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宝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萧山新街荣丰钢管租赁服务部与浙江宝泰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22民初2662号 原告:杭州萧山新街荣丰钢管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新盛村**。 经营者:***,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底世清、***,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宝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江工业园区第二农垦场办公用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法,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萧山新街荣丰钢管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荣丰服务部)与被告浙江宝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泰公司)、***、**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事实不易查明,争议较大,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并于同年10月28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荣丰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底世清、***,被告宝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荣丰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宝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丰服务部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宝泰公司、***、**法立即支付租赁费323520元;2、判令被告宝泰公司、***、**法立即支付钢管及配件丢失损失共计63992.8元;3、判令被告宝泰公司、***、**法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7640.45元(以387512.8元为基数按LPR利率即4.2%的标准,自2020年1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7月1日止,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宝泰公司、***、**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宝泰公司系桐庐大奇山景苑度假村工程项目的施工方;被告***、**法系被告宝泰公司内部共同承包人。因工程施工需要,从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间,被告***以被告宝泰公司的名义共从原告荣丰服务部处租用钢管21车;2018年4月至2020年1月14日,除去遗失部分钢管及配件,被告宝泰公司向原告荣丰服务部归还了全部钢管。为此,双方还签署了租用结算单,根据结算单显示,本次租赁合计租金426012.8元(包括钢管及配件丢失损失),原告荣丰服务部多次向被告***催讨租赁费,但被告***只支付了38500元,尚欠款项387512.8元(其中租赁费323520元、钢管及配件丢失损失63992.8元)至今未付。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荣丰服务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7年11月28日至2020年1月14日期间由被告**法签名确认的钢管租用结算单20份、户名***的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户名***(系***之妻)的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通过***、***的银行账户支付了钢管租金38500元,累计尚欠原告荣丰服务部钢管租金387512.8元(包括钢管及配件丢失损失63992.8元)的事实; 2、由***签名的钢管扣件归还清单24份、由***签名的钢管扣件归还清单2份(即2019年5月19日、6月16日),以证明被告宝泰公司通过***及其员工**法、***等人向原告荣丰服务部归还钢管扣件并签署归还清单,同时,证明被告宝泰公司才是真正的钢管租赁方的事实。 被告宝泰公司、***答辩称,1、被告宝泰公司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被告宝泰公司提供的其与***、***签订的桐庐大奇山景苑度假村改造工程项目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足以证明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第六条第5款明确约定:“本合同所述的大清包承包单价均为乙方(***、***)按合同约定完成承包范围的所有工作内容所涉及的全部费用单价,包括但不限于所有人工…施工所用的钢管、扣件、附件、支模系统所用的一切材料租赁和进出场、工程所用的辅助材料等,承包单价实行一次性包干…”故本案所涉钢管租赁费用应由***、***承担。从被告***提供的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8月29日止的23份钢管租赁清单可以证实,所有租赁清单上提货单位一栏全部由***、***签名,租赁清单才是租赁关系成立的最直接的证据,三被告均没有在该租赁清单上签名、**,故本案真正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另从被告***提供的有***签名的三份(即2018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同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和2019年1月1日至1月31日)结算单表明,***与原告荣丰服务部每月均有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上承租负责人均为***,与租赁清单上***签名可相互印证,更说明原告荣丰服务部的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从被告***提供的2019年2月18日被告宝泰公司与***签订的终止工程承包合作关系及约定相关结算工作的协议书证实,***与被告宝泰公司终止大清包合同后,才会发生从2019年3月起在归还清单上出现被告宝泰公司的名称,被告宝泰公司、***纯出于好心代***归还钢管,以减少***的损失。从2019年11月14日***、***向被告宝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实,***承诺原告荣丰服务部的钢管租赁费等一切均由其承担。在此情况下,被告宝泰公司怎么可能在两个月后的2020年1月14日让被告**法代表被告宝泰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名,完全不现实。综上,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与被告宝泰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宝泰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荣丰服务部作为出租方未提供最为基础的租赁清单以及每月与***结算清单,有违常理,其目的就是为了隐藏***签名的所有第一手资料,通过欺骗被告**法一次性在二年多的2020年1月14日的结算单上签名,以达到将承租方“移花接木”到被告宝泰公司身上。从原告荣丰服务部**其已收到38500元租赁费的情况分析,也有违常理。被告***于2018年7月18日同一日汇给原告方***、***、***三人各3500元,合计10500元,对其余款项27000元系现金支付,也不客观。被告*****,当时劳务分包人***要求支付劳务费,提供了发放工资人员的名单,按每人发放3500元生活费,其中***、***、***三人各支付了3500元,这些款项并不是支付给原告荣丰服务部的钢管租赁费。3、被告**法在租赁结算单上签名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代理,其签名的行为对被告宝泰公司不产生约束力。被告**法只是一个临时工并没有相应职务,其个人签名并不在其职权范围内,是无效行为。被告**法在2019年2月18日***退场后,有代为归还钢管的行为,并在归还清单上签名,但该归还行为没有增加被告宝泰公司的义务,也不可能成立新租赁合同关系。另外,被告**法在跨度二年多长的时间(即2017年11月至2020年1月4日)的租赁结算单上签名,并没有与***租赁清单核实,直接进行一次性签名,不仅不真实并且对被告宝泰公司没有约束力,而事实上***于2019年11月19日已过世,被告**法于2020年1月14日在租赁结算单上签名不具有真实性。4、被告***认为自己是被告宝泰公司的代表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本案应从程序上驳回原告荣丰服务部对被告宝泰公司的起诉,或以证据不足从实体上驳回原告荣丰服务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宝泰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了下列证据材料: 1、发包方为桐庐大奇山景苑度假村有限公司与承包方为被告宝泰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签订的桐庐大奇山景苑度假村改造项目的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桐庐大奇山景苑度假村改造项目由宝泰公司承包,被告***系被告宝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负责本项目的施工。 2、2017年12月9日的桐庐大奇山景苑度假村改造项目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宝泰公司将本案所涉项目分包给***、***。承包方式以大清包干的方式。合同第六条价款及结算依据的第5款约定本合同所述的大清包承包单价均为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范围的所有工作的内容,所涉及的全部费用单价,包括但不限于所有人工、施工所用的钢管、扣件、附件、支模系统所用的一切材料及租赁等,实行一次性包干的事实。 3、2018年12月14日、2019年1月19日***的收条一份,以证明***分别于2018年12月14日和2019年1月19日以需要支付钢管租赁费为由,分别向被告***领取5万元款项的事实,进一步证明钢管租赁费应由***、***承担支付给原告荣丰服务部的事实。 4、2019年11月14日***、***向被告宝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案涉所用钢管租赁费一切由***承担的事实。 5、钢管扣件租赁清单23份(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8月29日),证明原告荣丰服务部的租赁清单上表明租用单位为***,提货单位***,说明原告荣丰服务部的租赁合同相对方是***的事实。 6、租用结算单三份(2018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12月1日至12月31日和2019年1月1日至1月31日),证明结算单上承租负责人一栏的签名是***,更证明钢管租赁的合同相对方是***,不是被告宝泰公司和被告***。 7、2019年11月3日、11月6日、11月14日原告方***(系***亲戚)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荣丰服务部认可债务由***承担,原告荣丰服务部承认开始发生业务是与***联系的,并且原告荣丰服务部与***在柯桥项目还有合作关系。被告***多次明确提出原告荣丰服务部是与***进行结算钢管租赁费用的事实。***去世后,原告荣丰服务部于2020年1月14日找到被告**法签名的行为应属于无效行为,原告荣丰服务部与**法之间明显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 8、2018年7月18日***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荣丰服务部收到由***支付给其钢管租赁费,并非是被告***支付钢管租赁费给原告荣丰服务部的事实。 9、2020年8月25日被告**法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法于2020年1月14日在原告荣丰服务部提供的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8月29日间的23份结算单上(其中三份结算单上即2018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12月1日至12月31日和2019年1月1日至1月31日的这三份,原已有***签名的原始结算单)以租用负责人名义签名是擅自所为,不能代表被告宝泰公司结算的行为,其签名只是表明在***去世后出于好心将其遗留在工地上的钢管扣件还清这一事实。 10、户名为***的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户名为***的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户名为***的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户名为***的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的收条一份,以证明2018年4月26日***以现金存款方式分别给***、***、***汇款3500元,合计10500元,2018年7月18日***委托***分别向***、***汇款3500元,合计7000元。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向原告荣丰服务部支付共计21000元款项,上述合计款项38500元。被告***从未向原告荣丰服务部支付过钢管租赁费用,该38500元款项是***支付的,但***实际支付款项可能大于这个数字。同时证明***收到***的款项包括借款,是用于支付工人生活费及其应付原告荣丰服务部钢管租赁费的事实。 11、钢管归还清单五份(2018年7月26日、8月19日和2019年1月21日、1月26日、5月17日),以证明钢管归还人系***,原告荣丰服务部的钢管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系***。 12、2018年8月19日***的承诺书一份,以证明***承诺钢管扣件租赁费用由***负责支付的事实。 13、2019年2月18日,被告***与***之间所签订的终止工程承包合作关系协议书(附预付工程款明细)一份,以证明***与***因***工程进度不符合要求,解除其与***之间分包关系的事实。说明当时***已支付***工程款4356564元,合同暂定价480万元。合同终止后,双方进一步协商处理***前期留存的周转材料等事宜。之后,被告***去归还钢管扣件是代***去归还的,其目的是为了帮助原告荣丰服务部减少钢管扣件损失。 被告**法答辩称:本案所涉钢管扣件是清包工承包人***向原告荣丰服务部租赁的,对账和结算均有***自己办理。被告**法只是临时工,2020年1月14日中午被告**法喝酒后到原告荣丰服务部去归还钢管扣件,在没有看清楚的情况下,原告荣丰服务部要求其在租用结算清单上签名,其签名只是表明在***去世后出于好心将其遗留在工地上的钢管扣件还清这一事实,被告**法没有权力代表被告宝泰公司结算,其签名的行为是无效的,不构成表见代理,其签字行为不能对被告宝泰公司产生约束力。 被告**法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对原告荣丰服务部所举证据1,被告宝泰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其中被告**法在20份租用结算单上签名不予认可,认为宝泰公司和***均没有授权**法在租用结算单上签名,**法只是一个临时工,不能代表宝泰公司进行结算,其签名的行为是无效的。对***等人的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款项不是支付钢管扣件租赁款的款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宝泰公司是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荣丰服务部与***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中有**法签名的20份租用结算单,**法承认签名是本人所为,被告宝泰公司、***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其所签名的真实性,故对该租用结算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宝泰公司、***提出**法是临时工,不能代表公司进行结算,对**法签名的内容对其是否有约束力,能否达到原告荣丰服务部的证明目的,本院将与当事人的当庭**和相关证据结合另行分析说明。对证据1中的***等人的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和证据2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达到原告荣丰服务部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另行分析说明。 二、对被告宝泰公司、***提供证据,原告荣丰服务部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荣丰服务部出租钢管扣件的合同相对方是***,该租赁清单上、租用结算单上的租赁单位显示有“桐庐工地”、“桐庐大奇山景苑度假村”字样,而提货单位或承租负责人一栏签有“***“名字,不是其个人行为,只代表宝泰公司的职务行为。对证据7录音资料的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8、9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0银行交易三性不予认可,但对收到款项10500元无异议。对证据11钢管归还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对象有异议,认为***在钢管归还清单的签名不是其个人行为,只代表宝泰公司的职务行为。对证据12、13三性不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核认为,对被告宝泰公司、***所举证据1、2、3、5、6、10、11三性均予认定,对证据4、7、8、9、12、13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至于能否达到被告宝泰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另行分析说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11月15日以发包方为桐庐大奇山景苑度假村有限公司与承包方为宝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签订了桐庐大奇山景苑度假村改造项目的合同协议书一份,桐庐大奇山景苑度假村有限公司将桐庐大奇山景苑度假村改造项目发包给宝泰公司承建。由宝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负责本项目的施工。 2017年12月9日***以桐庐大奇山景苑度假村改造项目部名义与***、***签订了桐庐大奇山景苑度假村改造项目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宝泰公司将桐庐大奇山景苑度假村改造项目分包给***、***。承包方式以大清包干的方式。合同第六条价款及结算依据第5款约定本合同所述的大清包承包单价均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范围的所有工作的内容所涉及的全部费用单价,包括但不限于所有人工、施工所用的钢管、扣件、附件、支模系统所用的一切材料及租赁等,承包单价实行一次性包干,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等人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因工程施工需要,***于2017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期间,从原告荣丰服务部处租用钢管21车运至该工地,并有***在钢管扣件租赁清单上的提货单位一栏签名确认,同时在租用单位一栏载明“桐庐工地”字样;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期间在归还钢管扣件清单上的归还单位一栏由***或***的签名,在租用单位一栏有“桐庐大奇山’字样。双方每月结算支付所租费用,在***提供的2018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12月1日至12月31日和2019年1月1日至1月31日的租用结算单显示:承租单位是“桐庐大奇山景苑度假村”,承租负责人一栏有***签名,同时表明当月的租费数量、汇总至当月的合计租费数量、已收租费数量及未收租费总数。2019年2月18日***与***签订了终止工程承包合作关系协议书一份,约定终止与***之间的大清包合同。之后,***经手租进的钢管扣件由***等人去归还清理。2019年11月19日***去世之前由原告荣丰服务部制作的租用结算单上有***在承租负责人一栏签名。2020年1月14日宝泰公司员工**法去归还钢管扣件时,在原告荣丰服务部制作的2017年11月28日至2020年1月14日期间的20份租用结算单上的承租负责人一栏均签有**法签名,并且租用结算单上均载明承租单位是“桐庐大奇山景苑度假村”。其中2020年1月1至1月14日的这份租用结算单上载明:“承租单位桐庐大奇山景苑度假村,2020年1月合计租费64664.9元,汇总至2020年1月合计租费426012.08元,已收租费38500元,未收租费总计387512.8元(包括少钢管31142.8元、少扣件26982元、少接管3276元、少顶托2592元,共63992.8元)。”在该份结算单承租负责人一栏有**法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宝泰公司是否系本案租赁关系的相对方,被告宝泰公司应否对***、**法出具结算清单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法是否应共同承担支付原告荣丰服务部的钢管扣件租赁款。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第一,从双方提供的钢管扣件租赁清单、归还清单、结算清单上显示案涉租赁钢管扣件均用于桐庐大奇山景苑度假村改造项目,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法在该工地上班并负责签收、归还、结算等行为,均应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宝泰公司承担;第二,被告宝泰公司将桐庐大奇山景苑度假村改造项目分包给***等人施工系企业内部经营和管理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原告荣丰服务部,原告荣丰服务部将钢管扣件送至工地时完全有理由相信***、***、**法是被告宝泰公司的管理人员,其签收、归还、结算等行为代表的是被告宝泰公司。第三,从钢管结算清单的形成过程分析,原告与被告宝泰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是每月结算支付。不论在***签名的钢管结算清单上,还是**法签名的钢管结算清单上均载明有当月租费、累计租费、已收租费等相关内容。在被告**法与原告办理交接之前,系由***及被告***联系办理的,之后,被告宝泰公司指示被告**法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被告**法系被告宝泰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有权代表被告宝泰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法在钢管结算清单签名的行为具有表见代理的特征,对被告宝泰公司具有约束力。第四,被告**法辩称其只是临时工,其在租用结算清单上签名是不真实的,其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其在钢管结算清单上所记载的相关内容。被告宝泰公司、***认为被告**法在租用结算清单上签名是与原告恶意串通所形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这一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综上,结合合同、结算清单及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和当事人的当庭**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可以证明原告荣丰服务部有合理理由相信与其发生租赁关系的真正相对方系被告宝泰公司,被告宝泰公司应承担偿付欠款的责任。原告荣丰服务部要求被告宝泰公司支付钢管扣件租赁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荣丰服务部要求被告***、**法对该钢管扣件租赁款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荣丰服务部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荣丰服务部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超期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宝泰公司、***辩称合同相对方系***,该案所涉租金应由***承担支付的主张,其理由不能成立,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宝泰公司、***的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宝泰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宝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萧山新街荣丰钢管租赁服务部钢管扣件租赁款323520元; 二、被告浙江宝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萧山新街荣丰钢管租赁服务部钢管及配件丢失损失共计63992.8元; 三、被告浙江宝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萧山新街荣丰钢管租赁服务部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87512.8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杭州萧山新街荣丰钢管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14元,由被告浙江宝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萧山新街荣丰钢管租赁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宝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行杭州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