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与川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02民初1034号
原告:***,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贵州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昕耀,贵州行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川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华蓥市望月街二段101号-301华府国际15幢1-31。
法定代表人:王中元,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贵州芮文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川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冉昕耀、被告川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1,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地交通费6,4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7,8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铜仁市碧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碧劳人仲(2020)12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有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应当予以支持。如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工资标准有异议,其作为用人单位,工资台账系其保管,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于2019年11月14日支付的5,000元属于原告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工资,不包含在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范围内,不应予以扣除。原告因工伤住院52天,由于被告一直消极处理事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多次从经常居住地前往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而原告行动不便需人员陪护,由此产生必要的交通费6,400元,该费用属于正常开支,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酌情认定。
被告川东公司辩称,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按照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对护理费的标准由法庭酌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8日,原告进入由被告川东公司承建的万兴凤凰城项目工地从事挖机钻孔工作,其工资标准和发放方式系与被告的职员马豪达成的口头协议,原告工资由马豪发放,不按月发放,可提前预支,年底结账付清。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同年11月18日,原告在前述工地进行施工时,从挖机上摔至地面受伤,随即被送往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经诊断,其为骨盆骨折。经原告申请,2019年12月26日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铜工认字〔2019〕21000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本次受伤为工伤。2020年6月铜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停工留薪期分别作出鉴定结论:原告之伤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305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20年8月向铜仁市碧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请求为:1.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1,000元;2.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7,800元;3.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6,400元;4.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二次手术费50,000元。该委员会于同年11月9日作出碧劳人仲字〔2020〕1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7,110.33元。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9年7月16日、同年8月9日、同年9月13日、同年10月9日、同年11月5日收到马豪支付的工资1,000元、1,000元、3,000元、5,000元、2,000元。原告于2019年11月14日向马豪预支工资5,000元,2020年1月23日,马豪支付原告受伤前所欠工资16,500元,原告共收到工资33,500元。原告受伤后收到马豪支付的生活费1,800元。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贵州省大方县,原告的妻子和孩子在原告住院期间从外地来铜仁对其进行了探望和照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微信转账凭证、银行转账流水单、鉴定结论、户口簿和被告提交的仲裁庭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车票、机票无原件进行核对,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按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相关费用。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现双方意见不一,因工资的发放清册及相关凭证应由被告持有,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工资情况,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于2019年11月14日收到的5,000元系受伤前被告欠发的工资,因原告可先预支工资,年底结账,再发欠下的工资,结合原告受伤后,被告所发的16,500元,加上原告之前所领取的费用,不超过原告受伤前应领取的工资总额,故本院认定该5,000元系原告预支受伤前的工资,并不是领取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05天,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000元×10.167月=61,002元,原告主张6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6,400元,被告认为过高,原告受伤住院,因其家在异地,其妻子和孩子来铜仁探望,确实会产生交通费,但由于原告未提交票据原件,本院无法查实具体的金额,结合原告申请鉴定、申请仲裁等具体情况,本院从公平合理角度考虑,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500元。
关于护理费,因被告对仲裁裁决的护理费7,800元无异议,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并不明显高于本地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7,8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的金额以本院确认的为准。为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川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1,000元、护理费7,800元、交通费3,500元,共计72,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川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志敏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远祥
书记员田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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