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利州区宝轮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广元市利州区宝轮建筑工程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8民终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现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玉琴,女,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权,四川永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广元市利州区宝轮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宝兴路。
法定代表人:贾明金,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蒲玉琴、原审原告广元市利州区宝轮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宝轮建筑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18)川0811民初9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作出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不是义务帮工人的事实错误。原审裁定认定案外人袁新林是直接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帮工人,但根据袁新林作为原告起诉的另一案生效判决,已认定袁新林的这一行为是受上诉人的指派从事雇佣活动,其行为后果已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就应当取得了代替袁新林向被帮工人蒲玉琴请求赔偿的追偿权。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认为帮工人只能限定为直接提供劳务活动本身的行为人,剥夺了雇主和用工单位的权利。
**、宝轮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应向袁新林支付的人身损害赔偿费142108.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二原告与昭化区柳桥乡普子村签订《工程合同书》,由二原告承包昭化区柳桥乡普子村村道建设项目。2016年5月1日,原告**雇请袁新林到工地上开装载机。同月3日下午,被告请求袁新林帮忙给被告家里铲石子,袁新林在前往给被告铲石子途中因装载机发生侧翻受伤。袁新林将本案二原告和被告蒲玉琴起诉至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该案经过一、二审终审生效,均认定了是**的现场工作人员指派袁新林在前往给蒲玉琴铲石子的途中因装载机侧翻受伤。在该案一审中袁新林同时向本案二原告(雇主)和被告蒲玉琴(被帮工人)提出了赔偿请求,一审法院向袁新林释明后袁新林选择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主张权利。故该案一、二审均判决本案二原告应当赔偿袁新林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合计142108.15元。但本案被告蒲玉琴是被帮工人,是接受帮工活动的受益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二原告以帮工人身份向被帮工人蒲玉琴主张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相关规定,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中的义务帮工人,应是直接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而使自身遭受损害的帮工人。本案中,直接为被告蒲玉琴提供劳务而使自身遭受损害的是案外人袁新林,而非二原告。因此,二原告不是本案的帮工人,无权以帮工人身份向被帮工人主张权利,二原告的主体身份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广元市利州区宝轮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中的义务帮工人,应是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而使自身遭受损害的帮工人。本案中,**、宝轮建筑公司与昭化区柳桥乡普子村签订《工程合同书》后,**雇请案外人袁新林到其工地上开装载机,受**的现场工作人员指派,袁新林在前往给蒲玉琴铲石子的途中因装载机侧翻受伤,后将本案当事人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至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法院判决由**赔偿、宝轮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已生效。直接为蒲玉琴提供劳务而使自身遭受损害的虽是案外人袁新林,但袁新林系**雇工,受**的现场工作人员指派为蒲玉琴无偿铲石子,故实际帮工人应为**、宝轮建筑公司。原审法院以“直接为蒲玉琴提供劳务而使自身遭受损害的是案外人袁新林,而非二原告。因此,二原告不是本案的帮工人,无权以帮工人身份向被帮工人主张权利,二原告的主体身份不适格。”为由,驳回**、宝轮建筑公司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18)川0811民初94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艳秋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王仲坚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徐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