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华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为蓝新能源有限公司等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03民初6213号

原告:四川华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经济开发区玉龙路3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谢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成都为蓝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公兴街道双兴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谢伟,该公司总经理。

二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隆君,男,汉族,1975年5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该公司员工。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家林,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6年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安县。

原告四川华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电气公司)、成都为蓝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蓝新能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2日、2020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电气公司、为蓝新能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隆君、曹家林,被告施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认定原告对被告的培训是合法合理的培训;2.请求判令被告违约;3.请求被告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64812.0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违约金金额为83340.82元。事实和理由:华泰电气公司系为蓝新能源公司的母公司,为蓝新能源公司系华泰电气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法律义务上是同等的。2017年12月25日,为蓝新能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聘用被告从事BMS软件工程师工作,聘期3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在华泰电气公司上班,工资、社保由为蓝新能源公司在发放、购买,工作期间,华泰电气公司为被告提供了专业人员培训、清华大学培训以及其他院校的培训,并支付了所有培训费用。2018年12月4日,华泰电气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技术岗位培训协议书》,根据合同法签订了《不可撤销承诺书》,约定由华泰电气公司为被告提供专业的内部、外部技能培训,服务期为五年。2020年7月8日,在服务期未满的情况下,被告向为蓝新能源公司提出辞职,虽然原告积极挽留被告,但被告最终于2020年8月8日离职。因双方关于服务期未满的违约金未协商一致,遂向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1.被告与其签署的培训协议本身无效,该协议在签署时违背了协议双方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其在职期间原告未能向被告提供相应的培训,且协议内容模糊不清,容易引起歧义,该协议也未明确说明公司培训的性质;2.原告没有为其准备任何培训计划,更没有组织任何形式的专业技能培训,原告与高校所签署的协议属于商务合作协议,而商务合作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应该归属于培训服务费用中;3.原告于2020年5月向其提出必须再签订新的培训协议,利用培训协议胁迫员工,变相裁员,遂提出辞职;4.其在职期间原告未为其缴纳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社会保险及公积金,2018年8月至2020年7月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为蓝新能源公司系华泰电气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7年12月25日,原告为蓝新能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有固定期限,从2017年12月25日起到2020年12月24日止,试用期从2017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从事BMS软件工程师岗位工作,由甲方出资培训乙方,双方另行签订《培训协议》,因乙方原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乙方应赔偿甲方的培训等费用,具体赔偿标准执行《培训协议》的约定。

2018年12月4日,华泰电气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技术岗位培训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确认甲方向乙方提供内部、外部专业培训,内部培训分为入职前培训及入职后在技术岗位工作再持续培训(含清华大学等其他高等院校的专家教授和公司技术人员一起进行的工作研究指导培训),外部培训含甲方委派乙方到高等院校、专业技能培训、学术研讨等学历、技能提升培训;服务期约定为5年,劳动合同期限自试用期后顺延5年;若在约定的服务期内,乙方因个人原因而解除或被甲方依法依规解除服务期限的,甲方为乙方出的培训费,乙方没有完成服务期应当按比例相应的返还给甲方,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以100000为基数,并按服务期年限的比例逐年递减计算;计算方法为:需支付的违约金费用=违约金所规定的标准÷约定的服务月份×还未完成的服务月份;乙方若在离职日前未能退还公司培训费和违约金,则甲方有权自行从甲方应付而未付的乙方薪资及其他任何款项中抵扣以及通过合法权利维护甲方利益。

2017年华泰电气公司与清华大学达成合作共识,启动资金2000000元,由清华团队派驻相应领域或专业的高层次人才进入中心工作,承担科研及产业化任务,每年在华泰电气公司工作时间累计不低于三个月,专场培训每年不低于4次。其中启动资金146100元,培训费292200元。

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为蓝新能源公司对**进行了日常培训。**参与清华大学互联网产业研究院与华泰电气公司《战略合作框架协议》(2019年7月2日签订)培训0次,参加《能源互联网产学研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培训0次,参加《100KW储能变流器PCS开发项目》培训0次。

2020年7月8日,**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8月8日从原告公司离职。2020年10月12日,原告向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技术岗位培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对被告进行了培训以及培训费用如何计算?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入职以后,公司对被告进行了日常培训。从培训内容上看,大多涉及岗位培训,而非专业技术方面的培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所提供的常规赔偿、岗位培训、安全培训等,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专业技术培训。虽然原告实际支付培训费用,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专业技术培训有被告参与,故该培训费用不应计算为原告对被告进行专业技术培训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不应由劳动者承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培训协议应当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服务期以及培训协议最低服务期方面确实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本可以不批准被告辞职,或要求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责任,本着“不告不理”原则,本院不加干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川华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为蓝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四川华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为蓝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伍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