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劲牛重工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省劲牛重工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泉州市泉港区南埔镇凤翔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港民初字第206号
原告福建省劲牛重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晋江市永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
被告泉州市泉港区南埔镇凤翔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福建法影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省劲牛重工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泉港区南埔镇凤翔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泉州市泉港区南埔镇凤翔村民委员会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劲牛重工发展有限公司以其欲与被告泉州市泉港区南埔镇凤翔村民委员会庭外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泉州市泉港区南埔镇凤翔村民委员会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省劲牛重工发展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泉州市泉港区南埔镇凤翔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潘彩虹
人民陪审员刘兴山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馨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