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萧商初字第1340号
原告浙江中新电力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茅永明。
委托代理人朱昌明、潘晓虹。
被告浙江明华纺织采购博览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齐江。
委托代理人王小军、阮海蕾。
原告浙江中新电力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诉被告浙江明华纺织采购博览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华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3日、10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新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晓虹、明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阮海蕾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审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新公司诉称:中新公司为明华公司股东,持有明华公司10%的股份。2003年8月10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中新公司负责筹资2000万元借给明华公司用于轻纺城拆迁安置建设项目,并约定在浙江明华轻纺原料博览城投产后次年开始分期返还。2003年12月1日,中新公司以自有资金向明华公司汇款2000万元。截至起诉日,明华公司仅支付了2007年至2011年的利息共计5652021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按期返还。中新公司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明华公司返还借款20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明华公司辩称:1.中新公司主张的2000万元实为股东投资款,而非借款。2003年10月18日,明华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决定由各股东向明华公司追加投资共计2亿元,主要用于开发中纺城项目,后各股东均按出资比例追加了投资。2007年11月5日,明华公司临时股东会作出决议,决定自2006年开始对股东投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派息,现中新公司已取得2006年至2010年的利息款共计5652021元。目前,仍属于明华公司开发的中纺城项目的建设投入期,明华公司没有资金向全体股东返还投资款。以上共计2亿元的股东投资款何时返还,明华公司将视实际经营状况作出决定。原告现提起诉讼的目的在于提前收回股东投资款,为股权转让作铺垫。2.中新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形成的时间应在2005年2月2日后,而非协议的落款时间2003年8月10日。明华公司设立登记时的名称为“浙江明华轻纺原料博览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华轻纺公司),直至2005年2月2日变更为现名。根据借款协议中加盖的印章为明华公司名称的事实,可以推断该协议的签订时间并非2003年8月10日。为此,明华公司申请对借款协议中印章及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综上,中新公司作为明华公司的股东,无权以企业借款的名义要求明华公司返还股东投资款。中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仅损害了明华公司的利益,也损害了明华公司的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故要求法院判决驳回中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明华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一组,证明明华公司的法人资格,及中新公司系明华公司股东。2.借款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3.汇票申请书(存根),证明2000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4.临时股东会决议,证明明华公司已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结算借款部分利息。5.进账单二份、入账通知书、电子汇划汇款回单,证明明华公司已支付2006年至2010年的利息共计5652021元。6.2012年5月7日的催款函,证明中新公司向明华公司催讨。7.2012年4月20日关于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函,证明目的同证据6。8.博览城资产盘点及还款方案、关于该方案的复函及挂号信收据,证明双方就还款方案进行了磋商,未达成一致意见。9.中新公司2003年度审计报告,证明中新公司在2003年度没有对外借款,是以自有资金出借给明华公司的。
经质证,明华公司认为:证据1,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明华公司原名明华轻纺公司,2005年2月2日变更为现名。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落款时间2003年8月10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明华公司依据2007年11月5日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向中新公司派息,借款协议系明华公司为配合中新公司到税务部门代开利息发票而签订,中新公司的第一份利息发票是在2008年1月14日在税务部门开具,由此可以推断借款协议应形成于2007年11月5日至2008年1月14日之间。借款协议是开发票所用,2000万元是股东投资款。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申请书备注栏注明的是“后续投资”而非“借款”,可见明华公司主张的股东投资款的说法成立。根据汇票申请书的开具时间和金额,也印证2000万元是股东投资款。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决议中虽有“股东投资借款”的措词,但该款不是企业借款。证据5,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各股东均按持股比例取得利息,如果是借款,是不需要股东会决议的。证据6、7及证据8中的还款方案,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关系,反而证明中新公司是明华公司股东、2000万元系股东投资款。证据8中的复函及挂号信收据,明华公司未收到,证据9与本案无关,故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明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明华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材料,证明中新公司于2003年10月16日受让他人持有的明华公司10%股权并成为股东。2.明华公司一届一次董事会决议复印件、银行进账单、收款收据、董事会会议纪要,证明2003年10月18日,经明华公司全体董事协商决定,由各股东向公司追加投资共2亿元,后各股东追加的投资款已按出资比例到位。3.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工商变更登记材料,证明明华公司原名为明华轻纺公司,于2005年2月2日变更为现名。结合借款协议上加盖的印章为明华公司的事实,可以推断借款协议上的落款时间虚假。4.明华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明华公司与中新公司及另一股东杭州萧山衙前镇明华村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明华经济联合社)签订的借款协议各一份(均系复印件)、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欲证明:(1)经明华公司临时股东会议协商一致,决定自2006年开始对各股东的投资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派息,中新公司为开具发票与明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2)对比以上证据可以发现,各股东对明华公司的注册资本出资比例,与各股东追加的投资金额,以及各股东收到明华公司支付利息的比例完全一致。5.加盖杭州市萧山区地方税务局城厢第一税务分局征税专用章的、明华公司与中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之复印件(协议内容与证据4中借款协议一致),及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存根联,证明双方为开具利息发票而签订借款协议,发票的开具时间应在2007年11月5日至2008年1月14日之间。6.加盖杭州市萧山区地方税务局城厢第二税务分局公章的、明华公司与明华经济联合社签订借款协议之复印件,及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存根联,证明明华经济联合社与明华公司为开具利息发票而签订借款协议。7.博览城资产盘点及还款方案,证明明华公司应付各股东2011年至2014年投资利息共计5604万元,现中新公司的行为已损害明华公司利益。8.萧山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中国纺织采购博览城经营主要业绩,证明内容同证据7。9.股权转让意见征询函、明华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中新公司曾于2012年提出对外转让其持有的10%股权,而现持股的其余股东明华经济联合社与绍兴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甲公司)均放弃优先权。10.明华公司基本情况、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股东杭州萧山衙前镇明华村经济合作社(下称明华经济合作社)于2006年9月14日名称变更为明华经济联合社,以及甲公司于2007年7月31日受让李某某持有的明华公司67%股权。11.甲公司出具的说明1份,证明原股东李某某曾三次委托甲公司向明华公司支付出资款共计1.34亿元。
经质证,中新公司认为:证据1、3、7、10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5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据上的印章是税务部门代开发票专用章,而非公章。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发票上载明明华公司支付的是利息。证据8,真实性无从考证,关联性、合法性亦有异议。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借款和股权转让无关。证据11,无法查证,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将结合被告的举证一并认证。证据3至证据7,及证据8中的还款方案,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另行论述。证据8中的复函及挂号信收据,中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明华公司已收到,不予确认证明力。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10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7、8,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将在后一并论述。证据4、5,证据4中发票与证据5中的发票存根联复印件能相互印证,证据5中税务机关加盖征税专用章以印证借款协议真实性的方式虽存在瑕疵,但鉴于该两组证据中中新公司与明华公司的借款协议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2007年11月5日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本院对明华公司主张的借款协议签订于2007年11月5日之后的陈述予以采信。证据6、9,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11,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付款事实,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明华轻纺公司成立于2002年。2003年10月16日,中新公司从明华轻纺公司原股东处受让股权,并成为该公司股东。同日,明华轻纺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分别由李某某出资3350万元(占出资比例67%)、明华经济合作社出资1150万元(占出资比例23%)、中新公司出资500万元(占出资比例10%),注册资本共计为5000万元。同年10月18日,明华轻纺公司一届一次董事会决议约定:为加快公司投资项目建设进度,股东应承担的近期投资款2亿元应尽快到位。2003年12月1日,中新公司通过银行汇票向明华轻纺公司交付2000万元。此后,其余股东亦均按出资比例向明华轻纺公司交付款项。
2005年2月2日,明华轻纺公司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为明华公司。2006年9月14日,明华公司股东明华经济合作社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为明华经济联合社。2007年7月31日,李某某将其持有的明华公司67%之股权转让给甲公司。
2007年11月5日,明华公司临时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从2006年开始对股东投资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派息。
嗣后,中新公司与明华公司补签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落款时间为2003年8月10日),约定:明华公司委托中新公司筹资2000万元用于浙江明华轻纺原料博览城拆迁安置项目,在该博览城投产后次年开始分期归还,具体计划在2006年底开始偿还。明华公司在中新公司投入资金之日起支付适当的融资利息,具体利率由股东会审定。
自2007年12月2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明华公司已向中新公司支付2006年至2010年的利息共计5652021元。
2012年4月20日,中新公司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要求明华公司按借款协议约定向其偿还借款2000万元。同年5月7日,中新公司致函明华公司,要求明华公司在2012年5月11日前还清2000万元借款本息。同年9月21日,明华公司出具资产盘点及还款方案,载明:经讨论决定在2014年底,在销售顺利完成及应收款项可收回的情况下,剩余资金1700万元左右可同比例适当还款。后双方为此协商未果,争议成讼。
本院认为:中新公司交付给明华公司2000万元款项的性质如何认定,是本案的首要争议焦点。对此,本院作如下评述:第一,双方均认可中新公司投入明华公司的注册资本已到位,现明华公司主张2000万元是中新公司以股东身份对其所作的追加投资。追加投资的性质应理解为对公司资本的增加,明华公司在收取股东的追加投资后,依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数额……发生变化的,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本案双方的款项交付发生于2003年,时至今日并无证据表明明华公司已履行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第二,2003年10月18日明华公司董事会决议确定各股东向明华公司追加投资,决议对各股东投资款项的性质未作明确。2007年11月5日明华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中有“投资借款派息”的内容表述,明华公司开具给中新公司的发票经营项目栏中也记载为“利息收入”或“借款利息”。落款时间为2003年8月10日的补签借款协议上,亦记载“甲方应按协议还本付息”(甲方即为明华公司)。上述资料虽有部分内容表述不够规范,但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应认为双方对2000万元均有约定为借款的意思表示。《公司法》对股东向公司投资的方式未以列举的方式作详尽规定,但股东以借款形式向公司投入资金,法律未作禁止。第三,公司以取得股东认缴和交付出资的方式,换取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股权,是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特征之一,注册资本以外的投资应属债权而非股权。如按明华公司的理解,将二者混为一谈,则有悖于注册资本制度设立之初衷。综上分析,从规范商事行为的角度出发,明华公司就2000万元款项性质所陈述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2000万元是明华公司向中新公司的借款。
在对2000万元性质作出认定的基础上,借款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是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借款协议是2000万元交付后补签的事实予以确认,该事实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现明华公司向中新公司借款2000万元尚未返还,双方之间的企业借贷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明华公司因无效合同取得的借款依法应予返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中新公司释明,中新公司认为,如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协议应认定无效,则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明华公司返还借款2000万元,并赔偿借款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鉴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发现中新公司与明华公司有其他违法行为,且明华公司的借款行为客观上造成了中新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对明华公司已支付的利息5652021元,本院不再适用民事制裁措施予以追缴。对中新公司要求明华公司赔偿自2011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明华纺织采购博览城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中新电力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借款200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4300元,由浙江明华纺织采购博览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8802968)
审 判 长 杜国良
审 判 员 杜欢庆
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章筱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