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粤0605执异46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九江镇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组织机构代码71233449-8。
法定代表人:苏国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5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申请执行人:扬婉欢,女,汉族,1958年4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本院在执行(2016)粤0605执10817号案,即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广州市广海物流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九江镇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绿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九江绿化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法院将异议人已经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扬婉欢的人民币20000元在本案执行款中予以扣减。事实和理由: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扬婉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粤0605执10817号。2016年12月1日,法院向异议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支付执行款29582.88元、执行费343.74元,并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异议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9926.62元。但是2015年2月17日,异议人已向申请执行人扬婉欢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应当将该款项在本案执行款中作相应扣减,法院按判决全额执行明显错误。
申请执行人称,2015年2月17日,申请执行人收到异议人支付的慰问金20000元,但该20000元是慰问金,并非(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判决的损害赔偿金。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59181.72元予原告扬婉欢。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29277.88元予原告扬婉欢。三、驳回原告扬婉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4.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62.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分别负担1657元、305元。上述两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不服该判决而上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6民终272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57781.72元予扬婉欢;三、***和广州市广德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损失1400元予扬婉欢。一审案件受理费2324.25元(扬婉欢已预交),由扬婉欢负担362.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642元、由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5元,由***和广州市广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广德物流有限公司应负担的一审受理费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扬婉欢。该判决已于2016年7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受理执行,案号为(2016)粤0605执10817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扣划异议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账户53×××66的存款29926.62元(包括案件受理费305元、执行费343.74元)。异议人遂提起本案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于2015年2月17日向申请执行人扬婉欢支付的人民币20000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迳直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由此可知,法院执行机构的职能是负责强制执行已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执行机构无权擅自更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根据(2016)粤06民终2720号民事判决的判项内容,本案的执行标的是责令异议人向申请执行人赔偿损失29277.88元,因此,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扣划异议人的银行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未违法。异议人以其已经向申请执行人扬婉欢支付人民币20000元为由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但异议人有权申请再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佛山市南海九江镇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