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24民初659号
原告:***,男,1970年9月8日生,彝族,住织金县。
被告:织金县龙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龙场镇太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5745724193P。
法定代表人:周争盛,男,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毛亚,男,贵州本芳(织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江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城关镇法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43142954544。
法定代表人:余林,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喻吉敏,男,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与被告织金县龙场镇人民政府(下称龙场镇政府)、贵州江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江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龙场镇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亚,被告江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吉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场镇政府支付工程款684682.40元;2、判令被告江安公司对前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日,原告以挂靠被告江安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龙场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龙场镇计生服务站基础设施项目平场工程进行施工,以固定总价包干,超出部分按实际方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2016年7月16日,经原告挂靠的江安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龙场镇政府验收决算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计价款684642.40元。后被告龙场镇政府以申报的工程款未经上级部门审核通过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为此,特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龙场镇政府辩称,原告与我镇签订施工合同属实,但因该工程未经招投标程序,程序违法,且资金来源于织金县卫生与计划生育局,目前工程未进行审计,未达到付款条件,请求驳回原告对我镇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安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告系无偿挂靠我公司与龙场镇签订合同,我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业主或发包人,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法定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其身份证,建设施工合同、验收清单、决算书等证据材料予以确认,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原告***以被告江安公司的名义承接被告龙场镇政府发包的“龙场镇计生服务站基础设施项目平场工程”,双方因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以固定总价40万元包干,工程报价文件中的工程量、工程单价、工程总价仅作参考,超出部分按实际方量结算。工程完工经双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根据县卫计局就该项目划拨工程款到位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乙方剩余工程价款。合同尾部发包人处加盖了被告龙场镇政府的印章,承包人处加盖了被告江安公司印章,原告承包人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进行施工完毕,此间,被告江安公司未派员参与施工,进行管理,被告龙场镇政府也未预支工程款。2016年7月6日,经监理单位杭州大江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四川美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单位被告龙场镇政府组织验收,确认了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并就前述工程量应获工程价款进行了决算,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工程款总额为684682.40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江安公司未签订书面挂靠合同或其他内部管理协议,其也未向被告江安公司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
再查明,案涉工程未经招投标程序,该工程现已完工并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的效力;2、被告江安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当事人;3、原告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予以支持。
首先,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施工项目的资金来源于国家投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选取有专业施工资质的建设单位进行施工。同时,根据本案实际,原告***系借用被告江安公司名义而实际上以自然人身份签订合同。被告龙场镇政府在使用国有资金建设项目的发包过程中未履行招投标程序,径行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要求,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对此,被告龙场镇政府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
案涉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实际进行施工,故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有权参照施工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龙场镇政府参与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其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84682.40元。
被告江安公司虽出借公司资质存在一定过错,但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也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亦未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故其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管理,原告主张被告江安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织金县龙场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684682.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46元,减半收取计5323元,由原告***负担1323元,被告织金县龙场镇人民政府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永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潘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