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华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为蓝新能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9民终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经济开发区玉龙路3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720878524T。

法定代表人:谢伟,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为蓝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公兴街道双兴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2MA6C9GFU22。

法定代表人:谢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隆君,男,公司员工。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保勇,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上诉人四川华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为蓝新能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20)川0903民初6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事实或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华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为蓝新能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20)川0903民初622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含清华大学院校的专业技术培训。首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服务合同中对此表示认可。2018年12月4日签订的《技术岗位培训协议书》第一条明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都确认提供了培训,培训的具体内容明确为“含清华大学等其他高等院校的专家教授和公司技术人员一起进行的工作研究指导培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合同、转账凭证、培训表,会议纪要、清华大学人员来遂签到表等充分证据证明清华大学专业人士对被上诉人进行了专业培训指导,具有高度可能性,不能因仅差被上诉人的签字就否定该事实的存在。被上诉人在服务期未满的情况下因个人原因离职构成违约并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应按《技术岗位培训协议书》约定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就是要求被上诉人对违约行为的损失赔偿,其计算标准、方式、金额均严格按合同约定计算得来。被上诉人等五人均为大学毕业后就在上诉人处工作,无任何工作经验及经历,上诉人花费大量的财力、物力、心血对其栽培。

**辩称,被上诉人并未参与上诉人组织的任何培训,故被上诉人不需要执行相应义务,且被上诉人是正常办理离职,无任何违约行为。

四川华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为蓝新能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认定四川华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为蓝新能源有限公司对**的培训是合法合理的培训;2.判令**违约;3.请求**向四川华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为蓝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9609.49元;4.本案诉讼费由**负担。一审庭审过程中,四川华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为蓝新能源有限公司变更违约金金额为56706.6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判理由见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20)川0903民初6222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四川华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为蓝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四川华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为蓝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四川华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为蓝新能源有限公司提交的《清华—华泰100KW储能变流器PCS开发项目培训培养拟任研发人员培训表》《清华—华泰100KW储能变流器PCS研发项目引进人才工作签到表》《清华大学干部任免通知》《100KW储能变流器PCS培训资料》《关于协调清华大学科研人员人才公寓的请示》《遂宁市人才公寓申请汇总表》《100KWPCS计划表》《电池管理系统介绍》、清华—华泰UPS和储能变换器讨论微信群聊截图、会议纪要及每周简报,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提供了专业技术培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专业技术培训,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的培训。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技术岗位培训协议书》对培训相关问题有约定,但上诉人是否组织被上诉人参与专业技术培训存有争议。通过本案证据看,上诉人提供的微信群聊天记录与会议纪要等证据仅能反映公司在部分项目开发过程中的工作交流等情况,不能客观全面反映被上诉人确有参加清华大学等专业技术培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违约金等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华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为蓝新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0元,由四川华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为蓝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燕

审判员  赖力

审判员  郑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