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3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合众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丹枫路399号3号楼5-8层。
法定代表人:董立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华,北京市恒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熙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康路352号1号楼25层2505室。
法定代表人:张**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庭晓,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乐洋,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合众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熙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菱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的(2020)京73民初9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合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一)原裁定认为北京市不是侵权行为地明显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熙菱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并通过投标方式将其销售至北京市,包括公安部第一研究所、招商新智科技有限公司等。被诉侵权产品已在北京市多次进行销售,北京市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北京地区法院具有管辖权。(二)熙菱公司在北京设立分公司,进行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持续发生侵权行为,从该角度来看,北京市是侵权行为实施地。综上,北京市既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又是侵权行为实施地,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熙菱公司辩称:(一)熙菱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在北京设立分公司,至今未开展任何对外业务。被诉侵权行为分别发生于2019年9月27日、2019年12月2日和2019年12月31日。(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因本案合众公司和熙菱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浙江省杭州市,应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裁定理由恰当充分。(三)合众公司错误认为熙菱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至北京市,著作权侵权行为就发生在北京市。合众公司没有初步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含有其著作权的客体,混淆知识产权客体和载体的概念。一方面,熙菱公司销售与合众公司同类产品,不必然使用其具有著作权的软件。另一方面,合众公司至今没有提供被诉侵权产品,侵权事实不存在。综上,合众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合众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合众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熙菱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合众公司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并书面道歉;2.判令熙菱公司赔偿合众公司经济损失10618800元;3.判令熙菱公司承担调查取证费用6060元;4.诉讼费用由熙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熙菱公司系2018年4月18日设立,法定代表人及持股大股东张**宇原为合众公司总经理,负责软件开发等核心业务,其2018年5月离职。熙菱公司成立后,从事与合众公司相同的业务,并在2018年6月申请软件著作权,其生产的单项安全交换平台、集中监控与级联管理系统、边界接入平台集控探针系统在技术架构、硬件配置、性能指标及主要功能等方面与合众公司产品一致。熙菱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至京津唐各地,包括公安部第一研究所、招商新智科技有限公司等,给合众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熙菱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能确定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时,案件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管辖。首先,并无初步证据可以证明侵权行为发生在北京市。其次,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浙江省杭州市,二者著作权登记也在当地完成,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更符合两便原则。据此,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合众公司与熙菱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浙江省杭州市。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因侵害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前款规定的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本案案由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合众公司与熙菱公司的住所地均为浙江省杭州市,而非北京市。合众公司认为,熙菱公司通过投标方式将产品销售至北京市,该侵权结果发生地为北京市,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知识产权客体具有无形性,故知识产权客体的载体具有高度的复数性,知识产权客体的载体的传播地区具有高度的复数性和发散性。这一属性与民事诉讼案件管辖权具有收敛性的基本要求是矛盾的。因此,在包括侵害著作权纠纷在内的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不宜将被诉侵权客体的载体的传播、流通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综上,众合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均不属于北京市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熙菱公司的管辖异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杭州熙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计算机著作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二)本案是否应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因侵害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前款规定的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软件的侵权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因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根据合众公司的起诉状,其指控熙菱公司成立后,从事与合众公司相同的业务,其生产的产品与合众公司一致。熙菱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至京津唐各地,包括公安部第一研究所、招商新智科技有限公司等侵犯其软件著作权行为发生在原审法院辖区内。首先,根据合众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无法证明熙菱公司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实施了相关法律规定的侵犯计算机软件的行为,亦无法证明熙菱公司将包含侵权计算机软件产品销售至京津唐各地,包括公安部第一研究所、招商新智科技有限公司等地。因此,北京市并非侵权行为实施地。其次,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的发生地,被诉侵权计算机软件在被复制时就已经实际产生被诉侵权结果,故不能以权利人认为受到损害就以熙菱公司招投标所在地北京市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综上,因合众公司所提供初步证据不足以证明熙菱公司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实施复制等侵权行为,其将招投标所在地确定为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不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情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二)本案是否应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合众公司与熙菱公司住所地均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熙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合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晓贞
审 判 员 单 立
审 判 员 李 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久昌
书 记 员 王 燚
裁判要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