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崇友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永宁县某某花花大酒店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202民初918号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某、赵某,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宁县***花花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宁县***花花大酒店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宁县***花花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护保养费8400元,并按照起诉之日一年期LPR(3.70%)计算自2015年9月15日至2022年4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046.1元,并将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10446.1元;2.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永宁县***花花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9月1日,****电梯有限公司和石嘴山市***花花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电梯维保合同》一份,约定由****电梯有限公司对石嘴山市***花花大酒店有限公司使用的一台客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服务,服务期限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止,电梯维护保养费全年总计4200元,每半年结算一次,即合同生效后5日内石嘴山市***花花大酒店有限公司向****电梯有限公司支付50%的维护保养费2100元,下半期始支付剩余2100元,同时合同就其他事项条款均做出了明确的约定。2014年9月15日,****电梯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花花大酒店有限公司又续签了《电梯维修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止,每年的维护保养费为4200元,其他合同条款与2013年9月15日签订的合同条款一致。合同签订后,****电梯有限公司按约安排维保人员为石嘴山市***花花大酒店有限公司电梯进行维保服务。但是永宁县***花花大酒店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该两年的维护保养费用,****电梯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永宁县***花花大酒店有限公司均以各种借口推诿。现****电梯有限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将纠纷诉讼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永宁县***花花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电梯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花花大酒店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1日及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两份《电梯维保合同》中均约定,付款方式为:每半年结算一次,即合同生效后(旺元公司)应向****电梯有限公司按时支付50%服务费、计2100元;下半期始再支付50%服务费、计2100元。根据约定,石嘴山市***花花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付款时间应当为2013年9月1日支付2100元,2014年3月1日支付2100元;2014年9月15日支付2100元,2015年3月16日支付2100元,到达上述付款时间节点后****电梯有限公司主张请求每笔费用的诉讼时效就应当开始计算,但****电梯有限公司自上述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并未向永宁县***花花大酒店有限公司请求给付款项。因此,无论是依据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还是依据民法典中规定三年的诉讼时效,本案给付请求权均已过诉讼时效。另外,该两份合同中均未约定违约金或者利息及计算方法,因此****电梯有限公司主张永宁县***花花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况且从付款期限届满至今****电梯有限公司自始至终并未曾向永宁县***花花大酒店有限公司请求给付款项,其怠于请求权利的行为导致利息计算期限也过长。综上,****电梯有限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电梯有限公司提交的《电梯维保合同》《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真实、合法,能证明其与永宁县***花花大酒店有限公司存在电梯服务民事法律行为,对此,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5日以后,****电梯有限公司给石嘴山市***花花大酒店有限公司所使用的一台客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服务。2014年9月15日双方补签《电梯维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电梯有限公司对石嘴山市***花花大酒店有限公司使用的1台客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服务,服务期限从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止,电梯维护保养费全年总计4200元,电梯保养服务费每半年结算一次,即合同生效后石嘴山市***花花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向****电梯有限公司支付50%的服务费2100元,下半期始支付剩余2100元,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15日,****电梯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花花大酒店有限公司又签订《电梯维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止,每年的维护保养费为4200元,其他合同内容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电梯有限公司如约安排维保人员给石嘴山市***花花大酒店有限公司所使用电梯提供维保服务义务。但是永宁县***花花大酒店有限公司却未向****电梯有限公司给付保养服务费8400元。庭审同时查明,2016年7月19日石嘴山市***花花大酒店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永宁县***花花大酒店有限公司。现****电梯有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财产权益,将纠纷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电梯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花花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电梯维修合同》均系双方意愿的体现,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生效,双方均应负适当履行义务。因石嘴山市***花花大酒店有限公司已将企业名称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变更为永宁县***花花大酒店有限公司。故,案涉合同亦对永宁县***花花大酒店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电梯有限公司请求永宁县***花花大酒店有限公司给付电梯保养服务费8400元,永宁县***花花大酒店有限公司以其该笔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进行免责抗辩。首先,上述案涉两份合同均约定了具体给付电梯保养服务费的时间,且从合同内容体现石嘴山市***花花大酒店有限公司有先给付各期电梯保养服务费的义务,即便对案涉请求债权8400元的诉讼时效起算做对****电梯有限公司有利的解释,可将案涉全部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自2015年9月15日开始,至2017年9月15日这两年期间,****电梯有限公司在未举证证明曾向石嘴山市***花花大酒店有限公司或者永宁县***花花大酒店有限公司请求给付过债权,而不断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或者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者诉讼时效发生延长的情况下,案涉保养服务费8400元请求权确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庭审中****电梯有限公司以石嘴山市***花花大酒店有限公司变更了企业名称,无法确定办公地点而无法请求给付债权,以对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但****电梯有限公司使案涉债权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方法很多,也容易做到,如向案涉合同约定石嘴山市***花花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联系地直邮寄债权催收书,或者给案涉合同所约定的手机号发送催收债权的短信,总之是****电梯有限公司怠于行使其债权请求权以使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逾期,其该抗辩不能成立。永宁县***花花大酒店有限公司以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已届满,从而拒绝履行债务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该抗辩成立。
综上所述,为维护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合法民事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电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计93元,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蔺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