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民终1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绿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2,***和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银川绿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生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友电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6民初13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绿生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上诉人崇友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生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欠付金额有误,被上诉人并不能按照电梯维保合同的约定,保质保量的完成维保义务。截止至2021年前,仅剩部分电梯可以正常使用,而且因电梯停运问题上诉人也被多名业主要求减免电梯费,该部分损失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三、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即便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相关的电梯维保费用,因被上诉人也欠付上诉人物业费等相关费用,无论是债的抵销还是双方往来的交易习惯,也应当互相抵销,二审法院应当判令予以抵销。
崇友电梯公司辩称,一、在2021年1月至4月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是被上诉人一直履行维护保养义务,故一审认定双方存在事实的维护保养合同关系,认定正确。二、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能尽到合理的维保义务致使多部电梯无法使用,导致上诉人减免电梯费用造成损失。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三、因本案属于电梯设备类的服务合同纠纷,与被上诉人作为业主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进行债务抵销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崇友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103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7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保期间配件更换费16480元。以上两项费用共计140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3日,被告绿生物业公司与案外人宁夏瑞银财富中心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为宁夏银川金融街瑞银财富中心A、B座综合楼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述,2021年4月30日撤出物业服务场地。2018年12月30日,原告崇友电梯公司(乙方)与被告绿生物业公司(甲方)签订《电梯维保合同》(合同编号:CY20181227001),约定:“第一条日常维护保养的电梯:甲乙双方约定,由乙方为下列明细中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电梯品牌为帝奥客梯,数量12台,维保费为800元/月/台,年维保费115200元。第四条日常维护保养期限:本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甲乙双方同意期限届满后续约的,应当于期限届满30日前重新商议是否续签合同。第五条日常维护保养费:本合同年收费为¥115200元整。第六条付款方式:(一)甲方每半年支付维护保养费。即合同生效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上半年维保费计人民币57600元,半年后5天内付清合同剩余款项,计57600元整。第七条日常维护保养承包方式:半包、如需更换电梯零件,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第九条电梯责任保险,修理配件及油料供给:(一)甲方承担电梯保养所需配件,电梯费配件费200元以下由乙方承担。第十条甲方权利和义务:(二)义务:3、指派***为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负责以下电梯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1)负责电梯钥匙的使用管理并妥善保管电梯钥匙及提示牌;(2)负责对乙方的维护保养记录、修理记录签字确认、并在维保当日完成签字确认并整理归档;(3)负责对乙方提交的电梯安全隐患提示单签字确认,并在一个月限期内对电梯安全隐患提示单内容进行修理或更换,其费用由甲方负责。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三)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维保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5‰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0%。”合同还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20年1月1日,原、被告重新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编号:CY20200101)一份,将合同延展至2020年12月31日。其他合同内容与2019年度维保合同一致。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电梯维保义务履行至2021年4月30日止,期间的电梯维护保养单均由被告的员工***签字确认。同时查明,2017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授权书》,载明:“兹授权***为我单位电梯安全管理负责人,依法履行《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TSG08-2017《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所规定职责及义务,建立并且有效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建立技术档案;日常巡查;组织演练等工作,全权实施对电梯维保单位的日常维修保养工作监督,对维保单位的维保记录签字确认。授权书有效期:长期。”另查明,2020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电梯维修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CY-20-01-9),确定更换钢丝绳产生的维修费为10000元。2020年2月13日,产生配件费1300元;2020年4月17日,产生配件费4800元;2020年7月26日,产生配件费380元。2020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20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0928.40元;2020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拖欠2020年度部分维保费65200元、2021年1月1日至4月30日维保费38400元及配件更换费16480元未付,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2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电梯维保等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2020年度欠付的维保费65200元;2021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虽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但原告仍然对涉案电梯提供维护保养,被告员工***作为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其在电梯维护保养单上对原告维护保养的行为也进行签字确认,故原、被告双方在2021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形成的是事实上的维护保养合同关系,故该期间的维保费用参照2020年度维保费标准,法院支持维保费38400元(800元×12台×4个月)。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经查,对于2020年欠付的维保费,因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但该约定过高,法院酌情以欠付款65200元的20%予以支持,即13040元。对于2021年欠付的维保费,因双方未约定,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配件更换费164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2020年1月19日及2020年6月19日支付的维保费用系支付的是2020年度维保费用的辩解,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该两笔费用为被告欠付的2019年度维保费用,故对此辩解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用原告欠付物业费抵顶欠款的辩解,因原告表示不同意抵顶,故对此辩解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银川绿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1036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3040元、配件更换费16480元,共计133120元;二、驳回原告****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电梯有限公司负担85元,由被告银川绿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7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22年1月26日电话录音及录音整理材料一份,证明目的:1.瑞银财富中心电梯有损坏甚至无法使用的事实。通过瑞银财富中心项目新的物业管理公司总经理***所述,其在接管该项目时,A、B座电梯均有坏的,其在接管后才予以维修。可以印证被上诉人未尽到妥善的维修保养义务,致使电梯存在损坏停运的情况。2.被上诉人主张其在2021年度1-4月仍对瑞银财富中心所有的12部电梯提供维保服务,与事实不符,财富中心存在5-6部电梯损坏及停运的客观事实,并不存在保养、维护一说,即便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该4个月的电梯维保费用,也应该核减停运电梯数量后计算金额。证据二、《关于扣除2021年1-4月部分电梯费和采暖费的通知》《关于支付2021年1-4月份物业费和其他相关费用有关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目的:因被上诉人未能妥善对瑞银财富中心电梯进行维护保养,致使电梯存在停运情况,停运时间高达140天。对此包括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办公室在内的多名业主均要求上诉人减免电梯停运期间的电梯费。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办公室于2021年6月7日与上诉人负责人共同对于扣除费用金额进行了签字确认。在情况说明中明确指出,自2020年12月至2021年4月,个别电梯部分日期未运行,累计达140天。因电梯停运是客观真实发生的,上诉人最终也对该部分业主减免了电梯停运的电梯费用。电梯停运系被上诉人未合理、严格落实电梯维保责任所致,被上诉人理应向上诉人赔偿该部分的损失。对于该部分费用应当从被上诉人主张的电梯维保费用中予以扣除。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录音的时间、地点,录音中相关人员身份不能确定,录音内容真实性存疑。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2021年1月-4月由上诉人指派的电梯安全管理人***签字确认的维护保养单,足以证明在1月-4月期间被上诉人进行维护保养,上诉人进行确认的事实,不存在电梯长时间停运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从未就电梯停运提出任何答辩。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作为出具证据的业主公共资源交易办公室并未加盖任何印章以及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作为业主所拖欠的费用,其中电梯费上诉人是按照全额计算的,并不存在任何的减免,其他质证意见与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二均系复印件,且就电梯问题并无被上诉人的确认,以上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就2021年度的电梯维保养护签订书面合同,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实际履行了电梯维保的义务。一审认定双方2021年1月-4月形成事实上的电梯维保合同关系,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21年4月30日前的电梯维保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未尽到维保义务给其造成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不同意将物业费在本案中抵销,上诉人认为应将物业费与电梯维保费用抵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6元,由上诉人银川绿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四十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