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34022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海克智动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仁和园二街**院**楼4-101。
法定代表人:郭天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宝华,男,北京海克智动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雪,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山脉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36018。
法定代表人:杨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斌,北京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宇铭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城北街**院**楼****。
法定代表人:温凯夫。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海克智动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山脉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脉公司)、被告北京华宇铭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同时提及时称二被告,分别提及时称简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盈盈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宝华、杨春雪,被告山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海克公司支付开发费用230994元;2.判令二被告向海克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开发费用的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五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向海克公司支付销售分成15万元;4.判令二被告向海克公司支付逾期支付销售分成的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五标准,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5.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山脉公司原名称为山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海克公司与山脉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发智慧校园综合管控平台和相应产品。海克公司负责产品研发工作,山脉公司负责产品的销售。研发费用由双方按各自50%比例共同承担。该平台项目启动费用为20万元,启动前山脉公司向海克公司支付10万元启动款,后续开发时,双方按各自50%承担,并在新功能开发前由山脉公司支付给海克公司。开发费用每两个月核算一次,同时山脉公司向海克公司支付新的研发费用。山脉公司销售产品时软件部分价格的30%归海克公司。山脉公司未能按时向海克公司支付开发费用的,每延期一日按海克公司总开发费用的0.5%作为山脉公司对海克公司的补偿。双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后开展合作,山脉公司依约向海克公司支付了启动费用10万元。双方对该平台主要功能通过沟通进行了确认。最终该平台开发费用总计为661988元,根据约定山脉公司应当向海克公司支付330994元,但山脉公司支付了第一次启动费10万元后,未就后续应当承担的开发费230994元支付给海克公司。另,根据与山脉公司核算,就销售部分海克公司应当分成金额为15万元,海克公司多次向山脉公司主张,山脉公司也未支付给海克公司。2020年12月29日,海克公司委托律师向山脉公司发出律师函,催其支付开发费用和销售分成。但山脉公司依旧未向海克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华宇公司通过签订《海克智动销售订单》实质加入了山脉公司的债务,且合作期间,二被告均与海克公司有联系,应共同承担权利义务。
被告山脉公司辩称,不同意海克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山脉公司与海克公司之间没有签署任何所谓《海克智动销售订单》。山脉公司与海克公司间从没有对后续研发费用进行确认,合同约定每两个月确认一次,自始至终没有确认过,不存在所谓的研发费用,利息更是无从谈起。山脉公司没有向任何单位销售过海克公司的产品,就没有销售分成一说,违约金更无从谈起。
反诉原告山脉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山脉公司与海克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判令海克公司向山脉公司返还已交付的研发费10万元;2.反诉费由海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5日,山脉公司与海克公司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就智慧校园综合管理平台产品的共同开发、共同销售事宜达成战略合作。战略合作的主要内容是开发针对智慧校园物联网设备设计一套综合管控平台。本项目启动之前,山脉公司向海克公司支付项目启动资金10万元。然而此后,海克公司资金链断裂,员工纷纷离职,海克公司所租住的办公场所也被物业方收回。海克公司并未实际履行本战略协议所约定的研发义务。本项目也未实际开展研发,更谈不上后续的交付及销售。因此,山脉公司认为:海克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反诉被告海克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第一,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的研发产品已经研发完毕并投入使用,不存在双方协议解除或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第二,山脉公司主张返还研发费用没有依据,双方约定研发费用各分担一半,合同签订后山脉公司支付了第一笔研发费用10万元,后双方签订第二笔研发费用合同,山脉应支付第二笔费用。截至目前山脉公司仅支付了第一笔费用。第三,海克公司不存在资金链断裂员工离职或收回场地的情形,研发持续到了2019年8月,双方在微信群沟通产品研发情况,产品销售给学校等,也进行了产品维护,有微信沟通记录,海克公司员工一直在跟进项目。海克公司与山脉公司之前在同一个楼办公,租期到期后,海克公司搬到了顺义区,不存在对方说的资金量断裂的情况,员工也都在职。
被告华宇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山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燕与华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凯夫系夫妻。杨燕持有山脉公司100%股权。温凯夫持有华宇公司99.6774%股权。
2019年2月25日,海克公司与山脉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协议载明:甲方海克公司,联系人郭天祥。乙方山脉公司,联系人温凯夫。双方就智慧校园综合管控平台产品的共同开发、共同销售事宜达成战略合作。项目名称为智慧校园综合管控平台(发票名称:海克云设备管理系统软件)。主要内容为针对智慧校园物联网设备设计一套综合管控平台。甲方负责产品的研发工作;程序源代码由甲方保存、维护和升级;甲方负责产品稳定运行和后续升级。乙方主要负责产品的销售,同时参与产品的功能定义,协助甲方共同设计产品功能和展示形态;乙方向甲方支付开发所需全部费用的50%;乙方每售出一套该产品时向甲方支付一定的采购费用。四、费用和支付方式。(一)开发费用约定。1.双方共同定义产品功能,待功能确认后双方评估开发时间和开发费用,本项目的开发费用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50%,项目启动之前,乙方向甲方支付10万元启动款,甲方提供对应的发票给乙方。2.后续有新功能需要另行开发时,甲乙双方同样各自承担开发费用的50%,付款方式同上。3.由于项目的特殊性,需求在涉及过程存在频繁的变化,无法精准评估开发成本,因此双方约定,项目启动后,每两个月双方核算一次研发费用,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新增研发费用款,甲方需要在4月内上线第一个可销售的版本。4.开发费用与后续产品销售分成分别独立核算,两费用无关联。(二)产品销售分成约定。乙方每销售一套该软件产品,乙方向甲方支付一次费用,费用为乙方对应销售合同中软件部分价格的30%。(三)违约责任。乙方有责任按期支付甲方费用,如乙方未能按时支付,则每延期一天,乙方将支付甲方总费用的0.5%作为补偿。
2019年3月14日,山脉公司向海克公司汇款10万元,附言为管理系统。
2019年5月17日,温凯夫微信询问郭天祥:“共花了多少钱?”郭天祥回复418582.4元,并发送了《智慧校园项目进度计划VZ.2-20190516》。温凯夫询问:“这是我这的吗?全年80万。”郭天祥回复:“预算是前几天给你的,这个是这个项目花的。”温回复:“那也是我们共同分担啊。”郭回复:“是我们共同分担啊,各一半。”温回复:“40多万。”郭回复:“后面停掉就不用花了,41这个咱两各一半。”温回复:“4月底停。”郭回复:“怎么可能,现在还没部署呢,停掉你去安装?4月29号算是开发完成,到安装测试也得有一个月时间。现在5月17号了,你说4月底停,早咋不说?”温回复:“晕。那15万还用给你吗?”郭回复:“为什么不给,之前咋说的就咋办,后面有分歧重新谈方式。”温回复:“10+15万,25万,+10万,35万。”郭回复:“成本41万,一共给我35万,我还亏5万。”
海克公司持有一份2019年5月28日《海克智动销售订单》,其上记载:甲方为山脉公司,联系人温凯夫,乙方为海克公司,联系人郭天祥。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关于智慧校园管控平台战略合作协议,智慧校园综合管控平台第二次研发费用为109291元。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全款,共计109291元。华宇公司在甲方落款处盖章,海克公司在乙方落款处盖章。
另查,2019年4月17日,华宇公司与海克公司签订一份《海克智动科技销售合同》,约定华宇公司向海克公司购买环境监测传感器、空开、电源及防浪涌模组、通讯连接线、以太网通讯模组等货物,总价308985元,分三期付款,分别为154492.5元、92695.5元、61797元。
审理中,海克公司主张其进行了《战略合作协议》中的产品研发,具体为在办公室研发软件原型和UI设计、网页设计,到项目现场进行测试,和硬件设备进行连接调试,提交了名为“中戏综合管理开发集成组——华宇铭通”的微信群2019年3月至6月期间的部分聊天记录。微信群中有温凯夫(群昵称为温凯-华宇铭通)、葛飞(群昵称为葛飞℃华宇铭通)、杨燕(群昵称为华宇铭通采购杨燕)及海克公司马五里(群昵称为系统设计-马五里)、樊宝华(群昵称为软件负责人-樊宝华)、代景超(群昵称为海克技术-代景超)等人。聊天记录中有关于平台功能演示、系统设计的内容。山脉公司主张温凯夫、葛飞、冯笑楠均不是其公司员工。海克公司表示其只知道这些都是温凯夫的员工,不清楚具体属于哪个公司。
海克公司主张其到项目现场对设备进行调试,提交了现场照片及数张《外出工作派遣单》,其上有外派的时间地点、工作内容、外派人数,部分有冯笑楠签字。华宇公司提交了冯笑楠与海克公司员工2019年7月至10月期间的聊天记录,内容主要为海克公司员工按照冯笑楠要求去项目现场调试设备。另有冯笑楠确认海克公司《外出工作派遣单》上的工作内容并同意签字。聊天记录中提及的两份工作派遣单与前述华宇公司提交的《外出工作派遣单》内容一致。
山脉公司主张上述设备调试均系基于海克公司与华宇公司2019年4月17日的《海克智动科技销售合同》;主张华宇公司向海克公司支付了货款,提交了其从华宇公司取得的银行付款回单,其上金额与前述日华宇公司与海克公司《海克智动科技销售合同》约定一致。海克公司主张,其系针对是项目整套系统的安装和软件调试,无论硬件从哪个公司购买。
海克公司主张其承担了《战略合作协议》项下研发费用,其中研发人员工资成本为661988元,包括研发和现场调试,提交了劳动合同、员工工资表、其自制的统计表。山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庭审结束后,华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称温凯夫受山脉公司委托作为技术指导来给山脉公司开发一套物联网软件平台,于2019年4月进行技术交流合作,温凯夫与郭天祥通过微信沟通及见面交流,因海克公司没有能力开发此平台,2019年5月温凯夫已微信通知郭天祥停止项目开发。华宇公司未向中央戏剧学院销售任何海克公司发开的软件产品。华宇公司与海克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告海克公司提交的《战略合作协议》、自制统计表、外出工作派遣单、微信聊天记录、销售订单、律师函、中标文件、企业信用公示信息、照片、劳动合同、销售合同,被告山脉公司提交的转款记录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海克公司和山脉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海克公司主张其履行了《战略合作协议》项下产品研发工作,山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可,首先,海克公司就其履行义务的情况,提交了2019年3月至6月之间的微信群聊天记录,内容可以体现平台功能演示、系统设计等研发方面的内容。虽山脉公司不认可所涉人员为其工作人员,但考虑到温凯夫和杨燕系夫妻关系,分别担任华宇公司和山脉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凯夫持有华宇公司超过99%股权,杨燕持有山脉公司100%股权,《战略合作协议》载明的山脉公司联系人系温凯夫,微信群聊天内容亦为协议相关内容。故海克公司有理由相信所涉人员均为合同相对方工作人员。
其次,海克公司就双方针对开发费用的结算情况,提交了郭天祥与温凯夫的微信聊天记录及2019年5月28日销售订单。根据聊天记录,双方于2019年5月17日曾对开发费用负担进行过协商,海克公司主张的开发费用约41万元,认为应当各负担一半。随后签署的销售订单中款项明确记载为“智慧校园管控平台战略合作协议”第二次研发费用,应付款数额也与前述41万元的一半扣减第一次10万元后的数额基本一致。虽销售订单首部记载的甲方为山脉公司,落款处甲方为华宇公司盖章,未能对应,但如前所述,华宇公司与山脉公司存在特殊的关联关系,且山脉公司、华宇公司均未就其与海克公司存在除本案所涉《战略合作协议》之外,还存在其他“智慧校园管控平台战略合作协议”提供证据,且未能就为何华宇公司在该份销售订单上盖章作出其他合理的解释,故海克公司主张该销售订单中所涉第二次研发费用即应为案涉《战略合作协议》项下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海克公司以此要求山脉公司支付研发费109291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战略合作协议》,山脉公司应在双方核算费用同时向海克公司支付开发费,未按期支付需支付违约金。山脉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前述109291元,构成违约,海克公司要求其自2019年8月20日起开始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山脉公司未及时支付款项主要给海克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山脉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调减,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数额本院酌情确定。因华宇公司在销售订单上盖章确认向海克公司支付上述研发费用,其性质属于债务加入,海克公司要求其与山脉公司共同负担上述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华宇公司盖章的销售订单未就违约金的负担进行约定,海克公司要求华宇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海克公司就其支出的其他与研发相关的人员成本,举证不足,主张山脉公司应支付其销售分成15万元及违约金,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山脉公司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山脉公司主张海克公司未履行《战略合作协议》项下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解除该协议并据此要求海克公司返还第一期研发费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华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山脉互联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华宇铭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海克智动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费用109291元;
二、被告北京山脉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海克智动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0929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北京海克智动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北京山脉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4元,原告北京海克智动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5000元;由被告北京山脉互联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华宇铭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反诉原告北京山脉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盈盈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宁晓栩
书 记 员 王冠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