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824民初904号
原告:杭州崇梅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MA2B27Y23C,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联合路28-2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实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6807255300,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华埠镇芹北路81号7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崇梅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梅公司)与被告信实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实公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杭州上城区“城东新城单元PB-R22A-01地块(原PB-R22-23)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页岩砖。2022年6月8日,被告业务员***通过微信方式与原告指定的授权代表***沟通订货相关事宜。期间,被告业务员***曾向原告发送关于页岩砖采购的电子合同(文件名为《崇梅》),该合同对页岩砖的价格、供货数量、供货质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然由于被告的不配合,双方始终未曾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2022年6月,原告按照被告业务员***要求将页岩砖提供给被告,并将货物发送到被告建设工地。2022年10月14日原、被告业务员对购物双方进行对账,原告提供被告总货款为154429.2元,期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货物发票开具给被告信实公司,被告公司于2022年8月3日通过台州银行转账支付原告货款24958.8元,被告尚欠货款129470.4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29470.4元并支付截至2024年4月28日止逾期付款利息10689.35元,2024年4月29日起按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被告辩称:杭州上城区“城东新城单元PB-R22A-01地块(原PB-R22-23)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工程”项目中标单位是被告公司事实。建设单位工程款均支付给被告公司事实。该项目中标后被告公司是将项目内部承包给被告公司职工**的,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对合同相关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后该工程项目由公司职工**及其丈夫**负责实施的,采取包工包料,自负盈亏方式承包的。原告起诉状陈述被告公司业务员***通过微信方式与原告公司授权代表***购买页岩砖不事实。***不是本单位的员工,被告公司不认识***,被告信实公司没有委托***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与原告所达成的买卖合同只代表其个人行为,***的询问笔录中也证实***并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公司于2022年8月3日通过台州银行转账支付原告货款24958.8元事实,但系内部承包人**及其丈夫**因承包项目管理经营不善,按照**要求替他支付原告部分货款。货物发票也是内部承包人**丈夫**叫原告开具给被告信实公司的,被告公司已接收了这事实。总之,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杭州崇梅建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21年6月25日杭州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杭州上城区“城东新城单元PB-R22A-01地块(原PB-R22-23)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工程”项目中标单位是被告公司,用以证明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公司业务员***通过微信方式与原告公司授权代表***购买页岩砖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微信中一份被告业务员***向原告授权代表**发送关于页岩砖采购的电子合同(文件名为《崇梅》),该合同对页岩砖的价格、供货数量、供货质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虽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之事实;3.2022年10月14日原、被告业务员对购物清单双方进行对账,用以证明原告提供被告总货款为154429.2元;4.2022年8月3日被告通过台州银行转账支付原告货款24958.8元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曾履行过合同,并支付过原告货款的事实;5.原告货物开具给被告信实公司,抬头单位为被告信实公司,被告公司予以接收,且被告公司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用以证明被告承认尚欠原告货款129470.4元之事实;6.原告提供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说明,用以证明截至2024年4月28日止逾期付款利息10689.35元的事实;7.保全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支付案件保全费用1269元的事实。
被告信实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21年6月25日杭州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杭州上城区“城东新城单元PB-R22A-01地块(原PB-R22-23)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工程”项目中标单位是被告信实公司;2.被告信实公司与本公司职工**于2021年7月30日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该项目公司已经通过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该项目由公司职工**及其丈夫**负责实施,采取包工包料,自负盈亏方式承包;3.2022年8月1日被告公司委托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于2022年8月3日通过台州银行转账支付原告货款24958.8元系内部承包人**丈夫**委托被告公司替他支付原告部分货款。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杭州上城区“城东新城单元PB-R22A-01地块(原PB-R22-23)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工程”项目中标单位是被告公司;2.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开发公司项目工程款均与中标单位被告公司进行结算,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信实公司;3.项目中标后被告公司将该项目通过内部承包合同方式承包给被告公司职工**,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后该工程项目由公司职工**及其丈夫**负责实施;4.业务员即货物清单对账结算签字人***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经法院调查,业务员***系被告单位项目内部承包人负责人**及其丈夫**委托其通过微信方式与原告单位达成页岩砖采购相关事宜;5.2022年10月14日双方业务员对货物清单进行对账确认,原告提供被告总货款为154429.2元;6.2022年8月3日被告通过台州银行转账支付原告货款24958.8元,尚欠货款129470.4元未付;7.原告货物发票开具给被告信实公司,发票抬头单位为被告信实公司,被告公司予以接收,被告未提异议;8.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支付案件保全费用1269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告虽未在书面《崇梅》页岩砖采购合同上盖章签字,但被告信实公司将中标后该项目通过内部承包合同方式承包给被告公司职工**,工程项目由公司职工**及其丈夫**负责实施,原告发货单上签收人为业务员***,***系被告公司项目内部承包人**及其丈夫**之委托,通过微信方式与原告单位达成采购页岩砖采购相关事宜,后原告按照被告业务员要求将页岩砖发货到被告建设项目工地。且该项目中标单位是被告信实公司。庭审中,***包方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开发公司、项目中标单位是被告信实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开发公司项目工程款均与中标单位被告公司进行结算,工程款也是支付给被告信实公司。被告信实公司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支付过原告部分货款,嗣后,原告将货物发票开具给被告信实公司,被告公司予以接收,也未提异议,应视为被告公司对原告买卖合同行为的追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全部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该工程公司已通过内部工程项目承包给公司职工,被告又没有书面委托,原告的货款应向其公司内部承包人或业务员***主张,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也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截至2024年4月28日止逾期付款利息10689.35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24年3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实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崇梅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29470.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货款129470.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自2024年3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信实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崇梅建材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保全费1269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崇梅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9元,由原告杭州崇梅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54元,由被告信实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负担129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