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合众数据技术有限公司

杭州合众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与杭州熙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73民初940号


原告:杭州合众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丹枫路399号3号楼5-8层(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董立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华,北京市恒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熙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康路352号1号楼25层2505室。

法定代表人:张震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庭晓,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乐洋,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的原告杭州合众数据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合众公司)诉被告杭州熙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熙菱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

原告合众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熙菱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我方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并向我方书面道歉;2.判令熙菱公司赔偿合众公司经济损失10618800元;3.判令熙菱公司承担调查取证费用6060元;4.诉讼费用由熙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熙菱公司系2018年4月18日设立,法定代表人及持股大股东张震宇原为合众公司总经理,负责软件开发等核心业务,其2018年5月离职。熙菱公司成立后,从事与我方相同的业务,并在2018年6月申请软件著作权,其生产的单项安全交换平台、集中监控与级联管理系统、边界接入平台集控探针系统在技术架构、硬件配置、性能指标及主要功能等方面与我方产品一致。熙菱公司将产品销售至京津唐各地,包括公安部第一研究所、招商新智科技有限公司等,给我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熙菱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能确定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时,案件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管辖。首先,并无初步证据可以证明侵权行为发生在北京。其次,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杭州,二者著作权登记也在当地完成,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更符合两便原则。据此,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原告合众公司与被告熙菱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浙江省杭州市。

上述事实由一审卷宗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因侵害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前款规定的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本案案由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原告合众公司与被告熙菱公司的住所地均为浙江省杭州市,而非北京市。原告合众公司认为,被告熙菱公司通过投标方式将产品销售至北京,该侵权结果发生地为北京市,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此,本院认为,知识产权客体具有无形性,故知识产权客体的载体具有高度的复数性,知识产权客体的载体的传播地区具有高度的复数性和发散性。这一属性与民事诉讼案件管辖权具有收敛性的基本要求是矛盾的。因此,在包括侵害著作权纠纷在内的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不宜将被诉侵权客体的载体的传播、流通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综上,原告众合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均不属于北京市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熙菱公司的管辖异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杭州熙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冯 刚

审判 员宋 鹏

审 判 员 李迎新



二○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孙汝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