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525民初3036号
原告:***,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兴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兴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江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新房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
法定代表人:**,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彬,该乡副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贵州江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江安公司”)、***新房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新房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房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江安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141385.12元;2.判决被告新房乡政府在其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新房乡政府将***新房乡通作寨村恒大帮扶蔬菜大棚场地平整、进场道路、施工便道、临时性排水工程发包给被告江安公司、被告江安公司将所有工程内容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7年8月31日施工完毕,并已交由被告新房乡政府占有和投入使用,并于2020年6月验收完毕,但被告江安公司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迟迟不予支付。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求。
被告江安公司辩称,原告称向我公司承包工程不是事实,2017年8月11日,我公司与被告新房乡政府签订《承包合同》,就该乡通作寨村恒大帮扶蔬菜大棚场地平整、进场道路、施工便道、临时性排水工程发包给我公司,《承包合同》对承包工程、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工程价款等都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便在网上聘高如学为该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和技术指导工作,负责现场施工技术和管理,聘用期为4个月,每月工资报酬8000元,实际支付高如学工资、生活费、测量资料费共计55086元。原告未与我公司及被告新房乡政府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原告没有工程施工资质,不可能签订合同,所以,原告不是涉案的合同主体。另外,法律对实际施工人作出了条件限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只是在非法转包过程中充当了中介角色的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我公司项目联系人***代表江安公司聘用原告为工地临时管理员,主要负责工地现场施工管理,***公司发放施工人员劳务费,聘用期为三个月,每月工资5000元,我公司共支付原告工资报酬15900元,由江安公司**微信支付1万元,由新房乡政府代我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5900元,其余由我公司**支付给原告现场施工机械人工费共计111600元,由原告代为转发。原告与我公司只是聘用关系,工程结束,聘用关系不复存在。我公司承包的工程于2017年8月31日施工完毕,并已交由被告新房乡政府占有和投入使用,因此,我公司未将此工程承包给原告,也没有签订任何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6月验收完毕,被告新房乡政府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农民工,剩余的工程款1141385.12元至今未付。综上,原告无权主张案涉工程款,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新房乡政府辩称,我公司只与被告江安公司有合同关系,我方只针对合同主体江安公司付款。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且投入使用,涉案工程款未支付完毕给江安公司是事实,但因双方未结算,实际应付工程款是多少不清楚,且未支付的原因是江安公司未提交相关结算资料,江安公司提供了一份结算资料,未有我方或有资质的认证方在上面签字,是属于江安公司单方出具的结算资料,并且出具的结算资料无任何印证资料。我方中途代付农民工工资42多万元,具体数额不清楚。除了涉案的工程,另外乌沙寨与以角两个点是一个整体项目,共计拨付到工程款220多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6日,被告新房乡政府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江安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贵州省***新房乡通作寨村恒大帮扶蔬菜大棚场地平整、进场道路、施工便道、临时排水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一》”),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新房乡,工程名称:***新房乡扶贫示范项目,工程内容:场地平整、进场道路、施工便道、临时排水,资金来源于扶贫资金;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8月27日,竣工日期:2017年8月31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2017年9月,被告新房乡政府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江安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贵州省***新房乡通作寨村恒大帮扶蔬菜大棚场地平整、进场道路、施工便道、临时排水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新房乡通作寨村,工程名称:***新房乡扶贫示范项目,工程内容:场地平整、进场道路、施工便道、临时排水,资金来源于扶贫资金;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9月9日,竣工日期:2017年9月20日;承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
2020年6月23日,受被告新房乡政府委托,贵州黔美测绘工程院对涉案新房乡通作村蔬菜大棚基地建设项目土石方开挖竣工验收进行测绘计算,经测算,现场总开挖面积78279.1平方米,约117.42亩,总挖方62651.2立方米,总填方527.1立方米。
另查明,1.2020年6月29日,原告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村恒大帮扶项目蔬菜大棚平场工程,从开始到结束均是***带领施工队组织实施,***是该项目工程的实际实施人”,通作寨村民委员会在证明上加盖了公章。2.被告江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转款121600元。3.案涉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发案涉工程部分农民工工资,其中原告***领取工资5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二》、《新房乡通作村蔬菜大棚基地土石方竣工验收计算技术报告》、调解笔录、证明,被告江安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一》转账凭证、《乡镇(部门)政府性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明,通作寨村民委员虽然加盖了公章,但证明内容系原告自行书写,且通作寨村民委员会并非案涉工程的任何一个合同方,对案涉工程由谁实际施工村委会**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达到其就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证明目的。同时,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其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称自己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故对其起诉,依法予以驳回。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本案中,被告新房乡政府与被告江安公司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资金来源均为扶贫资金,本案涉及的场地平整等工程是被告新房乡政府为了恒大集体帮扶***建设蔬菜大棚的项目顺利进行,由政府组织实施,投资建设的三通一平项目,系在政府的主导和组织下开展的。上述合同目的不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定义将自身工程交由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而是通过签订施工合同实现蔬菜大棚三通一平任务的贯彻落实。本案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生的政府、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争议,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故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不予收取,原告***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537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