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广沺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1127执107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603456F。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悦楷,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广沺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县独山镇尤詹村1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326048792P。
法定代表人:蒋峰,**广沺新能源有限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琦,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广沺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鄂1127民初41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据此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我院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向被执行人**广沺新能源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广沺新能源有限公司向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下余工程价款40614025.20元及违约利息(违约利息按照未支付本金数额,从2020年9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9.125%计算违约金至被告实际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134112元、执行费108014元。逾期后,被执行人**广沺新能源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向被执行人**广沺新能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2022年6月14日、2022年7月14日、2022年8月4日、2022年10月13日、2022年11月13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查明:
1、被执行人**广沺新能源有限公司有效的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广沺新能源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账户(开户账号:4200********)予以冻结。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银行账户亦予以冻结。
2、依据申请执行人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2022年8月4日,本院向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让该公司协助扣留被执行人**广沺新能源有限公司在其公司的电费收益。
3、被执行人**广沺新能源有限公司无不动产权、土地所有权、林权等登记信息。
三、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对被执行人**广沺新能源有限公司予以限制高消费惩戒和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广沺新能源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该案经执行人员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141号)相关规定。该案经合议庭评议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广沺新能源有限公司仍需继续履行(2021)鄂1127民初41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可持本裁定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剑锋
审判员  梅景宏
审判员  周慧玲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石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