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2民初7269号
原告:江苏华源节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山路7号。
法定代表人:邱志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家硕,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在伟,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恒捷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沛县分公司,住所地沛县胡寨镇电子产业园一楼103室。
负责人:姚丹丹。
被告:济宁恒捷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赵庙镇侣楼村沿湖公路西200米处。
法定代表人:丁增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华源节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与被告济宁恒捷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沛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恒捷分公司)、济宁恒捷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家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捷分公司、恒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恒捷分公司返还货款197500元及逾期利息7900元(以197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8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8月1日),共计2054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恒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恒捷分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混凝土供货量为1000立方,单价395元/立方,合同总价款395000元,同时约定双方各自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恒捷分公司支付395000元货款,履行了合同义务。2020年12月10日,被告恒捷分公司开始陆续发货,但仅供货500立方,与合同约定的1000立方供货量相差甚远。后,原告催促被告恒捷分公司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将剩余500立方混凝土尽快发货,其亦承诺会按照合同约定供货量供货,并向原告开具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果。但被告恒捷分公司至今仍未向原告提供剩余500立方价值197500元的混凝土。被告恒捷公司系被告恒捷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恒捷公司应当对被告恒捷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恒捷分公司并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197500元及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恒捷分公司、恒捷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恒捷分公司、恒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单、公司信用信息公示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8日,原告作为订货方(甲方),被告恒捷分公司作为供货方(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C30强度的混凝土1000立方米,用于沛县朱寨暗楼高标准农田项目,单价为395元每立方米,合计金额395000元,以实际供货量为准,该费用包含运费、旱强和抗冻。甲方须提前24小时以书面的形式告知乙方每次所需数量及强度等级,以便于乙方调度安排。20公里以内不计运费,超出的路程运费按1元/公里由甲方支付。途径过路、桥费均由甲方另行支付。甲方如归预拌混凝土供应规格、数量等提出变更要求,应提前七日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在预拌混凝土供应中,乙方应出具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一车一单)由甲方人员在施工现场签字验收并作为结算凭据,结算时以预拌混凝土实际供应量为准。预拌混凝土结算及付款方式为预付1000方混凝土货款。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订货方处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恒捷分公司在供货方处加盖了分公司印章,丁增文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020年12月8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向被告恒捷分公司3203220281010000095662的账户转账395000元。
2020年12月10日,被告恒捷分公司向原告供应8车混凝土,每车20方,合计160方;12月11日,供应9车混凝土,每车20方,合计180方;12月12日,供应8车混凝土,每车20方,合计160方;之后被告恒捷分公司未再向原告供应混凝土。
2021年1月27日,被告恒捷分公司向原告开具4张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均为非金属矿物制品*商品混凝土,合计价税39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恒捷分公司、恒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恒捷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预付了1000方的货款395000元,被告恒捷分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供应混凝土,但被告仅供应500方混凝土,价值197500元;后经原告催告后仍不供应,其行为已表明不再履行合同,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货款19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原告要求被告以197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8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8月1日的为7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但按照年利率6%计算过高,本院调整为以1975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经计算,至2021年8月1日的利息损失为4435元,之后利息损失,自2021年8月2日起,以197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恒捷分公司系恒捷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被告恒捷公司对被告恒捷分公司不能承担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恒捷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沛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华源节水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97500元及利息(2021年8月1日之前的利息为4435元,之后利息,自2021年8月2日起,以197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济宁恒捷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济宁恒捷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沛县分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华源节水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1元,减半收取2191元,保全费1547元,合计3738元,由原告江苏华源节水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济宁恒捷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沛县分公司、济宁恒捷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6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沙 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侯春秋
法律文书执行提示
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
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
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