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开、川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05民初2009号 原告:**开,男,汉族,1974年12月31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被告:川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迎宾路95-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开与被告川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原告**开于2023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告川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20908.57元或查封、扣押被告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提供被告财产线索如下: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清溪路分理处,账号×××。原告**开提供青海宝利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号为诉保宝利2023第(012)号的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开为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申请诉讼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川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20908.57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或查封、扣押被告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开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月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当事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