湘西自治州广裕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湘西吉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广裕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31民终16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西吉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首市乾州吉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波,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西自治州广裕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湘西经济开发区开发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湘西吉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广裕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9)湘3101民初2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部分证据采信不当。由于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完成合同项下的电器设备,上诉人被迫自行找其他电力安装队完成,因此产生的安装费用共计784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需开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出具增值税发票,上诉人扣留剩余款项,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
广裕公司辩称,1.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其另请其他人员的安装费7840元没有理由;2.开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能作为先付义务的条件。
广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79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5日原告广裕公司与建磊吉首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广裕公司为建磊吉首分公司按图纸(2份)进行精细施工,工程包工包料包安装,合同总价款为32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保靖建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50000元工程款,主材由保靖建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直接付给供应商(需开增值税发票),其他材料款由保靖建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凭票支付,抵付工程款,余款验收合格后支付。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且已交付使用。2013年1月9日,保靖建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2013年1月14日支付设备款70000元,2013年2月25日支付原安装变压器接地款2000元,2013年3月15日支付66300元,2013年4月22日支付54700元,2013年8月21日支付设备款29000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工程款6000元。另查明保靖建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变更为湘西吉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并无争议。被告吉庄公司已经支付了241000元双方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吉庄公司所称的接地款2000元、设备款29000元及支付给罗浪个人6000元是否应当从被告应付款中扣除;2、工程款给付的条件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达到了付款条件。
关于被告吉庄公司所称的接地款2000元、设备款29000元及支付给罗浪个人的6000元是否应当从被告应付款中扣除的问题。原告广裕公司与被告吉庄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安装变压器,而2000元的接地款明确注明了系原安装变压器接地款,故该部分的款项应当从被告应付款中扣除。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中对付款方式有约定,主材由被告公司直接付给供应商,抵付工程款。被告支付的设备款29000元为材料,故被告支付给湘西自治州电器成套设备厂的设备款29000元应当从被告应付款中扣除。支付给罗浪个人的工程款6000元,因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作为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故对于被告公司而言,罗浪是代表公司行事,其领款行为即公司领款行为。且原告又不能提交关于罗浪个人领取款项系因其与被告公司的另外事务的充足证据,故支付给罗浪个人的工程款6000元应当从被告应付款中扣除。即,被告公司总计支付原告合同款项278000元。
关于工程款给付的条件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达到给付条件的问题。原被告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即“合同签订后甲方(即本案被告)向乙方(即本案原告)支付伍万元工程款,主材由甲方直接付给供应商(需开增值税发票),其他材料款由甲方凭票支付、抵付工程款,余款验收合格后支付”,从双方的合同中可以看出付款的条件有两个:1、材料款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2、材料款之外的款项需整个工程验收后支付。鉴于工程系包工包料的,原告在庭审中不能明确区分材料款与材料款之外的款项,而本案涉案工程目前已经投入使用,材料款应当已经支付完毕。同时因被告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也产生了验收的实际效果。故应当认定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综上,被告吉庄公司总计支付原告广裕公司278000元,尚欠42000元,被告应予支付。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合同并未约定欠付的利息,法律也未规定在未约定利息的情况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利息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湘西吉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湘西自治州广裕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款项4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湘西自治州广裕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计887.5元,由被告湘西吉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7.5元,原告湘西自治州广裕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上诉人吉庄公司另行聘请电力安装队安装电器设备共花费7840元。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的配电工程,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工程承包范围是包工、包料、包安装、包验收合格。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安装义务,上诉人自行找其他电力安装施工队完成安装,所产生的费用784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应从一审判决认定的欠付工程款42000元的基础上扣除7840元,故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34160元(42000元-7840元)。合同约定工程款甲方(吉庄公司)凭票支付,被上诉人开具发票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需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上诉理由,具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吉庄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9)湘3101民初20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湘西自治州广裕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9)湘3101民初20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湘西吉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湘西自治州广裕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款项4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上诉人湘西吉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收到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广裕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广裕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4160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计887.5元,由湘西吉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湘西自治州广裕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一半。二审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湘西自治州广裕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彭俊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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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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