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8民终6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镜,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利州区宝轮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宝轮镇宝兴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武,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旺苍县人,住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住昭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元市昭化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广元市利州区宝轮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18)川0811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飞,上诉人广元市利州区宝轮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武,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元市利州区宝轮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2016年5月3日下午受上诉人**指派的现场负责人安排,驾驶装载机去往被上诉人****石子的途中发生侧翻受伤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二、原审法院对本案责任承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存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雇佣关系、***与***的帮工关系两种法律,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故本案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使存在上诉人白镜的指派行为,居于受益人是***,也应当由***承担主要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被上诉人***2016年5月3日下午受上诉人**指派的现场负责人指派为蒲玉琴提供帮工途中翻车受伤事实,在另案诉讼中向法院提交了劳动仲裁庭审笔录,该笔录中记载证人尹某、雷某均出庭指证黄某系上诉人的现场管理人员,被上诉人系受现场管理人员指派为蒲玉琴提供帮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上诉人选择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虽然将***列为共同被告,但并没有以义务帮工受害纠纷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对被上诉人***向其提供劳务受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并不存在提供劳务受害和义务帮工受损的责任竞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袁新林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连带赔偿原告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后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在庭审过程中明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3059.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4日,宝轮建筑公司给白镜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白镜签署工程谈判申请书,2015年12月25日,宝轮建筑公司(甲方)与广元市昭化区柳桥乡普子村(乙方)签订《工程合同书》并约定宝轮建筑公司承包普子村村道1、2、3社(入户路)建设项目。2016年5月1日,原告***经白镜雇请到普子村村道建设工地开装载机,同月3日下午,原告***受被告白镜指派的现场负责人安排,在前往给被告****石子的途中,因装载机侧翻受伤。原告在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32587.82元,该院的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4000.00元,原告***的伤情即误工期经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广利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27号评定为1、腰2、3、4椎体压缩性骨折为捌级伤残,右侧5-10肋骨折为拾级伤残;2、误工期为150日。在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宝轮建筑公司经本院(2016)川0811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白镜是普子村村道1、2、3社入户道路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事实由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川08民终715号终审判决予以了确认。
经审查,对原告***因本次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32587.82元(含原告认可被告白镜已支付的14000.00元);2、误工费150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因治疗创伤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按原告陈述的每月3000元工资计算:3000.00元/月÷30天/月×150天);3、护理费6152.10元(住院31日,每天2人护理,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36218元/年÷365天/年×31天×2);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6、残疾赔偿金175677元(原告***居住、收入来源均来自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当依照2016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8335元/年×20年×0.31);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236846.9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主张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来看,与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相竞合,经释明后原告选择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主张权利。被告白镜作为普子村村道1、2、3社入户道路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雇请原告***操作装载机,原告的工作受其安排和管理,因此原告***与被告白镜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是受被告白镜指派的现场负责人安排,去为被告****石子的途中,因装载机侧翻而受伤,故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白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原告***对白镜与宝轮建筑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无异议,***与宝轮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宝轮建筑公司明知被告白镜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仍将其承包的工程交由白镜个人组织施工,故被告宝轮建筑公司应当与被告白镜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被告***事发后在安监部门的陈述等证据来看,案涉事故是应被告***请求,原告***受白镜指派的现场负责人安排为蒲玉琴提供义务帮工途中发生的翻车事故,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该帮工活动是原告从事雇佣活动的内容,本案原告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故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案涉装载机存在机械问题等安全隐患,原告在受雇从事装载机操作过程中,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是发生装载机侧翻事故的重要原因,故原告对此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失,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白镜应赔偿原告***60%的损失,即142108.15元(236846.92元×60%),被告宝轮建筑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损失;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白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2108.15元(含已支付的14000.00元),被告广元市利州区宝轮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元,由被告白镜负担480元,原告***负担327元。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黄某、杨某出庭作证拟证明黄某不是上诉人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且没有安排被上诉人***帮助被上诉人****石子。被上诉人***和***对黄某、杨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人系上诉人的管理人员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人黄某、杨某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与本案其他证人证言和昭化区安监管理部门询问笔录对事实陈述不一致,不能单独依据黄某、杨某的证人证言认定黄某不是白镜的现场管理人员以及管理人员黄某没有安排被上诉人***帮助被上诉人****石子的事实。
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17)川0811民初7号卷宗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劳动仲裁庭审笔录,该仲裁笔录记载证人尹某、雷某均出庭指证黄某系上诉人的现场管理人员,雷某证实被上诉人***是受雇主白镜现场管理人员黄某的指派前往被上诉人**琴家中铲石子。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具真实性,证明了黄某是白镜的现场管理人员以及黄某安排被上诉人***帮助被上诉人****石子的事实。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劳动仲裁庭审笔录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结合昭化区安监管理部门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是受雇主白镜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派前往被上诉人**琴家中铲石子途中因装载机侧翻受伤的事实。
经本院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是否系雇主白镜的指派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2.被上诉人***在雇佣活动中接受雇主指派为他人提供帮工是否存在雇主侵权责任和帮工侵权责任的竞合。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17)川0811民初7号卷宗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劳动仲裁庭审笔录中记载证人尹某、雷某均出庭指证黄某系上诉人的现场管理人员,以及昭化区安监管理部门对被上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的证明力优于上诉人提供的黄某、杨某出庭的证人证言和柳桥乡普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本院对被上诉人***受雇主白镜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派前往被上诉人**琴家中铲石子途中因装载机侧翻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上诉人***以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由雇主白镜根据其过错对被上诉人***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宝轮建筑公司将工程交由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白镜组织施工,依法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雇佣活动中接受雇主白镜指派从事的活动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与其按雇主指派为被上诉人***提供帮工途中发生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既无共同的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也不存在两种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故不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本案被上诉人***选择以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应当由雇主白镜根据其过错承担被上诉人***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认定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存在雇主侵权责任和帮工侵权责任的竞合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4元,由上诉人**、广元市利州区宝轮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