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崇友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电梯有限公司、银川兰花花大酒店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04民初14421号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瑞银财富中心2号楼18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兰花花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立达国际机电城9号商业楼4层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增,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友公司)与被告银川兰花花大酒店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于202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崇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川兰花花大酒店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崇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保费用252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银川兰花花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电梯维保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宾馆的1台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电梯维护保养费为每月300元,全年总计3600元,电梯维护保养费每半年结算一次,即合同生效后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50%的维护保养费1800元,下半期始支付剩余1800元,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上述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银川兰花花大酒店有限公司又分别签订了4份《电梯维保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分别为: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维护保养费每台电梯每年为3600元。其他合同条款与2016年12月31日签订的合同条款大致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维修保养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维保费,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欠付原告维保费共计18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银川兰花花大酒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崇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维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银川兰花花大酒店有限公司的1台乘客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每年维保费为36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50%维保费1800元整,下半年再支付50%服务费180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维保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原告支付延误部分费用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2020年1月5日、2020年12月31日与被告银川兰花花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4份《电梯维保合同》,该4份合同均约定:每年维保费为360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维保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原告支付延误部分费用5‰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电梯维保服务。被告拖欠原告电梯维保费18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服务合同是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之间约定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原告与被告银川兰花花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维保义务,被告银川兰花花大酒店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维保费用18000元。被告银川兰花花大酒店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维保费用,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金总额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故本院按照合同约定确定被告银川兰花花大酒店有限公司按合同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00元(18000元×10%)。被告银川兰花花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兰花花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用18000元及违约金1800元,共计19800元。 二、驳回原告****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元,由原告****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06元,由被告银川兰花花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387元及公告费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婷 书 记 员 金 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