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技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钱开江、南京技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3民初742号
原告:***,男,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被告:钱开江,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沐阳县。
被告:南京技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0877015114,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袁家边社区。
法定代表人:梁先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华,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嬿妮,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钱开江、南京技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研建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钱开江、被告技研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先锋、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华、刘嬿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1000元,交通费516.86元,车损公估鉴定费1550元,合计33066.8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4日17时50分许,钱开江驾驶车牌为苏A×××××号大货车,在栖霞区某某路,与***驾驶的苏A×××××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钱开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号大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技研建设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8年11月23日,原告委托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苏A×××××号机动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8年11月26日,该公司出具了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苏A×××××号事故车辆车辆损失为31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钱开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被告技研建设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车辆未及时定损,是因为双方在事故发生时对责任认定存在争议。
被告技研建设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钱开江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车辆维修费没有异议。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双方对以下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8年11月14日17时50分许,钱开江驾驶车牌为苏A×××××号大货车,在栖霞区某某路,与***驾驶的苏A×××××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钱开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2018年11月23日,原告委托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苏A×××××号车辆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8年11月26日,该公司出具了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AXXXX号事故车辆车辆损失为31000元。原告为此支出公估费1550元。3.苏A×××××号车辆车主为方佳,方佳与***系夫妻,车辆由家庭共同使用,由***驾驶车辆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支出车辆维修费31000元。4.苏A×××××号大货车车主为被告技研建设公司,被告钱开江系被告技研建设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财产受损,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损害赔偿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钱开江系被告技研建设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故相应的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技研建设公司承担。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苏A×××××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保险人,其负有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就投保人应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技研建设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车辆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结合公估鉴定意见,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1000元。
2、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列举性地列明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3、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认定鉴定费为1550元。
综上,本院支持的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各项损失共计31000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1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钱开江、南京技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元,减半收取313元,鉴定费1550元,共计1863元,由被告南京技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