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民终1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泽,四川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镜,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元市利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元市利州区宝轮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宝兴路。
法定代表人:贾明金,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飞,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白镜、广元市利州区宝轮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宝轮建筑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19)川0811民初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白镜雇佣的驾驶员开着装载机前往上诉人家的方向是否去为上诉人铲石子的依据不足;白镜不应是本案当事人;帮工人应当是自然人,但宝轮建筑公司不符合“帮工人”的法律特征;事发时驾驶员并未取得驾驶装载机的资质,造成的损失是其自己的原因;即使本案法律关系属义务帮工关系,被上诉人才是真正的受益人,一审判决***承担被上诉人所承担的全部责任,明显不公平。
白镜、宝轮建筑公司辩称,本案基本事实有生效裁判确认,***是接受帮工人,被上诉人是义务帮工人。请求维持原判。
白镜、宝轮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白镜、宝轮建筑公司应向袁新林支付的人身损害赔偿费142108.15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宝轮建筑公司给白镜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白镜签署工程谈判申请书,2015年12月25日,宝轮建筑公司(甲方)与广元市昭化区柳桥乡普子村(乙方)签订《工程合同书》并约定宝轮建筑公司承包普子村村道1、2、3社(入户路)建设项目,白镜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2016年5月1日,袁新林经白镜雇请到普子村村道建设工地开装载机,同月3日下午,袁新林受白镜指派的现场负责人安排,在前往给***铲石子的途中,因装载机侧翻受伤。
袁新林受伤后,以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白镜、宝轮建筑公司、***起诉至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认为,从袁新林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来看,与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相竞合,经释明后,袁新林选择按照提供劳务受害责任主张权利。2018年3月20日,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川0811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白镜赔偿袁新林各项费用合计142108.15元,宝轮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白镜、宝轮建筑公司提出上诉,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8民终6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的问题,虽然***提出其就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8民终19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邮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未提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相关依据,不能引起本案的中止,故本案应继续审理。
关于主体问题。本案中,白镜、宝轮建筑公司与昭化区柳桥乡签订《工程合同书》后,白镜雇请袁新林到其工地上开装载机,受白镜的现场工作人员指派,袁新林在前往给***铲石子的途中,因装载机侧翻受伤,后将本案当事人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至本院,本院判决由白镜赔偿,宝轮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已生效。直接为***提供劳务而使自身遭受损害的虽然是案外人袁新林,但袁新林系白镜雇工,受白镜的现场工作人员指派为***无偿铲石子,故实际帮工人应为白镜、宝轮建筑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作为被帮工人应当向帮工人白镜、宝轮建筑公司承担其因帮工活动而产生的损害赔偿142108.1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白镜、宝轮建筑公司支付赔偿款142108.15元。
二审中***提交了其是建档立卡精准贫困户帮扶明白卡。
另查明,本院生效判决(2018)川08民终6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装载机驾驶员袁新林受雇于白镜,并受白镜现场管理人员安排前往***家为其铲石子的事实。
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白镜所雇佣的人员袁新林在去为***义务提供帮工的途中发生意外受伤的事实,已被生效裁判认定。在提供帮工过程中,提供帮工义务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劳务和技能,在完成帮工事务过程中,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避免造成损失。但袁新林在帮工途中因操作不当发生事故,以致酿成事故。袁新林系受其雇主安排前往为***提供帮工,是代白镜和宝轮建筑公司向***提供帮工义务,因其过失所造成的损失应由白镜和宝轮建筑公司承担,一审判决由***全部承担因帮工人过失所造成的损失,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称其寻求帮忙时被上诉人现场人员予以了拒绝,后来袁新林是否是为其帮忙其并不清楚,但被上诉人安排人员去为其铲石子并不违背***的本意,且确实是在为其帮工途中受到伤害。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因、过错程度,以及***接受帮工受益情况、***家庭经济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由***对白镜、宝轮建筑公司因提供帮工所受到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其余责任由白镜、宝轮建筑公司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19)川0811民初504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白镜、广元市利州区宝轮建筑工程公司28420元;
三、驳回白镜、广元市利州区宝轮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5元,由***负担100元,白镜、广元市利州区宝轮建筑工程公司负担4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白镜、广元市利州区宝轮建筑工程公司负担880元。***应当负担的22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振茂
审判员 陈明义
审判员 熊剑洪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