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民申30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广元市利州区宝轮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宝兴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男,195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再审申请人广元市利州区宝轮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宝轮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8民终11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轮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诉讼请求与前诉请求不一致,不属于重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宝轮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为:“1.判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利州支行对起诉人所完成的宝轮镇泗河子清淤、回填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计量、结算。2.判令熊义春、***等六被告分别以其在佳鑫公司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向原告承担并支付所欠的部分工程款。3.判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利州支行向起诉人宝轮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所下欠的全部工程款(包括对***等六被告应承担支付范围内的连带清偿责任)”,而宝轮公司前诉请求为给付工程款1560352.50元及利息,宝轮公司在本案中诉讼请求的表述虽然与前诉不同,但实质均是请求给付工程款,且宝轮公司代理人在再审审查阶段接受本院询问时亦承认本案请求给付的工程款金额仍是1560352.50元及利息,因此原审认为宝轮公司就同一事由、同一法律关系,再次向相同当事人主张权利,构成重复起诉,并无不当。
据此,本院认为,宝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元市利州区宝轮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何丛
审判员卢忠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