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77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2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大街1号46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园博园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射击场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园博园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博园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2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程序违法系错判,依法应予以纠正。三被申请人作为园博工程的发包方与承建单位,对***、***及肇事车辆负有管理及履行安全保障的义务,其未履行,应该对人身伤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基本事实可以推断***、***的用人单位及肇事车辆所有者为被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分包单位中的一家,但无法得出唯一结论。三被申请人作为园博工程的发包方与承建单位,掌握相关发包、分包合同,通过上述合同完全可以进一步查明***、***的用人单位及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三被申请人有义务向法院进一步提供相关合同等书面材料,协助查清相关事实。原审中,三被申请人拒不提供,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径行认定三被申请人对人身伤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予调查取证,所作判决理由亦无法律依据,明显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园博园公司、葛洲坝公司、城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亦不足以证明***的用人单位为园博园公司、葛洲坝公司、城建公司的分包公司。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对于***、***所提申请调查案外人***、***的通话记录一节,二审法院基于其申请内容理由不足,对其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妥。审理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林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