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利州区宝轮建筑工程公司

广元市利州区宝轮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8民终1106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广元市利州区宝轮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上诉人广元市利州区宝轮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宝轮建筑工程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8)川0802民初46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宝轮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上诉人在原诉中的请求是给付工程款,本诉中是判令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计量、结算等。
本院认为:上诉人宝轮建筑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利州支行对起诉人所完成的宝轮镇泗河子清淤、回填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计量、结算。2.判令熊义春、***等6被告分别以其在佳鑫公司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向原告承担并支付所欠的部分工程款。3.判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利州支行向起诉人宝轮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所下欠的全部工程款(包括对***等6被告应承担支付范围内的连带清偿责任)”,该诉讼请求已经一审法院于2011年6月9日以(2010)广利州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上诉,遂向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25日以广检民抗(2013)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广民监抗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此案由一审法院再审;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以(2013)广利州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了(2010)广利州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书,并判决驳回了起诉人的诉讼请求;随后起诉人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又以(2015)广民再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法院(2010)广利州民初字第1694号、(2013)广利州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再次驳回了起诉人的诉讼请求;起诉人又再次向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程序,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8日提请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2017年9月26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以***(行)监(2017)51000000170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予支持起诉人的监督申请。至此,宝轮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抗诉等诉讼环节,其诉讼请求均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和人民检察院不予支持监督,民事法律救济途径已穷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现宝轮建筑工程公司就同一事由,同一法律关系,再次重新向相同当事人主张权利,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宝轮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超
审判员*敏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