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6民终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川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工。
上诉人川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东建工公司”)因与上诉人四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23)川1603民初2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东建工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由**生物公司向川东建工公司支付质保金2,073,442.36元,并自2023年9月16日起按LPR一倍支付应付未付资金占用费(利息)。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生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质保金退还时间尚未届满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21年1月6日,川东建工公司与**生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及案涉的全部工程合同,上述工程于2021年9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1年9月16日,川东建工公司出具《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明确注明保修期限和保修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和保修期限的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整体质量保证期应当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2年即为保证期限届满之日,则2023年9月15日应当为案涉工程保证金返还之日。二、一审法院对结算协议书中的相关约定解读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2023年1月,双方签订的《四川**生物一期二标、肥料1#仓库及附属工程施工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结算协议书》),确定一期二标工程、肥料1#仓库、一期二标室外附属工程、肥料1#仓库附属工程、室外道路工程、306储罐区工程、污水处理站零星工程等7个项目的结算金额为69,114,745.39元,工程欠款为10,236,925.39元,并约定甲方按照本结算协议约定造价预留工程总造价的3%做质保金,质保金为2,073,442.36元,质保期1年满后且无质量问题**给乙方,余8,163,483.03元签订结算协议后1个月内支付不低于250万工程款给乙方,签订结算协议后6个月内按月平均支付剩余工程款给乙方。案涉的其他2个《结算协议书》对此也约定一致,即质保期1年满后且无质量问题**给乙方。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七页载明:“**生物公司和川东建工公司结算时另行约定了质保金的返还期限,该协议在2024年1月届满。因质保金返还期限尚未届满,故对川东建工公司要求**生物公司支付质保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中认定双方的《结算协议书》中的:“质保期1年满后且无质量问题**给乙方”系调整和延长质保金的返还期限的表述不正确。该语句系双方对质保期的重新约定,即约定:“质保期1年”,时间约定为“满后”,综合解读为:“质保期为1年,1年届满后就可以**质保金给乙方”,该约定是缩短质保金给付届满期的约定,虽然该约定因违反合同条款和法律规定可能导致效力问题,但不能据此得日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相反的解读。因双方形成《结算协议书》的原因是发包方在2021年9月26日即完成竣工验收和结算的情况下,一直到2023年1月份拒不依照合同约定给付全额工程款,在施工单位强烈要求下,双方形成《结算协议书》系施工单位为保障工程款收取和质保金退还的主动作为,施工单位也没有理由在发包方应付未付工程款的情形下作出延迟收取质保金的利益驱动力和退让理由。从法理和法律规定来讲,施工人在2023年1月时,就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要求违约方在应付未付工程款的违约情形发生后履行相关债务和逾期债务,此时的“质保期1年满后”的约定也显然系双方对发包方欠付应付未付工程款行为的认定和督促纠正措施,而不应当是理解和认定为法律和当事人有理由对违约的发包方进行所谓“延迟履行豁免”和“违约责任免除”,否则这种认定和推断势必引发合同行为中的违约行为得不到正确的负面评价和消极判断。综上,川东建工公司的完工时间和竣工验收通过的时间最迟应当认定为2021年9月16日,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第十条第三款,除地基基础工程、主体工程、防水工程之外,其他工程的保修期为1年,质保金的退还起算时间计算应当按照工程竣工后1年计算,即2022年9月15日即届满。无论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还是双方2023年1月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中第五条“质保期1年满后....**给乙方”的约定,可以确定经双方确认的质保期应当认定为工程竣工后1年即视为质保金应当退还的时间,该约定内容从条文的基本文义解释可以进行明确的解读,综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案的质保金最迟返还时间应当为2023年9月15日。综上,川东建工公司与**生物公司之间质保金应当予以退还,且退还起算时间应当为2022年9月15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由**生物公司向川东建工公司支付质保金2,073,442.36元,并从2023年9月16日起计算延迟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利息)。
**生物公司辩称,一、若按照川东建工公司对质保期返还时间点的理解,那么在2023年1月双方签署该结算协议时,便已超过了质保期的返还时间点,那么**生物公司此时对质保金退还已构成违约,但不管是涉案主合同还是质量保修书以及法律强制性规定,都明确了主要工程质量保质期不低于两年,那么**生物公司为何要主动放弃应有的权利,而在结算时选择损害**生物公司自身利益的违约加重条款?很明显,竣工验收后满一年退还质保金的理解不符合事实逻辑。二、若在前述结算协议时便超出了质保金的退还时间,双方为何还要在协议中明确加粗注明“且无质量问题”的条件?其真实意思只有在结算完成后,方能计算出质保金的额具体金额,且是在完成结算后开始计算一年内的质保期,且无质量问题退还质保金。退一步讲,即便**生物公司应当返还质保金,质保金实际上也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只是暂扣于**生物公司,涉案主合同以及结算协议的约定,在**生物公司支付工程款钱,川东建工公司应当先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否则**生物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九条,发包人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未移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未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川东建工公司与**生物公司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将工程款的支付以发票开具约定为等价义务,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符合上述第二十九条规定,各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川东建工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先开具发票。
**生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生物公司的一审全部反诉请求。2.本案一审反诉费用、二审上诉费用由川东建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对**生物公司一审提出的质量工程维修问题进行审理,剥夺了其公司的诉讼权利。1.在本诉案件中,**生物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提起诉请由川东建工公司履行保修义务,**生物公司一审期限向法院提交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等相关证据,以证明涉案工程在保修期内存在问题。经**生物公司函告川东建工公司履行保修义务,但川东建工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一审法院已认可保修期未满,但未对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事情进行审理,却以履行保修义务无可执行事项的理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生物公司一审中已列明具体存在质量问题的具体工程问题点,诉请川东建工公司需履行的保修义务事项是具体明确的,在法院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判决川东建工公司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履行维修义务。故**生物公司诉请的判决事项是具体明确的,法院应当依法查明事实,并作出相应判决。2.按一审法院释法“若确存在川东建工公司应承担的保修义务,而川东建工公司拒绝履行,**生物公司也可自行或委托其他单位保修后,从应返还川东建工公司的质保金中予以抵扣”,若按此做法,**生物公司还需对需维修的质量问题进行公证固定证据,增加了其公司的维权成本与时间支出,且川东建工公司不认可维修抵扣金额,将又引起新的诉讼纠纷。故法院可在案件中直接查明存在质量问题点,在诉讼案件中固定质量问题点,以确保真实性、公证,减少各方诉累。综上,一审法院未对**生物公司一审提出的质量问题工程进行审理,增加了其公司对质量工程维权的成本支出,剥夺了其公司的诉讼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公平作出裁判。
川东建工公司辩称,一审中第四项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一审起诉之日,质保期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生物公司无权主***建工公司履行质保期的保修义务,而且**生物公司一审中的反诉诉请不明确,不具有可以判决并执行的实际意义,一审中也没有就相关质保义务的事实进行举证,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川东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生物公司向川东建工公司支付欠付主体工程款3,775,655.35元,***、风机和UV光解设备工程款153,260元,农药厂公共卫生间工程款89,240元,共计4,018,155.35元;2.**生物公司向川东建工公司退还到期应退质保金2,073,442.36元;3.**生物公司向川东建工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3,775,655.35元为基数从2023年4月21日起按照LPR计算至**之日止);4.**生物公司向川东建工公司支付应退未退质保金的资金占用利息(以2,073,442.36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15日起按LPR计算至**之日止);5.本案的诉讼费由**生物公司承担。
**生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川东建工公司立即按照《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XWY20-1202)的质量要求履行维修义务;2.本案全部反诉费用由川东建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21年1月6日,川东建工公司为甲方、**生物公司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编号:ZXWY20-1202),由川东建工公司承接**生物公司发包的位于广安市经开区××工业园××区内的“2#悬浮剂车间、1#仓库、2#仓库、7#仓库、9#仓库、12#仓库、综合楼”建筑施工工程。2021年5月31日,川东建工公司为甲方、**生物公司为乙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编号:ZXWY21-0521),**生物公司将肥料1#仓库建筑施工工程交由川东建工公司施工,后川东建工公司与**生物公司又陆续签订室外道路、306储罐区、农药厂区公共卫生间基础建设施工等工程项目合同及1#仓库、一期二标室外、污水处理站零星等附属工程项目合同。合同签订后,川东建工公司进场施工,上述工程于2021年9月16日起***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1年9月16日,川东建工公司出具《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明确注明保修期限(2到5年不等)和保修义务。
2023年1月,川东建工公司为甲方、**生物公司为乙方签订《四川**生物一期二标、肥料1#仓库及附属工程施工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结算协议书》),确定一期二标工程、肥料1#仓库、一期二标室外附属工程、肥料1#仓库附属工程、室外道路工程、306储罐区工程、污水处理站零星工程等7个项目的结算金额为69,114,745.39元,工程欠款为10,236,925.39元,并约定甲方按照本结算协议约定造价预留工程总造价的3%做质保金,质保金为2,073,442.36元,质保期1年满后且无质量问题**给乙方,余8,163,483.03元签订结算协议后1个月内支付不低于250万工程款给乙方,签订结算协议后6个月内按月平均支付剩余工程款给乙方。在甲方支付前,乙方提供应缴甲方税票。2023年4月6日,川东建工公司与**生物公司确定***、风机和uv光解设备基础施工合同竣工结算金额为15.8万元(含9%增值税发票),约定工程结算金额3%作为质保金,从工程结算之日起一年后付完,**生物公司不支付利息。2023年4月17日,川东建工公司与**生物公司确定农药厂区公共卫生间基础建设施工合同竣工结算金额为9.2万元(含9%增值税发票),约定川东建工公司应在**生物公司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97%前需提供结算价款全额9%专用增值税发票给**生物公司,否则**生物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工程结算金额3%作为质保金,从工程结算之日起一年后付完,**生物公司不支付利息。结算后,川东建工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387,827.68元增值税发票,**生物公司已向川东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4,387,827.68元。
2023年11月1日,**生物公司函告川东建工公司,载明由川东建工公司承建的1#仓库、2#仓库、7#仓库、综合楼建筑存在1#成品仓库墙体开裂14处等质量问题,要求派人到场确认并实施维修整改工作。2023年11月6日,川东建工公司回函称经派员现场踏勘,不存在相关情形,且主张**生物公司依法依约支付全部款项后方与其就质保期维保事宜进行磋商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川东建工公司主张的支付工程欠款及返还质保金条件是否成就;2.**生物公司是否需向川东建工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一种双务合同,只有在合同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前提下,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是附随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地位。即使案涉施工合同约定有先开票后付款的内容,但也无法将开具发票这一附随义务提升至主合同义务的地位,故对**生物公司将川东建工公司未提供相应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及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向川东建工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根据《结算协议书》约定的:“甲方按照本结算协议约定造价预留工程总造价的3%做质保金,质保金为2,073,442.36元,质保期1年满后且无质量问题**给乙方。”**生物公司和川东建工公司结算时另行约定了质保金的返还期限,该期限在2024年1月届满。因质保金返还期限尚未届满,故对川东建工公司要求**生物公司支付质保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结合《结算协议书》及关于“***、风机和uv光解设备基础施工”和“农药厂区公共卫生间基础建设施工”的结算情况,扣除质保金及**生物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后,**生物公司欠付川东建工公司工程款4,018,155.35元(3,775,655.35元+153,260元+89,24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川东建工公司与**生物公司于2023年1月对案涉主体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协议书》中约定除质保金以外的8,163,483.03元工程价款在“签订结算协议后1个月内支付不低于250万工程款给乙方,签订结算协议后6个月内按月平均支付剩余工程款给乙方。”,而时至9个月之后川东建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生物公司仅支付4,387,827.68元。其余工程的结算协议约定的款项支付时间又有所不同。故一审法院酌定川东建工公司主张的未付工程款利息自其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以所有应付未付款项4,018,155.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
关于**生物公司主张的质量保修责任。因涉案工程的质保金返还期限暂未届满,其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关于质量保修责任的约定向川东建工公司主张该权利即可。若确存在川东建工公司应承担的保修义务,而川东建工公司拒绝履行,**生物公司也可自行或委托其他单位保修后,从应返还川东建工公司的质保金中予以抵扣。且本院即使在本案判决川东建工公司履行保修义务,该判项也并无可执行事项,对**生物公司并无实际意义。故对**生物公司要求川东建工公司履行维修义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作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一、**生物公司向川东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018,155.35元;二、**生物公司以4,018,155.35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川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三、驳回川东建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生物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生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工程质量修复验收表。拟证明:2023年12月24日至2024年1月14日,川东建工公司对涉案工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工程进行维修,2024年1月27日,**生物公司与川东建工公司对修复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论:小部分合格,大部分不合格。第二组证据:川东建工公司施工质量整改通知。拟证明:2024年1月30日,**生物公司向川东建工公司发函,要求川东建工公司于2024年1月30日起至2024年2月29日止,限期对修复不合格工程以及其他新增的质量问题工程进行维修。第三组证据:关于“川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质量整改通知”的回函。拟证明:2024年2月29日川东建工公司回函**生物公司,明确拒绝履行维修义务,截止2024年3月8日,川东建工公司仍未履行维修义务。第四组证据:工程设计图纸。拟证明:涉案工程综合楼设计要求注明:室内卫生间标高下降50㎜,实际施工与设计要求不符。该组证据是在川东建工公司进行维修过程中,双方组织验收时,**生物公司发现综合楼的厕所设计明显不合理,便向设计单位求证,设计单位反馈设计要求是卫生间标高下降5厘米,而实际施工标高抬高近10厘米,施工与设计要求不符。综合楼厕所近80个,若该厕所进行整改至符合设计要求,该笔整改费用高达几十万元,而是否能够整改还不确定,因为其影响整栋主体结构。
川东建工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一审判决之后,川东建工公司为尽快解决纠纷,在质保期外主动承担了部分返修义务,但**生物公司仍主张相关的维修存在部分不合格的情况。川东建工公司也多次提出,如果的确存在不合格的部分,可由第三方作出价格认定之后,由他们自行维修,川东建工公司实际上已无法定义务了,**生物公司以此为理由作为延迟支付质保金的借口。本案二审之时,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和一审法院认为的质保期,均已到期,双方可在法庭的组织下,由第三方机构对所谓需要质量维修的部分进行价格认定,经认定无误后返还全部的质保金,这也是川东建工公司为一次性解决质保金延迟支付的问题在二审中提出的和解方案,但是**生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证据内容并不足以证明质保期的延迟约定。对第四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以竣工结算资料为准,应认定为建设工程合格。
本院认证认为,**生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案涉工程的质保金一审未作处理,**生物公司并未向川东建工公司退还,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续局部维修产生的费用抵扣问题,应待切实发生后可由双方另行解决。
川东建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时已对质保期进行了重新约定为1年,尽管至本案二审诉讼时质保期已届满,但一审对此并未作出认定处理,故二审对质保金退还问题不宜作出处理。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9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后续的局部维修问题双方现目前正在磋商之中,且**生物公司并未向川东建工公司退还案涉工程的质保金。如确存在川东公司应当承担的保修义务,而川东建工公司拒绝履行,**生物公司也可自行或委托其他单位保修后,从其返还给川东建工公司的质保金中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川东建工公司、**生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88元,由四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川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3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