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06民初6450号
原告: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政工程项目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该项目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建设公司)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电力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政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葛洲坝电力公司乌市政项目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嘉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葛洲坝电力公司乌市政项目部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嘉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10,574.49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33,978.27元(2014年12月2日至2021年7月2日,按照年利率4.35%计算);3.判令两被告以欠款3,610,574.4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自2021年7月3日起向原告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644.55元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送达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乌市政项目部签订《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一号台地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第一、二标段)横一路、北一路道路路面结构层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一号台地辖区内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工程内容、工程范围、工程价款等进行约定。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4年12月2日对已完工程量及应结工程款进行结算。2015年,该工程已交付使用,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工程款3,610,574.49元未付。鉴于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乌市政项目部系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的分公司,葛洲坝电力公司应就案涉工程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付款,构成违约,两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诉至法院。
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葛洲坝电力公司乌市政项目部共同辩称,首先,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原告起诉状主张2014年12月2日双方对已完工程量及应结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则自2014年12月3日原告即应当知道其有向葛洲坝电力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至2021年起诉已近7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原告主张我公司欠其工程款3,610,574.49元,仅提供了进度结算单,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我公司欠付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19.1条对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违约金,又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违约金低于其损失,对于举证不能部分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是原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完工结算资料、发票,致使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且原告负责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我公司多次通知原告修复,原告拒不履行,为工程顺利通过竣工验收,我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完成修复消缺工作,并产生消缺费用4,011,827.17元。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可以使用质保金进行质量修复,因质量缺陷给我公司造成损失的,原告还应承担相应损失赔偿,故我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并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9日,原告中嘉建设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与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乌市政项目部(劳务发包人、甲方)签订了一份《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一号台地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第一、二标段)横一路、北一路道路路面结构层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GD-WLMQ-LWFB[2014]017,合同约定:鉴于甲方与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业主”)已经签订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一号台地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第一、二桥段)承包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甲乙双方就有关施工劳务分包事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第1条,签订本合同后,即视为乙方认可并执行甲方关于项目管理的相关规定,并已向甲方查阅了相关管理规定,并已知悉和理解了全部规定内容。除此之外,乙方同意严格执行业主关于本合同工程的与乙方相关的规定。第2条,劳务分包工作对象、范围及提供劳务内容:1.工作地点: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一号台地辖区内……3、提供劳务及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北一路: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水稳层的厂拌、铺设、找平、碾压及养护,基层路面的清理、透层喷洒、封层及粘层的喷洒、沥青混合料的拌制与运输(材料成品运距自行考虑),沥青混合料卸料、摊铺与碾压、完工后场地的清理、沥青混凝土路面成品移交前的保护、施工测量、负责试验检测(甲方仅负责原材料检测不含成品检测)、安全防护、交通管制、设备材料进出场运输等完成本工程的全部合格工序;横一路内容同上;以上施工所有工作内容及其准备工作,与之相关工作所需的所有材料、施工设备(含设备进出场等)与工器具、周转性材料、耗材,施工作业人员等以上所列内容仅为乙方的主要工作内容,乙方工作内容并非仅限于该款规定的工作内容,还应包括为完成本合同约定工作范围内的施工,保证工程实体达到设计及甲方要求必须进行的所有明示或暗示的附加工作内容。第3条,分包工作期限:开工日期:2014年7月29日;完工日期:2014年9月20日;合同工期:53日历天。第4条,双方项目负责人及乙方资质和印章:1.甲方委派的负责履行主合同及本合同的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为:***;2.乙方委派的负责履行本合同的项目负责人(代表或项目经理,以下称项目经理)为:***;进场前,乙方必须提交其委派项目经理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作为本合同附件。第15条,合同价款:1.本合同采用不同工作成果的综合单价承包方式,合同价款按甲方确认的乙方完成的合格工程量乘以综合单价计算。合司暂定价款为:21,995,171.72元。乙供材料须出具甲方名义的材料发票,劳务部分需出具正规税务发票。具体综合单价见合同附件A2:合同工程量清单。合同工程量清单中的综合单价在本合同实施期间不作调整。第16条,工程量计量(或工时确认)与合同价款结算支付:……2.合同价款中间支付:(1)本合同甲方不支付预付款;(2)甲方与业主办理进度款结算后14日内,按甲方审核确认的乙方当期完成工程量与乙方办理合同进度款结算;(3)乙方施工(合同清单量达到2km进度),工程经甲方、业主方、监理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款当期价款70%(在此之前乙方不得要求甲方付款),乙方提交有效发票后14天内,乙方施工(本合同工作内容)完毕,工程经甲方、业主方、监理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款当期价款85%;扣除下列应扣费用后,将其余款项支付给乙方;(4)在本合同履行期问,乙方拖欠的相关款项,甲方认为可能影响甲方利益或可能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将从对乙方的任何支付中扣留相应款项作为其外欠款项的备付金;(5)当中间支付总金额达到合同价款85%时即暂停支付,剩余部分待乙方劳务作业完工后办理最终结算后支付……3.合同价款最终支付:(1)乙方应在全部劳务作业完工并经甲方初验合格后14天内向甲方提交完整的完工结第报告和结算资料(甲方可提出具体要求),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办理合同价款的最终结算手续。乙方提交完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不能更改增补,但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要求补正。(2)乙方完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符合要求的,甲方应在收到后28日内进行审核,给予初步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需要修改的,乙方应按甲方意见修改后再次提交甲方审核。乙方完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经甲方初步确认(可签署初步审核确认意见),在业主与甲方依主合同办理最终结算及审计(如有)完毕后,甲方对乙方结算资料给予最终审核确认,双方签订《分包方未次结算协议书》(文本格式附后),在甲方公司审计部门完成整个工程项目审计且业主向甲方支付工程竣工结算尾款,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了符合规定的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尾款,同时应扣除乙方应支付和返还给甲方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罚款、损失赔偿金、代乙方支付的民技工工资、材料设备货款及租赁费等)及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若应扣除款额超出尾款金额,超出部分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第18条,质量保修:1.乙方对其施工质量从甲方将工程(包括乙方工作成果在内)竣工验收移交业主运行之后实行保修(此保修期及其起止日期以主合同规定的为准),质量保证期2年。同时乙方还须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的规定厦行其施工范围质量保修义务。2.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5%,质量保证金用于乙方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修复质量缺陷的修复。质量保证金不足以支付修复费用或没有扣留质量保证金的,可以向乙方追偿。在保修期满,甲方从业主方结回质量保证金后一个月内将剩余质量保证金无息结算支付给乙方。第19条,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根据迟延履行的金额及时间,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基准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保证金、材料设备采购供应、竣工资料、争议解决、合同解除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后附《合同工程量清单》。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进行施工。自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2月5日,双方陆续进行了九次工程进度结算,其中第九次结算确认应结款项累计20,737,163.26元。其后,原告再未施工,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6日经五**工验收合格。
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乌市政项目部出具《付款委托函》,要求被告将已办理结算应付的241,920元工程款转付给案外人**。2014年9月2日,被告向**个人账户汇款241,920元,备注为“租赁费”。2014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乌市政项目部出具《付款委托函》,要求被告将已办理结算应付的793,960.99元工程款转付给**。2014年9月5日,被告向**个人账户汇款742,166元,备注为“工程款”。2014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乌市政项目部出具《付款委托函》,载明:“由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乌鲁木齐市市政工程项目部横一路、北一路道路路面结构层工程劳务项目(合同编号GD-WLMQ-LWFB[2014]017),目前已办理工程结算1,697,980.95元(工程结算金额);已支付工程款984,086元(工程款已支付金额),请贵项目部将应付给我公司的工程款1,000,000元转付给**(收款单位),付款信息如下:……。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2014年9月16日,被告向**个人账户汇款1,000,000元,备注为“租赁费”。2014年9月,原告向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乌市政项目部出具《付款委托函》,载明:“由我单位承接的横一路、北一路道路路面结构层工程的南园路道路路面结构层工程施工工作,合同编号GD-WLMQ-LWFB[2014]017,合同金额21,995,171.72元,根据完成的工作量和贵项目的进度结算,请贵项目部将应付给我公司的工程款3,991,334.11元转付给新疆***贸易有限公司,付款信息如下:……。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2014年9月19日,被告向新疆***贸易有限公司账户汇款3,991,334.11元,备注为“材料款”。2014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账户汇款1,000,000元,备注为“工程款”。2014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账户汇款1,000,000元,备注为“工程款”。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账户汇款2,000,000元,备注为“工程款”。2014年10月11日,被告通过转账支票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用途为“工程款”。2014年10月11日,被告再次通过转账支票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用途为“工程款”。2014年10月17日,被告通过转账支票向原告支付1,500,000元,用途为“工程款”。2014年10月20日,被告通过转账支票向原告支付1,500,000元,用途为“工程款”。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乌市政项目部出具《付款委托函》,载明:“由我单位承接的横一路、北一路道路路面结构层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D-WLMQ-LWFB[2014]017,目前已完成工作量20,763,061.05元,请贵项目部代我公司支付民技工工资700,000元,相关名单见民技工工资表;相关款项从我公司工程款项中扣除,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其后,被告按原告确认的工资表发放民技工工资700,000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通过转账支票向原告支付600,000元,用途为“工程款”。2015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乌市政项目部出具《付款委托函》,载明:“我单位承接了贵公司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一号台地市政工程的横一路、北一路道路路面结构层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GD-WLMQ-LWFB[2014]017),合同金额21,995,171.72元,目前已办理结算20,511,116.17元,已支付工程款17,621,280.83元,现委托贵司(部)代我公司支付我公司的设备租赁款329,450元,付款明细附后。此笔资金从我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乌市政项目部另出具《付款委托函》,要求被告代付民技工工资403,300元,内容同上。其后,被告按原告确认的分包商设备租赁款发放表及民技工工资发放表分别支付了329,450元、403,300元。2015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账户汇款267,250元,备注为“材料款”。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了12,398,563.20元的发票。
2016年3月29日,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乌市政项目部员工**向原告中嘉建设公司员工***发送邮件,发送内容为附件《009期横一路、北一路道路路面结构层进度明细结算单》。2017年1月3日,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乌市政项目部员工**再次向原告中嘉建设公司员工***发送邮件,内容为“累计已支付17275420.11,扣税金345860.72”,含附件《009期横一路、北一路道路路面结构层进度明细结算单》。2018年8月11日,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乌市政项目部员工**向原告中嘉建设公司员工***发送邮件,发送内容为附件《付款委托函》。
2017年7月12日,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乌市政项目部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发出《关于一号台地市政工程横一路、北一路路面病害问题处理的函》,该函件载明:“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7月29日,贵公司与我部签订《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一号台地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第一、二标段)横一路、北一路路面结构层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GD-WLMQ-LWFB[2014]017,合同内容包括北一路(北园路-中一路段、中一路-东四路段)、横一路(北园路-中一路段、中一路-东五路段)的机动车道水泥稳定砂砾及道路沥青摊铺,要求贵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质量必须达到合格的标准和目标。2014年9月底完成横一路、北一路的水稳沥青施工,在2015年4月发现横一路、北一路的沥青表层出现橫向裂缝、拱胀贯穿路面整个宽度及路面横向裂缝贯穿整幅路面,中间拱胀严重,且有拱胀现象。2016年8月2日由新疆建投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召开关于横一路、北一路专项专题会议,先由管理公司出费用,请第三方进行检测。2017年7月由新疆公路桥梁试验检测中心检测并出具报告,报告结果为:横一路:一、由于水稳基层强度过高,回弹模量过大,已经超出半刚性基层技术性能,在高温季节水稳结构层的热膨胀应力不能有效释放,导致水稳基层剪切破坏,引起拱胀,致使路面出现横向裂缝或拱胀隆起等病害;二、路面厚度不均匀偏薄,路面的抗裂性能大大降低,基层的剪切破坏直接反射到路面面层也是造成此次成因之一;三、检查井旁的路基在施工过程中夯填不密实产生不均匀沉降,引起路面局部沉陷和积水。北一路:一、路面结构层厚度不均匀,热涨的应力集中在水稳较薄的地方产生挤压集中剪切破坏;二、施工季节温度对路面后期使用阶段的温度应力影响较大。气温相对较低时,材料颗粒处于冷缩状态,到了夏季,颗粒受热膨胀,结构内产生温度应力及胀力,胀力超过临界值时,水稳基层横断面拱起造成破坏;三、检查井旁的路基在施工过程中夯填不密实产生不均匀沉降,引起路面局部沉陷和积水。根据7月12日建投管理公司下发的《关于一号台地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横一路、北一路路面病害问题处理的通知》根据新疆公路桥梁试验检测中心出具的质量调查及检验报告,贵公司施工的横一路、北一路不同程度存在质量问题,请贵公司根据检测中心检测结果和处理建议采取处理措施,并于2017年7月15日将处理方案报我公司。根据检测中心的报告,路面拱胀是由于贵公司施工不当的原因造成,故请贵公司出具整改方案后即日对横一路、北一路整改,整改完毕后报甲方及监理验收,如贵公司拒不整改,我公司将不给予支付贵公司扣留的质保金及暂留金。”同时,被告还将两份检测报告以附件的形式发送被原告。
2021年7月16日,原告中嘉建设公司就本案向本院申请调解。
另查明,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乌市政项目部成立于2014年5月4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一号台地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第一、二标段)横一路、北一路道路路面结构层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乌鲁木齐市政工程项目部横一路、北一路道路路面结构层工程进度明细结算表、QQ邮箱邮件截图、法院立案信息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提供的《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一号台地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第一、二标段)横一路、北一路道路路面结构层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付款委托函》及支付凭证、《关于一号台地市政工程横一路、北一路路面病害问题处理的函》及邮件发送截图、《竣工验收证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嘉建设公司与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乌市政项目部签订的《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一号台地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第一、二标段)横一路、北一路道路路面结构层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如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嘉建设公司按约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双方已进行了进度结算,葛洲坝电力公司乌市政项目部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案涉工程亦于2018年7月6日竣工验收,故葛洲坝电力公司乌市政项目部应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庭审中,双方对第九次进度结算金额20,737,163.26元无异议,且被告同意将第九次进度结算金额视为末次结算金额,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包含质保金,案涉合同质保金为1,036,858.16元(20,737,163.26元×5%)。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1.被告已支付的款项是否系案涉合同工程款;2.质保金是否已达到支付条件;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从被告提交的《付款委托函》及支付凭证可见,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8,275,420.11元(241,920元+742,166元+1,000,000元+3,991,334.11元+1,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1,500,000元+1,500,000元+700,000元+600,000元+329,450元+403,300元+267,250元),原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其中2014年9月5日的742,166元、2015年的329,450元、2015年2月4日的267,250元三笔款项系支付的双方另行签订的《土石方免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为此原告提交了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乌市政项目部与乌鲁木齐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免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合同》及工程结算单,原告陈述此合同系其借用紫名都公司资质签订并实际施工。本院认为,2014年9月5日的742,166元虽然与2014年9月4日的《付款委托函》中载明的付款金额793,960.99元存在差异,但原告于2014年9月14日出具的《付款委托函》中载明案涉合同已支付工程款984,086元,该款与被告2014年9月2日支付原告的241,920元和2014年9月5日支付原告的742,166**和相等,由此可见被告2014年9月5日支付的742,166元即系2014年9月4日《付款委托函》中所委托的款项,该款项应系支付的案涉合同工程款;2015年的329,450元系被告支付的2015年1月24日《付款委托函》款项,该《付款委托函》中明确载明“现委托贵司(部)代我公司支付我公司的设备租赁款329,450元,付款明细附后。此笔资金从我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故该329,450元亦系支付的案涉合同工程款;2015年2月4日的267,250元系被告直接向原告账户支付,且备注为“材料款”,故该款显系支付的案涉合同工程款;原告称《土石方免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合同》系其实际施工并与案涉合同一并结算付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5日742,166元、2015年329,450元、2015年2月4日267,250元三笔款项并非支付案涉合同项下工程款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支付的款项18,275,420.11元均系案涉合同项下工程款。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案涉工程于2014年10月20日交付,质保金应于2016年10月20日到期支付。但被告认为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6日竣工验收,且原告负责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拒不修复,为工程顺利通过竣工验收,其另行委托第三方完成修复消缺工作并产生消缺费用4,011,827.17元,质保金不仅不应支付,原告还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第18.1条约定“乙方对其施工质量从甲方将工程(包括乙方工作成果在内)竣工验收移交业主运行之后实行保修(此保修期及其起止日期以主合同规定的为准),质量保证期2年”,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6日竣工验收,故保修期应自2018年7月6日起算。虽然被告于2017年7月向原告发函,但原告对其单方委托的检测报告不认可,亦不认可其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系原告施工造成,故质保期间届满后案涉工程质保金应该予以支付。本案质保期于2020年7月6日届满,案涉工程质保金已达到支付条件。
综上,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乌市政项目部应向原告中嘉建设公司支付案涉合同的工程款为2,461,743.15元(20,737,163.26元-18,275,420.11元)。
关于原告中嘉建设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以3,610,574.49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21年7月2日,按年息4.35%计算为1,033,978.27元(3,610,574.49元×4.35%÷360天×2370天),并自2021年7月3日起按上述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认为双方未办理末次结算,原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完工结算资料、发票致使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当承担利息,且合同约定了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为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即使计算利息起算时间也应为竣工验收后第15天。本院认为,原告按约进行了工程施工,双方也进行了进度结算,案涉合同约定了原告施工完毕经被告、业主方、监理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85%,剩余10%待双方办理最终结算后支付,在双方办理第九次进度结算后被告已支付的款项达到了总价款的88%(18,275,420.11元÷20,737,163.26元),虽然双方未办理末次结算,但在案涉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被告即应当足额支付工程款,开具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并不直接影响工程款的支付,故被告在竣工验收后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根据迟延履行的金额及时间,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基准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现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年息4.35%主张违约金不符合上述约定,本院予以调整:2018年7月6日竣工验收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424,884.99元(20,737,163.26元-18,275,420.11元-1,036,858.16元),故应以1,424,884.99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7日至2021年7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0.35%计算违约金为14,920.30元(1,424,884.99元×0.35%÷365天×1092天);质保金应自2020年7月6日计算利息,截至2021年7月2日质保金的利息应为3,589.23元(1,036,858.16元×0.35%÷365天×361天);综上,截至2021年7月2日,葛洲坝电力公司乌市政项目部应支付中嘉建设公司违约金共计18,509.53元(14,920.30元+3,589.23元)。自2021年7月3日起,葛洲坝电力公司乌市政项目部应以未付款2,461,743.15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为计算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葛洲坝电力公司乌市政项目部是葛洲坝电力公司的分公司,案涉合同虽然系分公司签订履行,但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葛洲坝电力公司乌市政项目部和葛洲坝电力公司共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合同并履行,2015年被告存在付款行为,2016年至2018年间双方通过邮件沟通结算事宜,且被告认可的最后一封邮件为2018年8月11日发送,现原告于2021年7月16日向本院主张案涉合同权利,未超出上述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政工程项目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61,743.15元;
二、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政工程项目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截至2021年7月2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8,509.53元;并以未付款2,461,743.15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21年7月3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4,644,552.76元,给付标的2,480,252.68元,占诉讼标的的53.40%;案件受理费43,956.42元(原告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44033.58),由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政工程项目部负担53.40%即23,472.73元,由原告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60%即20,483.69元,由本院退回原告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7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