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新电力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中新电力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明华纺织采购博览城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明华纺织采购博览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新电力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浙江明华纺织采购博览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中新电力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商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浙江明华轻纺原料博览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华轻纺公司)成立于2002年。2003年10月16日,中新公司从明华轻纺公司原股东处受让股权,并成为该公司股东。同日,明华轻纺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分别由***出资3350万元(占出资比例67%)、杭州萧山衙前镇明华村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明华经济联合社)出资1150万元(占出资比例23%)、中新公司出资500万元(占出资比例10%),注册资本共计为5000万元。同年10月18日,明华轻纺公司一届一次董事会决议约定:为加快公司投资项目建设进度,股东应承担的近期投资款2亿元应尽快到位。2003年12月1日,中新公司通过银行汇票向明华轻纺公司交付2000万元。此后,其余股东亦均按出资比例向明华轻纺公司交付款项。2005年2月2日,明华轻纺公司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为明华公司。2006年9月14日,明华公司股东杭州萧山衙前镇明华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明华经济合作社)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为明华经济联合社。2007年7月31日,***将其持有的明华公司67%之股权转让给绍兴县宝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2007年11月5日,明华公司临时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从2006年开始对股东投资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派息。嗣后,中新公司与明华公司补签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落款时间为2003年8月10日),约定:明华公司委托中新公司筹资2000万元用于浙江明华轻纺原料博览城拆迁安置项目,在该博览城投产后次年开始分期归还,具体计划在2006年底开始偿还。明华公司在中新公司投入资金之日起支付适当的融资利息,具体利率由股东会审定。自2007年12月2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明华公司已向中新公司支付2006年至2010年的利息共计5652021元。2012年4月20日,中新公司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要求明华公司按借款协议约定向其偿还借款2000万元。同年5月7日,中新公司致函明华公司,要求明华公司在2012年5月11日前还清2000万元借款本息。同年9月21日,明华公司出具资产盘点及还款方案,载明:经讨论决定在2014年底,在销售顺利完成及应收款项可收回的情况下,剩余资金1700万元左右可同比例适当还款。后双方为此协商未果,争议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新公司交付给明华公司2000万元款项的性质如何认定,是本案的首要争议焦点。对此,原审法院作如下评述:第一,双方均认可中新公司投入明华公司的注册资本已到位,现明华公司主张2000万元是中新公司以股东身份对其所作的追加投资。追加投资的性质应理解为对公司资本的增加,明华公司在收取股东的追加投资后,依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数额……发生变化的,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本案双方的款项交付发生于2003年,时至今日并无证据表明明华公司已履行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第二,2003年10月18日明华公司董事会决议确定各股东向明华公司追加投资,决议对各股东投资款项的性质未作明确。2007年11月5日明华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中有“投资借款派息”的内容表述,明华公司开具给中新公司的发票经营项目栏中也记载为“利息收入”或“借款利息”。落款时间为2003年8月10日的补签借款协议上,亦记载“甲方应按协议还本付息”(甲方即为明华公司)。上述资料虽有部分内容表述不够规范,但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应认为双方对2000万元均有约定为借款的意思表示。《公司法》对股东向公司投资的方式未以列举的方式作详尽规定,但股东以借款形式向公司投入资金,法律未作禁止。第三,公司以取得股东认缴和交付出资的方式,换取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股权,是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特征之一,注册资本以外的投资应属债权而非股权。如按明华公司的理解,将二者混为一谈,则有悖于注册资本制度设立之初衷。综上分析,从规范商事行为的角度出发,明华公司就2000万元款项性质所陈述的观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认定2000万元是明华公司向中新公司的借款。在对2000万元性质作出认定的基础上,借款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是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中新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借款协议是2000万元交付后补签的事实予以确认,该事实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现明华公司向中新公司借款2000万元尚未返还,双方之间的企业借贷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明华公司因无效合同取得的借款依法应予返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向中新公司释明,中新公司认为,如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协议应认定无效,则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明华公司返还借款2000万元,并赔偿借款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鉴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发现中新公司与明华公司有其他违法行为,且明华公司的借款行为客观上造成了中新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对明华公司已支付的利息5652021元,不再适用民事制裁措施予以追缴。对中新公司要求明华公司赔偿自2011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明华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新公司借款200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4300元,由明华公司负担。宣判后,明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案涉2000万元款项实为股东投资款,而非企业借款。(一)中新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涉2000万元款项是股东投资款而非借款。1.中新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借款协议》唯一用途是用于明华公司开具利息税务发票而提交给税务机关,双方权利义务应以明华公司股东会决议为依据。2.中新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汇票申请书存根》,其中备注栏有“后续投资”的说明。3.中新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临时股东会决议”载明借款为“股东投资借款”,而非“企业借款”。4.中新公司提交的证据五《进账单》表明,中新公司依据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领取利息款。5.中新公司提交的证据六《催款函》未提“企业借款”。(二)明华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涉2000万元是股东投资款而非借款。1.明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明华公司一届一次董事会决议》、银行进账单、收款收据、《明华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证明2003年10月18日明华公司召开一届一次董事会会议,经全体董事协商一致作出决议,由各股东向明华公司追加投资共2亿元;2003年12月1日中新公司按其对明华公司持股比例10%,***公司追加投资人民币2000万元;2004年1月9日,杭州萧山衙前镇明华村经济合作社按其对明华公司持股比例23%,***公司追加投资4600万元;2003年12月31日、2003年6月9日、2003年7月23日,***按其对明华公司67%的持股比例委托浙江宝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明华公司追加投资款共计1.34亿元;以上证明案涉2000万元并非企业间的借贷,实为股东对公司的投资款。2.明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四《明华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借款协议》、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证明2007年11月5日明华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自2006年始由明华公司对股东投资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派息。将明华公司对中新公司的利息支付情况,与明华公司对明华村联合社的利息支付情况进行比对,得出的结论是各方收到明华公司支付的股东投资款利息的金额,与各方对明华公司追加的股东投资款金额,及各方对明华公司的注册资本出资金额,比例完全一致,均为1:2:3。3.明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借款协议》、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存根联,证明中新公司为***公司开具利息款发票,于2007年11月5日至2008年1月14日期间与明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用于提交杭州市萧山地方税务局城厢第一税务分局,要求税务局为其代开普通发票;且该《借款协议》的落款时间“2003年8月10日”并非该协议的实际形成时间,能够证明《借款协议》实为明华公司交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所用。4.明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六《借款协议》、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存根联,证明杭州萧山衙前镇经济合作社为向明华公司开具利息款发票与明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用于提交杭州市萧山地方税务局城厢第二税务分局,要求税务局为其代开普通发票,能够证明明华公司与其他股东签订《借款协议》亦为明华公司交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所用。5.明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七《博览城资产盘点及还款方案》,证明明华公司三名股东根据明华公司经营运作的需要按持股比例向明华公司追加股东投资;案涉2000万元并非企业间的借贷,实为股东对公司的追加投资。二、案涉2000万元为股东投资款为特殊债权,而非普通债权。(一)一审判决说理混乱。(二)一审法院将案涉2000万元款项性质认定为借款,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也与法律相悖。1.一审法院对《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进行了断章取义的理解。2.《借款协议》及相关文件并非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一审期间,明华公司承认案涉2000万元投资款性质为特殊债权,其具有债权的特性,但不应按照普通债权处理;股东在注册资本之外对公司的投资,属于股东对公司的特殊债权,股东之间需通过协议约定追加投资的数额、比例,也通过协议对追加投资款的返还作出约定,股东作为债权人不得随意要求公司还债,应在公司清算时在清偿完其他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中按约定的比例偿还给股东。如果需要提前还款,则要由所有追加投资的股东重新达成协议,以避免个别股东对公司利益的损害。三、一审判决对明华公司利益乃至市场秩序造成严重损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明华公司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中新公司向明华公司投资2000万元并收取一定利息回报的事实清楚,而明华公司亦明确双方之间系债权关系,故本案现有情形表明双方之间因中新公司投资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受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法律规定之约束。***公司于本案中否认该笔款项的借款性质,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现有情形表明明华公司并未否认自身的还款义务,而现行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借款给公司的行为亦没有否认借款合同的投资属性,结合中新公司向明华公司投入一定款项并收取相应利息的事实,双方之间的投资行为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中新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明华公司所开具发票中关于“利息”的记载亦可印证该法律特征,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系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因违反国家金融法规而归于无效,中新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双方之间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按合同无效后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即明华公司应当向中新公司返还相应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审判决的相应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明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300元,由浙江明华纺织采购博览城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剑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