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5民终46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能,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江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城关镇法星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纳雍县新房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新房乡新房街上。
法定代表人:**,乡长
一审第三人:***,男,1974年2月28日生,穿青人,往贵州省织金县。
原告**能与被告贵州江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安公司)、纳雍县新房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已由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0525民初987号民事裁定。上诉人**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能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525民初987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裁定指令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就案涉合同是否有效进行认定,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所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系上诉人组织施工并支付相应机械租金、人工工资、机械燃油等费用,该事实还有第三人***的签字认可,在第三人***、被上诉人江安公司未举证上诉人系其项目管理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认定上诉人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为证明本案所涉工程量及价款,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江安公司及被告乡政府签署的《承包合同》、《新房乡通作寨村蔬菜大棚基地土石方竣工验收计算技术报告》和《贵州省纳雍县新房乡通作寨村蔬菜大棚场地平整扶贫示范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被上诉人未予答辩。
原审原告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江安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141385.12元;2、判决被告新房乡政府在其未
支付的工程款项范围内对原告所诉请金额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能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与(2020)黔0525民初3036号案一致,(2020)黔0525民初3036号案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且二审维持了一审裁定。因被告江安公司与被告新房乡政府签订的案涉工程承包合同江安公司一方系第三人***作为代理人签字,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增加第三人***参加诉讼,***述称原告是涉案工程管理人而不是实际施工人,对原告主张其是实际施工人给予了否定。原告与江安公司、第三人未订立书面的工程转包合同,以江安公司与新房乡政府签订的工程计价方式主张工程价款不符常理,由此缺乏直接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了新的证据证人证明其支付了通作寨村、以角村部分工程的机械租金、人工工资、机械燃油等费用及第三人***签字确认通作寨村、以角村、河边村、***村恒达帮扶项目平场工程原告共垫支610787元,但是第三人***签字确认的书证也只载明原告垫资,未载明其就是实际施工人,字面含义也反映不出有实际施工人的意思。被告江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事实与原告垫资事实并存情况下,不能得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唯一解释,原告垫资的费用不排除系其他法律关系产生,不能认定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自书加盖通作寨村民委员会公章用以证明原告系案涉实际施工人的“证明”,通作寨村民委员会不是案涉工程发包方,客观上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综上所述,原告在(2020)黔0525民初3036号案中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中提供的新证据结合第三人***的陈述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其是案涉工程合同的相对人和实际施工人,不能作为请求江安公司、新房乡政府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主体,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故对其起诉,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能的起诉。案件受理***不予收取,原告**能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536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二审争议的焦点:原告与本案是否有利害关系,原告起诉应否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两被上诉人支付其工程款,对此其提供了《新房乡通作寨村蔬菜大棚基地土石方竣工验收计算技术报告》、《贵州省纳雍县新房乡通作寨村蔬菜大棚场地平整扶贫示范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规定,从上诉人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可见,上诉人与其起诉的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及本案建设工程有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是本案适格原告,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工程款诉请是否支持应由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5民初98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可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唐 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