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191民初10666号
原告郑州格维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达路96号创业广场二号楼一层B127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军。
委托代理人张家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新焕,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河瑞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东路2号院2号楼(金源时代商务中心2号楼)9层2单元(B座)10E。
法定代表人刘子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坤,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格维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河瑞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被告江河瑞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本案应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1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双方不能协商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住所地位于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达路96号创业广场二号楼一层B127号,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受理该案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河瑞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青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