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河瑞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江河瑞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格维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1民辖终1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河瑞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刘子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坤,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格维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文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焕,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河瑞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106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河瑞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第11条约定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的“所在地”并不明确,且无法律依据,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应在上诉人经营所在地诉讼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所在地的法院起诉。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审原告住所地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小青
审判员  孙艳凌
审判员  郭 丽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