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华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民申54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华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经济开发区玉龙路37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9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一审原告:***,男,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再审申请人四川华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9民终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主张在事故发生时执行工作任务应负举证责任,但其出示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原判决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执行工作任务缺乏证据加以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单位责任仅仅是管理上的责任,而不能承担员工侵权责任,更不能全额承担其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系华泰公司员工,**在案涉事故中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属华泰公司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公司正常上班时间内,**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资表,证明其2016年10月为全勤工资,没有请假、旷工等违纪违规扣款记录。虽然**与华泰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从事材料(产品)精加工工作,但是并不排除其兼为从事华泰公司其他工作。据此,二审判决认为**工作期间驾驶华泰公司电动三轮车从老厂到新厂为该公司运送货物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的事实清楚。该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无牌照电动三轮车的行为属于执行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一、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判决由华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华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