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19556号
原告北京江河瑞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东路**院**楼(金源时代商务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x,男,北京江河瑞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区域经理。
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育新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车队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楼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江河瑞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江河瑞通公司)与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新月联合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江河瑞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申x、被告新月联合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河瑞通公司诉称,2014年4月22日,在木樨地桥东燕京路口,申x驾驶原告江河瑞通公司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京xx)被卜x驾驶的被告新月联合公司所有的出租车(车牌号:京xx)追尾。交警为此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卜x为全部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2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月联合公司辩称,肇事司机卜x系职务行为,我方同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方对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无异议。我方认为,原告事故车辆的后机器盖、倒车雷达直接修理即可,无需更换,且事故未涉及排水管。因4S店工时费等均可协商,我方与4S店协商过程中,原告擅自结账。我方现在同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其他合理费用我方同意赔偿。诉讼费我方不同意承担,因原告擅自结账,否则我方诉前就已经处理完毕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如果原告能提供正规修理发票、明细,同意在交强险项下2000元内予以赔偿,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时30分许,在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燕京路口,案外人卜x驾驶的被告新月联合公司所有的出租车(车牌号为京xx)与案外人申x驾驶的原告江河瑞通公司所有的小客车(车牌号为京xx)发生追尾,造成上述出租车前部受损、小客车尾部受损。出租车一方负有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上述小客车被送往北京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方为此支付车辆修理费27000元。
庭审中,被告新月联合公司及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修理结算清单中部分维修项目的必要性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当庭询问,原、被告均不申请就本案相关事实进行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肇事车辆行驶证、修理费发票及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肇事出租车方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新月联合公司系车辆所有人,其同意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免赔以及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新月联合公司负责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修理费,并提供相应修理费发票及结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虽对具体维修项目的必要性及与事故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也未向本院申请进行相关的司法鉴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江河瑞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二千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江河瑞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二万五千元。
如果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