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与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212民初4898号 原告***,男,回族,1972年11月11日生,住开封市祥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22号,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603456F。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商丘市腾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产业集聚区工业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805××××。 原告***诉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电力公司)、第三人商丘市腾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科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4日立案后,于2023年11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腾科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折价补偿原告工程款1557163.73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18日,原告借用第三人腾科建设公司(曾用名河南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签订了“郑州至民权高速公路(开封段)中的交通机电及供配电照明工程GDP-1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自筹资金开始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1年11月15日通过交工验收,期间被告通过第三人支付原告劳务费2001107.16元。2020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向原告发函件确认原告劳务工程款共计3558270.89元,扣除已付的2001107.16元后,下欠1557163.73元劳务费没有支付。因第三人腾科建设公司办公地址变更,注册地址与办公地址不一致,联系方式变更,致使原告多年来无法得到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案涉工程款应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第三人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葛洲坝电力公司辩称,一、被告非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其起诉;二、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未结款项支付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第三人腾科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与“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郑州至民权高速公路(开封段一期工程)交通机电及供配电照明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是开封县恒通维护有限公司的员工,为承接案涉工程,借用了第三人资质。2011年8月6日,第三人商丘市腾科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作为**高速开封段GPD-1标劳务分包方的项目经理,代表法人(本案第三人)签署相关文件,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011年8月18日,原告代表第三人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郑州至民权高速公路(开封段)交通机电及配电照明工程GPD-1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接了“劳务分包工作对象、范围:第GDP-1标段由K33十255至K72十700,长约39.475km,技术标准为高速公路,沥青砼路面的沿线和各战区的供配电及照明系统的设备安装、施工劳务、调试、技术服务及培训等”工程任务,以及葛洲坝电力公司承包业主(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原高速),工程范围内的工作,包括**高速(开封段一期工程)交通机电及供配电照明工程GDP-1标段范围内全部内容,合同约定采购的所有设备、材料的供应;高、低杆灯采购安装(含基础及接地装置)、照明配电箱采购安装、电力电缆采购敷设,箱变采购安装。所有设备、系统调试、试运行、交工、竣工等;项目部生活设施及办公设施的租赁购置、车辆费用、项目竣工资料的整理等;根据项目需要规划的临时工程(包括施工生活、仓储设施、施工堆放场、加工厂、施工用水、用电等)的设计、劳务施工、拆除等工作;开工日期: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完工日期:2011年11月15日,根据需要可相应调整完工日期。合同价款包括为正确实施和完成本合同分包范围劳务作业并修补缺陷所需的全部工作内容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项目部生活设施及办公设施的租赁购置费、车辆费用、项目竣工资料整理费、应缴税金和其他有关费用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风险的费用。 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自筹资金、组织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并支付应交税款。施工过程中,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按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共计2001107.16元,转账给第三人,第三人分5次转账给原告共计1989000元。2015年5月26日,原告又代表第三人与被告签署了**高速(开封段一期工程)交通机电及供配电照明工程GDP-1标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末次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实际结算价款为3558270.89元,累计支付2001107.16元,工程“尾款”1557163.73元未支付。2019年12月27日,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对该项工程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通知,综合评价该项工程等级为优良。2020年10月20日,被告曾向第三人发送“关于劳务分包末次结算确认的告知函”,要求第三人于2020年10月30日前与被告对接完成末结工作,但第三人并未与被告对接。之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办理结算支付手续,因第三人联系人电话更换,办公场所变更,找不到第三人,无法办理结算支付手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对该案案涉工程的实际结算价款应为3558270.89元,累计已支付2001107.16元,未结算的工程“尾款“为1557163.73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此数据,原告***亦无异议,并且表示可以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 本院另查明,第三人腾科建设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12日。之后,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等历经多次变更。公司名称变更依次为“商丘市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市盛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市**建设有限公司”、“商丘市腾科建设有限公司”。公司住所依次为“***栗园路东段路南”、“***圣源路北段路东”、“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与香君路交叉口西北角”、“***产业集聚区工业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依次为“***”、“***”、“***”、“***”、“***”,***是“河南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商丘市腾科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公司从当初的“商丘市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到目前的“商丘市腾科建设有限公司”,公司住所曾进行了多次变更。 上述事实,有“**高速(开封段一期工程)交通机电及供配电照明工程GDP-1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三人的“法人委托授权书”、河南省交通运输厅的“郑州至民权高速公路开封段(一期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末次结算协议书”、“关于劳务分包末次结算确认的告知函”、原告***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13年2月6日收到5笔共计1989000元第三人转给***的工程款银行“查询结果”、原告***向工人支付工资的部分凭证、原告***缴纳案涉工程税款凭证、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的聊天记录、原告***合伙人***与被告项目经理***的通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第三人商丘市腾科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公司签订“郑州至民权高速公路(开封段)交通机电及配电照明工程GPD-1标段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第三人名义按合同约定投入资金、组织人员、机械进行了施工并交付验收。2015年5月26日,又与被告进行结算并签署**高速(开封段一期工程)交通机电及供配电照明工程GDP-1标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末次结算协议书。第三人在收到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2001107.16元后,分5次转账给原告共计1989000元,且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因此,***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第三人虽然与被告在形式上签订了“郑州至民权高速公路(开封段)交通机电及配电照明工程GPD-1标段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但实际并无签订、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与被告并无实质性的法律关系,而是交由***组织施工,由***完成工作任务。原告***系开封县恒通维护有限公司的员工,借用第三人资质,完成了案涉“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且在施工、劳务工作进行中,被告也是与***对接的施工、劳务工作,更能印证***就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因此,案涉“郑州至民权高速公路(开封段)交通机电及配电照明工程GPD-1标段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合同。 虽然案涉“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经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验收合格,故原告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工程价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原告已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办理末次结算,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001107.16元,欠付工程款范围为1557163.73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折价补偿的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557163.73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折价补偿工程价款人民币1557163.7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