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九江镇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广州市广德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451号 原告:***,女,汉族,1958年4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定海针(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定海针(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嘉禾县, 被告:广州市广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德物流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志诚大道302号融汇大厦508A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市广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海物流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志诚大道302号1104、105房(仅限办公使用),组织机构代码证:755567275。 法定代表人:***。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系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系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国强,男,汉族,1955年1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佛山市南海九江镇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市政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梅圳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12334498。 法定代表人:苏国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黄标,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海物流公司、人民保险公司、九江市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广德物流公司、苏国强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11月10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海物流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23232.8元;2.被告九江市政公司及人民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苏国强、广德物流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粤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支配人为被告九江市政公司及苏国强,该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的损失其应和车主苏国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共同赔偿责任。本起事故所有死伤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超出交强险限额,商业险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主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及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挂车没有购买保险。双方约定了商业三者险通过仲裁解决。3.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广海物流公司预赔费用11万元,应予以抵扣。4.事故导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应按比例进行赔偿。5.对原告的各项主张的意见详见附表。 被告广德物流公司、广海物流公司共同辩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证实被告广海物流公司、广德物流公司需要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即使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先在两事故车的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因为被告***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不应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广德物流公司、广海物流公司不同意仲裁,原告有权一并主张。原告各诉请的意见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九江市政公司、苏国强共同答辩: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九江市政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及护理费3800元,应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9时50分许,***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国道××处(××江镇东方大厦路段)时,碰撞绿化清洁作业人员苏国志后,再碰撞由苏国志驾驶停在道路上的粤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尾部,该车在向前滑行过程中,碰撞绿化清洁作业人员***、黄芝、***,造成车辆损坏,苏国志、***当场死亡,黄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九江市政公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苏国志、***、黄芝、***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月30日出院。为此共产生了医疗费60938元。 治疗终结后,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达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2200元。 原告属城镇居民户口,伤残评定时已年满57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尚有劳动能力及收入情况。 事故同时造成了苏国志、***死亡及黄芝受伤,其中苏国志、***的法定继承人已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案号分别为:(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692号、800号】。另一伤者黄芝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后以损失尚未确定为由撤回起诉。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号为:(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218号】。本院2015年6月16日作出刑事判决书,认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在上诉期限内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日作出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故发生后,被告九江市政公司向原告垫付了费用33800元,其他被告没有向原告垫付过款项。 肇事车辆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A×××××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权人及实际支配人为被告广海物流公司,其将该车辆交予被告广德物流公司经营使用。被告广德物流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车辆运输经营合作协议,约定:由乙方(***)提供劳务以及变动成本费用,甲方(广德物流公司)提供运输车辆和调度作业管理及财务、业务运作,双方组成一个有机的经营整体……由于乙方以合作经营的方式从事合作经营,所以排除乙方在普通意义上受雇于甲方的身份认定,乙方以合作人的身份与甲方进行合作。关于利润分配,双方约定:甲、乙双方按车辆产值的25%与75%分成。该协议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具体的约定。 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粤A×××××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购买保险。 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据被告广海物流公司的申请,向该被告支付了预赔款110000元。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与被告广德物流公司的关系,根据双方所签订的《车辆运输经营合作协议》中对双方权利义务及利润分配的约定,该两被告应为合伙经营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A×××××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 关于粤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保险投保机构是否需要承担保险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分析及当事人事故责任的认定,粤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本起事故中仅属受损坏物体,而非造成事故发生的交通工具,故该车辆的保险投保机构不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预赔予被告广海物流公司的保险赔偿款的处理,本院认为,该赔偿款并非直接赔偿予本起事故的受害人,亦非被告广海物流公司持先行垫付受害人的依据向其申请保险理赔,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该预赔款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总损失为:第1-4项81238元;第5-10项141021.6元(具体详见附表)。 由于本起事故同时造成苏国志、***死亡及黄芝受伤,但黄芝尚未就其损失提起诉讼,故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在四受害人中进行合理的分配和预留(本院酌定该限额中的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预留8000元、14000***芝),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合共222259.6元,本院酌定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共赔偿12000元,超出部分210259.6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1500000元范围内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需赔偿147181.72元;由被告九江市政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需赔偿29277.88元(已扣除该被告垫付的33800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及九江市政公司赔偿完毕,故在本案中被告***、广海物流公司、广德物流公司、苏国强均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赔偿损失159181.72***告***。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赔偿损失29277.88***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4.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62.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分别负担1657元、305元。上述两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审判员  ***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 附表: 损失 项目 原告 主张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1 医疗费 30938元 不予认可,没有正规发票 60938元(含被告九江市政公司垫付部分) 2 后续治疗费 12000元 应按7000元计算或待实际产生另行主张 12000元 3 营养费 2000元 没有医嘱 酌定800元 4 住院伙食补助费 7500元 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7500元(住院75天×100元/天) 5 护理费 7500元 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40天 5250元(住院75天×70元/天) 6 残疾赔偿金 130394.8元 应按2015年农村标准计算13年,且系数为23% 120771.6元(30192.9元/年×20年×20%) 7 鉴定费 2200元 属原告诉讼成本,不予认可 2200元 8 误工费 9700元 原告的证据不足以佐证其误工损失 由于原告在伤残评定时已年满57周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本起事故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9 交通费 1000元 应300元 酌定800元 10 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0元 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酌定12000元 合计 223232.8 元 —— 222259.6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