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河瑞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郑州格维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江河瑞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91民初10666号
原告郑州格维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达路96号创业广场二号楼一层B127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家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新焕,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河瑞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东路2号院2号楼(金源时代商务中心2号楼)9层2单元(B座)10E。
法定代表人刘子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坤,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启霞,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格维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河瑞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家峰、李新焕,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启霞、姚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原告按约将8台设备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其中4台设备于2014年11月中旬送到指定地点,并未给被告造成任何损失,但被告拒不支付尾款。因此,原告未向被告供应16套耗材,被告自行购买了价值159676元的16套耗材,原告认可该事实,但被告应当提供发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0524元及利息(以本金330524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59676元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的付款方开具为原告)。
被告辩称: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及扣减未发货16套耗材的费用。原告应当于2014年5月16日完成12台设备的到货,原告于2014年11月才完成最后4台设备的到货,造成被告200000元奖金被扣除,原告应当按协议要求赔偿被告400000元。原告至今仍有16套耗材未发货,剩余10%货款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不存在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开具增值税发票,违背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生物毒性仪(iToxControl)
(含安装调试,技术培训及一年耗材)12台,单价408500元,总计4902000元;2.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且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预付款(合同总价款的30%)后6-9周内;3.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1470600元)作为预付款给原告订货,原告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货到中国境内后,原告通知被告,被告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2941200元)给原告,原告发货,原告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货到被告指定地点后2个月内被告付清全部剩余货款490200元给原告,原告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给被告;4.原告若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容和要求交货视为违约,被告若不按合同及时付款视为违约,任何一方违约或不履行本合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向合同相对方承担双倍赔偿责任。
2014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470600元。2014年6月1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600000元、1115700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225500元。
2014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生物毒性仪未按时到货严重影响我公司项目进度的函》,显示:“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支付预付款,按合同约定设备应于2014年5月19日前交付,2014年5月至今,被告多次催促发货,直到6月28日才将合同中7台设备发至被告指定地点,还有5台设备尚未发货。由于原告设备未按时到货,导致被告项目进度严重滞后,已被业主扣除了200000元进度款。同时,因设备迟延,被告不得不分批组织业主方进行设备验收,增大了项目实施成本,增加了业主方的工作任务,导致业主方至今未能向被告支付第一笔项目进度款,影响了被告资金流动,增大了资金成本”。2014年11月份,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最后4台设备。
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一份,显示:“1.货到被告指定地点2个月内被告付清全部剩余货款;2.原告已于11月20日将12台生物毒性仪设备分批全部发货到贵方指定地点”。2016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函一份,显示:1.由于迟延发货致被告直接经济损失200000元由原告承担,该损失将在合同尾款内扣除;2.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菌种,在此期间为使设备正常运行,被告通过其他渠道共采购菌种16套,合计花费159676元,该费用将在合同尾款内扣除;3.尾款共计490200元,扣除上述产生费用359676元,在原告完成4个老款菌种槽的更换及对质保期限作出书面承诺后,被告支付合同尾款130524元。原、被告因合同履行问题协商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的16套耗材是本案争议合同约定的12台设备中包含的一年的耗材,被告自行购买了价值159676元的16套耗材,原告在起诉时已将该费用扣除。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江河瑞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供货《合同》一份、2014年3月17日支付凭证一份、2014年10月27日《通知函》复印件一份、郑州银行对账单三张、2015年1月20日催款函复印件一份、2016年12月1日《关于生物毒性设备合同尾款支付问题的函》复印件一份、2017年1月6日回复一份、2014年10月11日函一份、2015年1月21日函一份。被告提交的《合同》一份、到货计划声明一份、汇款凭证四张、报关单及开箱验收单一组、原被告往来函件复印件一组、2015年5月11日合同复印件一份、2015年10月12日合同复印件一份。
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22日《到货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往来账项询证函》复印件一份,因无公司签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业主文件一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且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预付款(合同总价款的30%)后6-9周内,货到被告指定地点后2个月内付清全部剩余货款490200元。2014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470600元,2014年11月份,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除耗材外的12台设备。扣除16套耗材价款159676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尾款330524元(490200元-159676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30524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逾期交付设备,造成其经济损失200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200000元损失的存在,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损失(以本金330524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应当于2014年5月19日前交付设备,但原告实际交付设备时间为2014年11月份,且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交付12台设备的耗材,导致被告自行外购耗材。原告存在逾期且未按照约定交付设备的违约行为,其应当自行承担被告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为其开具金额为159676元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被告向第三方购买16套耗材,原、被告针对16套耗材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其请求被告开具付款方为原告的159676元增值税发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货款330524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河瑞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格维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30524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格维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8元,由原告郑州格维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77元,由被告江河瑞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青
审 判 员  汪涛
人民陪审员  许婷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