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高新区(新市区)青格达湖乡**水泥制品销售部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民终29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新区(新市区)青格达湖乡**水泥制品销售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青格达湖乡新联村二组。 主要负责人:***,女,1968年12月16日出生,该销售部经营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巨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新区(新市区)青格达湖乡**水泥制品销售部(以下简称销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4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洲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销售部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洲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2.改判驳回销售部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无权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八条明确了构成表见代理的条件为(1)存在代理权的外观;(2)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且无过失。而本案事实均不满足以上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的代理行为系表见代理,销售部为善意相对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1.***实施行为并不具备代理权的外观。所谓的“代理权的外观”,是指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职务证明等使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外观物品或其他材料。而在本案中,葛洲坝公司并未向***出具过代理公司进行采购、结算的授权委托书,***均只口头表示其行为是代表葛洲坝公司;且销售部提交的由***签字的与本案相关的文件、单据等,都没有加盖葛洲坝公司的印章予以佐证其代理权限的真实性。因此,***实施的行为都不具备可信的代理权表现形式。2.销售部在判断***是否具备代理权限时存在过失。在销售部与***的交易过程中,存在销售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代理权的条件。第一,***自称其为案涉项目项目经理,但销售部在与***进行交涉的长达两年的时间里,从未要求***出具过相应证明文件,显然不符合交易习惯、违背商业常识。第二,在销售部与***签署的结算单中,开头的供方处写明为销售部,文末供方处的签名虽为***个人,但加盖了销售部的印章予以证明***签字的有效性。但销售部在明知该结算单相对方仅有***个人署名无明显权利外观的情况下仍坚持认为***个人签字就代表葛洲坝公司,主观上具有过失。第三,销售部所称“合作前期葛洲坝公司按时付款”,付款人并非葛洲坝公司,也非案涉工程项目部,而为***个人。按销售部的主张,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两公司之间,那么往来交易通过个人账户汇款也是违背交易习惯与常识的,销售部理应就此怀疑***代理权的真实性。以上三点均能证明销售部具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非葛洲坝公司代理人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其为善意相对人、***的代理行为系表见代理,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另,***以葛洲坝公司名义对外产生合同关系并非本案一例,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曾就相似案件作出过(2022)新0106民初105号判决。在该类案中,***以其代表葛洲坝公司行使职务行为为由,与另一供货公司达成买卖合意,并在相关结算单上签署其姓名,但均未加盖葛洲坝公司印章。后因***欠付货款,该供货公司对葛洲坝公司提起诉讼。经法院调查,认定***非葛洲坝公司员工,供货公司提交的结算单等资料也不能证明其与葛洲坝公司之间存在供货事实,且供货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葛洲坝公司认为该类案与本案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众多相似之处,请二审法院能够予以参考。二、一审法院并未对葛洲坝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进行调查核实,存在程序性错误。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义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权利人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行使权力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根据销售部在起诉状中的主张,2017年11月30日,其对于所谓的欠款事实已经知晓。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12月1日开始计算,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三年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销售部起诉时早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并且销售部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具有《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中断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销售部的诉讼请求。原审中,葛洲坝公司已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一审法院并未对该问题进行调查核实,亦未就诉讼时效问题进行解释说明,存在程序性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双方无买卖合同关系亦无事实合同关系,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一是在一审程序中,葛洲坝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与北京顺宜投资公司(以下简称顺宜公司)签订的《花砖、路界石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及该合同所涉货物的到货验收单、与顺宜公司的结算协议及货款支付材料。《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由顺宜公司为葛洲坝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供应花砖及路界石,合同金额为8,548,074元。顺宜公司依约向葛洲坝公司提供了货物,双方共同签署到货验收单、结算协议等,葛洲坝公司分五次向顺宜公司支付供货款共计8,548,074元。以上证据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在案涉项目建设过程中,顺宜公司为葛洲坝公司花砖供应商,项目所用花砖均由顺宜公司提供,而原审判决未对上述证据进行核实,并错误认定青格达公司为花砖供应商,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是葛洲坝公司从未支付销售部材料款,根据一审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无任何证据证明葛洲坝公司向销售部支付过货款,其货款支付主体均为***。一审法院在已查明***非葛洲坝公司员工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合作前期按时支付货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销售部主张其向葛洲坝公司承建项目供应花砖,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支撑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销售部提交的出库单、送货单,均为该公司内部资料,系其单方面制作,无法说明其与葛洲坝公司之间存在供货事实;且以上单据的内容均为手写,未加盖任何葛洲坝公司方的印章,提货人、制票人、经手人处的签字也并非葛洲坝公司的员工,无法证明单据上列明的货物是交由葛洲坝公司使用。销售部提交的结算单中,仅有***个人签字,无葛洲坝公司印章,亦无葛洲坝公司的追认、授权,无法证明销售部与葛洲坝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销售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葛洲坝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销售部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正确,不签合同的责任在对方,我方一直要求对方签订合同,但是对方一直拖延。***出具结算货款的行为,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一审法院认定本人构成表见代理,实际上我是有权代理,一审法院判决由葛洲坝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判决正确,2013年至2021年我都是葛洲坝公司承包的12标段负责人,负责多方面的工作工程的管理、分包、结算工地材料采购付款以及竣工验收都是由我负责。 销售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葛洲坝公司、***立即给付销售部拖欠花砖款479,530元整;2.判令葛洲坝公司、***承担欠款利息110,771.53元整(大写:壹拾壹万零柒佰柒拾壹元整)利息计算方式:479530×4年×3.85%×1.5倍,从2017年12月15日至2021年12月14日止),并支付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同期同档次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判令葛洲坝公司、***告承担诉前保全费3,471.51元,保险费1,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葛洲坝公司于2013年承包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一号台地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第二标段)的相关施工项目。2016年-2017年,销售部、葛洲坝公司、***经协商,由销售部向葛洲坝公司的工地供应花砖。双方合作前期葛洲坝公司按时支付货款,截至2017年11月30日,双方经结算,***向销售部出具结算单,共计欠付货款479,530元。销售部向法院申请调证,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6日公司回函,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为***,***非葛洲坝公司招标文件中的管理人员,在工程施工中负责劳务组织,现场联络等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销售部与葛洲坝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销售部依约向葛洲坝公司供应货物,并由葛洲坝公司员工***向销售部出具结算单,证明应支付货款金额为479,530元,葛洲坝公司抗辩称***并非我公司员工,也未与销售部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限。”***虽未获得葛洲坝公司的授权与销售部进行结算,但结合询问双方的交易过程及调取的相关证据,销售部有理由相信***系葛洲坝公司的员工,有权代表葛洲坝公司进行结算。综上,应由葛洲坝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销售部主张的由葛洲坝公司承担欠款利息110,771.53元,一审法院认为,***向销售部出具的结算单中承诺于2017年12月15日前向销售部付款,葛洲坝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迟延支付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对销售部利息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应以479,53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自2017年12月16日至2021年12月15日为73,847.62元。对销售部主张的保全费3,471.51元及保险费1,500元,销售部、葛洲坝公司双方在结算单中约定,因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均由葛洲坝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销售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葛洲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销售部货款479,530元;二、葛洲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销售部利息73,847.62元;三、葛洲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销售部保全费3,471.51元、保险费1,500元;四、驳回销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葛洲坝公司提交证据如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2新01**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在另案代表葛洲坝公司,与另一供货公司达成买卖合意并在相关结算单上签署其姓名,但均未加盖葛洲坝公司的印章,经该调查,认定***非葛洲坝公司员工,葛洲坝公司与供货公司之间也无买卖关系。该案与本案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众多相似之处。判决里有一份调查回执,载明***非电力公司招标文件中的管理人员,只在施工中负责劳务组织及现场联络。销售部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判决载明葛洲坝公司与案外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供货达到100多万,与本案无关,我们供货是花砖。***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当时我没有出庭。本院对葛洲坝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论述。 ***提交证据如下:1.会议纪要一份,用以证明案涉项目我是负责人;2.工程造价确认单一份,用以证明一号台地项目的发包人是葛洲坝公司,承包人是信融通公司,发包人负责人由***个人签字,备注有备注证明***是葛洲坝公司的项目负责人;3.询证函,用以证明一号台地项目的发包人是葛洲坝公司,承包人是信融通公司,发包人负责人由***个人签字,备注有备注证明***是葛洲坝公司的项目负责人;4.审计报告,用以证明***负责涉案工程项目于2020年10月28日审计,***资质是葛洲坝公司承包涉案项目工作。5.微信聊天记录29页,用以证明**是葛洲坝公司单位的员工,2020年7月我仍负责涉案项目工作;6.工程造价报告书4张,用以证明签字表有我签字,我代表葛洲坝公司,我是项目负责人。葛洲坝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该份会议纪要未加盖电力公司的印章,无法证明***为葛洲坝公司员工;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该份证据资料上未加盖葛洲坝公司的印章,是信融通公司与***出具的确认单,该确认单不具有葛洲坝公司向***作出有任何授权的意思表示;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询证函时间为2016年,与本案无关,且该询证函未加盖相关印章,无法证明葛洲坝公司向***作出过任何授权。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证明***具有葛洲坝公司的相关授权。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中对聊天相对人的称呼不一样,不能证明聊天记录中的人就是我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从内容上也能反映***不是葛洲坝公司员工,也没有葛洲坝公司的任何授权,也不是葛洲坝公司在现场的负责人。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会议签到表有两份,2014年6月15日的与本案花砖合同无关,该会议纪要无葛洲坝公司签章,无法证明其有相关的授权。在2014年的6月份,关于一号台地的现场会议南园路签到表,***的单位没有写明是葛洲坝公司。根据我方提交的判决书,***应该为新疆艺兴昊公司的员工。销售部质证认为:销售部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以上证据的与本案的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论述。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6年6月11日会议纪要载明参加人员载明:葛洲坝公司***、***、**,会议纪要加盖有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乌鲁木齐新融通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葛洲坝公司乌鲁木齐市政工程项目部发询证函,该函件有**、***签字,加盖有乌鲁木齐新融通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 再查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一号台地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第一、二标段元旦人员值班表载明:冬歇期现场负责人***,2017年12月30日值班领导***,该值班表尾部加盖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政工程项目部印章。2017年12月29日乌鲁木齐市市政基础设施第一、二标段2018年冬休期间人员值班表载明:冬休期现场负责人***,尾部加盖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政工程项目部印章。 葛洲坝公司在二审中陈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一号台地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第一、二标段中非混合道路花砖铺设工程劳务分包单位均系乌鲁木齐市众建信劳务有限公司;第一标段中道路路面节后层工程劳务分包单位为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标段中道路路面结构层工程劳务分包单位为乌鲁木齐新融通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围绕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合同相对方的认定问题;二、销售部主***坝公司支付货款、利息、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能否成立的问题;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一、本案合同相对方的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销售部主***坝公司向其支付欠付货款的主要证据系***出具的结算单,葛洲坝公司认为***并非其公司职员,也未有公司授权,***的行为不能代表葛洲坝公司。首先,结算单是记载买卖双方交付标的物名称、数量及价款的书面凭证,结算单内容看,相对方系葛洲坝公司与销售部,因此,***的身份对案涉合同关系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其次,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6日出具的回函显示,***在案涉工程施工中负责劳务组织,现场联络等工作,即***系案涉工程现场施工人员。同时,从***出具的证据看,***提交的值班表中能够显示其系葛洲坝公司案涉现场的负责人,且***在二审中提供的会议纪要、询证函中均显示***系代表葛洲坝公司,上述证据中亦有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新融通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结合葛洲坝公司的陈述,葛洲坝公司认可其将案涉项目中分别分包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新融通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最后,尽管葛洲坝公司不认可***提供的值班表、会议纪要、询证函,但该证据均为原件,并加盖了相应公章,葛洲坝公司并未提供上述证据的反驳证据。葛洲坝公司所提供的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履行证据亦不能否认本案所涉合同关系的履行,且葛洲坝公司提供的另案判决与本案亦非同一事实。故***在本案中具备代表葛洲坝公司的权利外观。因此,在未有证据显示销售部在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行为,并确认葛洲坝公司的欠付款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二、关于销售部主***坝公司支付货款、利息、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认为,基于上文的分析,葛洲坝公司欠付销售部的数额为479,530元,一审法院基于结算单计算销售部主张的欠付货款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对于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结算单中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因此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案中,结算单中明确了还款期限,但销售部认为其一直通过***主张案涉欠款,***对此事实未提异议。因此,销售部向***主张权利,产生了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本案销售部提起诉讼时,诉讼时效并未经过。 综上所述,葛洲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32.26元(葛洲坝公司已预交),由葛洲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白 冰 审判员  唐 龙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