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华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罗世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9民终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经济开发区玉龙路3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720878524T。
法定代表人:谢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保勇,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林,男,199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燕,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罗世强,男,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贤兵,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华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林、原审原告罗世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8)川0903民初4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保勇、被上诉人冯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燕、原审原告罗世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贤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由被上诉人冯林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冯林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其驾驶无牌照电动三轮车的行为也与工作岗位无关,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2.上诉人未向原审原告罗世强支付任何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冯林、罗世强及其代理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世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2164.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8日8时50分许,原告驾驶川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S11遂内高速公路连接线华泰电器对面(遂宁城区往遂宁收费站方向)路段处时,其所驾车辆与被告冯林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2016年11月7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冯林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到遂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7天,用去住院费43483.88元。2017年5月8日,原告再次入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用去住院费17815.58元,原告未提交该次住院费的报销联原件。原告受伤后,用去门诊费2957.7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华泰公司和被告冯林分别给付原告3000元和500元。2018年1月2日,原告委托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1月8日作出了川中司鉴[2018]临鉴字第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罗世强因本次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2、后续(内固定器取出及复查)费用约为:7800元;3、误工期限约为: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4、护理期限约为:90日;5、营养期限约为:90日。”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人民币2600元。被告冯林系被告华泰公司的员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在被告冯林的上班时间内,被告冯林开车从公司老厂拉货去公司新厂的途中。原告的父亲罗友华1954年9月27日出生,其母亲廖辉琼19**年1月1日出生,该二人已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告与其妻子魏某霞共生育二个子女,长女罗某秋2003年8月21日出生,次子罗某鹏2007年7月21日出生。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生猪屠宰加工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合法有效,作为证据采信。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原告承担60%,被告冯林承担4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规定,本案被告冯林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冯林是在履行被告华泰公司的工作。被告冯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被告华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冯林应承担的40%责任由被告华泰公司承担,被告冯林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二次住院费,原告陈述报销联原件丢失,对于该笔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不予支持,但对于此次住院是因本次交通事故这一事实,予以认可。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第一次住院费43483.88元,门诊费2957.7元,鉴定的后续治疗费7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7天+22天)=1180元;3、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四川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37401元/年÷365天×90天=9222元(保留至个位,以下相同);5、误工费,误工天数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计448天,原告主张440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7年度四川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940元计算,即42940元/年÷365天×440天=51763元;6、残疾赔偿金,分为二部分,一部分为伤残赔偿金,即30727元/年×20年×0.21=129053元。另一部分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被扶养人分别为原告的女儿罗某秋和儿子罗某鹏,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21991元/年×4年×0.21÷2人=9236元,21991元/年×8年×0.21÷2人=1847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酌情支持600元;9、鉴定费2600元。以上损失共计283167.58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的责任划分,原告承担60%即169900.55元,被告华泰公司承担40%即113267.03元,被告垫付的3500元应予以品迭。对于原告主张其父母亲作为被扶养人的扶养费,因其父母亲已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有生活来源,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283167.58元,原告罗世强自行承担169900.55元,被告华泰公司赔偿113267.03元。被告华泰公司和被告冯林垫付的3500元,应在赔偿中予以品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原告罗世强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83167.58元,原告罗世强自行承担169900.55元,被告四川华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赔偿113267.03元。品迭被告四川华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3000元和被告冯林垫付的500元,应由被告四川华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罗世强赔偿109767.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罗世强对被告冯林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罗世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5元,由罗世强负担483元,四川华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冯林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无牌照电动三轮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被上诉人冯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谁承担侵权责任。
上诉人华泰公司认可被上诉人冯林系其公司员工,认可被上诉人冯林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是其公司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公司正常上班时间内。《劳动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冯林在公司是从事材料(产品)精加工工作,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上诉人冯林驾驶无牌照电动三轮车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被上诉人冯林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对上诉人华泰公司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华泰公司称被上诉人冯林在上班时间,驾驶公司电动三轮车是其私自使用,存在管理不善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冯林在原审庭审时出示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资表,证明其2016年10月为全勤工资,没有请假、旷工等违纪违规扣款记录,且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华泰公司自行为原审原告罗世强垫付医疗费。劳动合同虽然载明被上诉人冯林从事材料精加工,但是,被上诉人冯林作为公司员工,具体工作受上诉人华泰公司管理、安排。被上诉人冯林称在上班时间,驾驶上诉人华泰公司的电动三轮车,从老厂到新厂为公司运送货物,行至新公司大门对面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审原告罗世强受伤的陈述具有高度的可信性。因此,被上诉人冯林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无牌照电动三轮车的行为属于执行工作任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规定,被上诉人冯林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所在单位即上诉人华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泰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四川华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莉
审判员 全利国
审判员 文晏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范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