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青岛强力钢结构有限公司、四川远东科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1民初5374号
原告:青岛强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胶西工业园强力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372920444。
法定代表人:刘玉吉,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瑜瑜,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远东科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横街15号1幢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762266673D。
法定代表人:王智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603456F。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悦楷,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强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四川远东科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远东)、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电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瑜瑜,被告四川远东科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被告葛洲坝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悦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远东科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629520元;2、判令被告四川远东科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62952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3月20日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1%/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之四川远东公司向原告采购角钢铁塔钢材,合同对数量、单价、货款结算支付及违约责任作出约定,被告葛洲坝公司对四川远东的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开具发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有629520元货款未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远东辩称:对欠款629520元无异议,我们希望葛洲坝承担连带责任。
被葛洲坝电力辩称:第一本案的合同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已经过了,应当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据采购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10月17日,从2016年10月17日起,合同1.1条的约定,经核实从16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从2018年3月28日起计算,没有约定具体的履行期,应该按照6个月计算,所以担保人的履行保证期,已经过了,应当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第二对四川远东公司实际应付原告的货款,是否是629520元,请法庭核实。对逾期付款利息我觉得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物资采购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四川远东公司向原告采购角钢铁塔钢材,合同对数量、单价、货款结算支付及违约责任作出约定,7.3.1被告葛洲坝公司对四川远东公司付款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二、青岛增值税发票(01617681、01617680)两份,证明原告已经于2016年11月3日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共计1423200元。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两页,证明2020年11月25日,原告工作人员庄伟谦与被告四川远东公司王涛联系,将双方往来的对账单发给被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9520元。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两页,证明202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四川远东公司王涛再次联系付款事宜,被告之四川远东公司在发给原告的协议中确认尚欠原告629520元未付。
被告四川远东质证称:对上述证均无异议。
被葛洲坝电力质证称: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1、我觉得王涛身份有异议,希望原告补充证据;2、表格的内容与聊天记录的内容是否一致无法核实;3、聊天记录不涉及葛洲坝公司,与葛洲坝公司无关。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质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四川远东、葛洲坝电力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之四川远东公司向原告采购角钢铁塔钢材,货物到齐之日起,16个月后的15个工作日付清全部货款,四川远东逾期付款,每日承担货款日1%的违约金。葛洲坝电力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11月20日,原告将全部货物送至被告四川远东指定地点。被告四川远东对原告主张的欠款629520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主张欠款629520元,被告四川远东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四川远东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自2018年4月12日起开始计算,但原告主张按日1%计算的标准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酌情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葛洲坝电力承担担保责任,但已过担保期限,对已过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四川远东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远东科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强力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629520元。
二、四川远东科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强力钢结构有限公司违约金,以62952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驳回原告青岛强力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5048元,由被告四川远东科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由被告四川远东科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被告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青岛强力钢结构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建波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邱绪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