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811民初942号
原告:**,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元市利州区。
原告:广元市利州区宝轮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
被告:***,女,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永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系被告***的儿子。
原告**、广元市利州区宝轮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宝轮建筑公司”)与被告***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宝轮建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应向***支付的人身损害赔偿费142108.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二原告与昭化区柳桥乡***签订《工程合同书》,由二原告承包昭化区柳桥乡***村道建设项目。2016年5月1日,原告**雇请***到工地上开装载机。同月3日下午,被告请求***帮忙给被告家里铲石子,***在前往给被告铲石子途中因装载机发生侧翻受伤。***将本案二原告和被告***起诉至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该案经过一、二审终审生效,均认定了是**的现场工作人员指派***在前往给***铲石子的途中因装载机侧翻受伤。在该案一审中***同时向本案二原告(雇主)和被告***(被帮工人)提出了赔偿请求,一审法院向***释明后***选择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主张权利。故该案一、二审均判决本案二原告应当赔偿***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合计142108.15元。但本案被告***是被帮工人,是接受帮工活动的受益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二原告以帮工人身份向被帮工人***主张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相关规定,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中的义务帮工人,应是直接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而使自身遭受损害的帮工人。本案中,直接为被告***提供劳务而使自身遭受损害的是案外人***,而非二原告。因此,二原告不是本案的帮工人,无权以帮工人身份向被帮工人主张权利,二原告的主体身份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元市利州区宝轮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慧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