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93民初2419号
原告:四川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火车南站至机场12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李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朝,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祥,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华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经济开发区玉龙路**。
法定代表人:谢伟,职务不详。
被告:成都为蓝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公兴街道双兴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谢伟,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华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为蓝新能源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原告四川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谭 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栗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