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劲牛重工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晋南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05民终6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晋南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负责人:肖丹炜,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平,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剑虹,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远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邵火车,该公司负责人。
原审被告:福建省劲牛重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邵火灶,该公司负责人。
原审被告:邵火车,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审被告:邵火灶,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晋南支行及原审被告福建远程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劲牛重工发展有限公司、邵火车、邵火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2民初492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1月13日按照上诉人***上诉状自认的地址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开庭传票,该传票于2017年1月14日被签收。本院如期于2017年2月20日10时30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但直至2017年2月20日11时整,上诉人***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也未向本院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综上所述,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60元,减半收取94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冠雄
审 判 员  骆志鹏
代理审判员  陈 琼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嘉锟
速 录 员  陈振辉
附注: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