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102民初7503号
原告:南京技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袁家边社区。
法定代表人:*先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主要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技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第三者责任损失10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9日,原告委托其驾驶员***驾驶车牌号为苏A×××××大货车与案外人***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小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AY5***H小客车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赔偿AY5***H小客车权利人105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交强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本院审查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的(2018)苏0102民初5038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京技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按条款规定赔偿原告第三责任损失1050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因此,本案系原告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技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