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利州区宝轮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广元市利州区宝轮建筑工程公司诉蒲玉琴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11民初504号
原告:**,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元市利州区。
原告:广元市利州区宝轮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宝兴路。
法定代表人:贾明金,总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飞,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军,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
被告:蒲玉琴,女,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权,四川永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元市利州区宝轮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宝轮建筑公司”)与被告蒲玉琴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经审查,认为二原告的主体身份不适格,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川0811民初9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二原告的起诉。二原告提起上诉,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7日裁定撤销(2018)川0811民初942号民事裁定书,由本院继续审理。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军,被告蒲玉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权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轮建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应向袁新林支付的人身损害赔偿费142108.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二原告与昭化区柳桥乡普子村签订《工程合同书》,由二原告承包昭化区柳桥乡普子村村道建设项目。2016年5月1日,原告**雇请袁新林到工地上开装载机。同月3日下午,被告请求袁新林帮忙给被告家里铲石子,袁新林在前往给被告铲石子途中因装载机发生侧翻受伤。袁新林将本案二原告和被告蒲玉琴起诉至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该案经过一、二审终审生效,均认定了是**的现场工作人员指派袁新林在前往给蒲玉琴铲石子的途中因装载机侧翻受伤。在该案一审中袁新林同时向本案二原告(雇主)和被告蒲玉琴(被帮工人)提出了赔偿请求,一审法院向袁新林释明后袁新林选择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主张权利。故该案一、二审均判决本案二原告应当赔偿袁新林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合计142108.15元。但本案被告蒲玉琴是被帮工人,是接受帮工活动的受益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二原告以帮工人身份向被帮工人蒲玉琴主张赔偿。
被告蒲玉琴辩称,二原告主体错误,二原告不是义务帮工人,原告的诉讼请求错误,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事实方面,不是二原告帮工,被告也没有因此受益,袁新林也不是在帮工过程中受伤。被告要求帮忙时,袁新林是明确拒绝的。就主体问题,我们已经向省高院申诉,本案应中止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宝轮建筑公司给**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签署工程谈判申请书,2015年12月25日,宝轮建筑公司(甲方)与广元市昭化区柳桥乡普子村(乙方)签订《工程合同书》并约定宝轮建筑公司承包普子村村道1、2、3社(入户路)建设项目,**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2016年5月1日,袁新林经**雇请到普子村村道建设工地开装载机,同月3日下午,袁新林受**指派的现场负责人安排,在前往给蒲玉琴铲石子的途中,因装载机侧翻受伤。
袁新林受伤后,以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宝轮建筑公司、蒲玉琴起诉至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袁新林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来看,与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相竞合,经释明后,袁新林选择按照提供劳务受害责任主张权利。2018年3月20日,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川0811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袁新林各项费用合计142108.15元,宝轮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宝轮建筑公司提出上诉,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8民终6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的问题,虽然被告提出其就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8民终19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邮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未提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相关依据,不能引起本案的中止,故本案应继续审理。关于主体问题。本案中,**、宝轮建筑公司与昭化区柳桥乡签订《工程合同书》后,**雇请袁新林到其工地上开装载机,受**的现场工作人员指派,袁新林在前往给蒲玉琴铲石子的途中,因装载机侧翻受伤,后将本案当事人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至本院,本院判决由**赔偿,宝轮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已生效。直接为蒲玉琴提供劳务而使自身遭受损害的虽然是案外人袁新林,但袁新林系**雇工,受**的现场工作人员指派为蒲玉琴无偿铲石子,故实际帮工人应为**、宝轮建筑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蒲玉琴作为被帮工人应当向帮工人**、宝轮建筑公司承担其因帮工活动而产生的损害赔偿142108.15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蒲玉琴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广元市利州区宝轮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赔偿款142108.1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55.00元,由被告蒲玉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清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