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州市阳阳新能源科技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广西贺州市祥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贺州市阳阳新能源科技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103民初1068号 原告:广西贺州市祥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南门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0340359538N。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州市阳阳新能源科技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光明社区建设西路128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3MA5KE3YL7R。 法定代表人:***,公司商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贺州市祥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建公司)与被告贺州市阳阳新能源科技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2023)桂1103民初10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贺州市阳阳新能源科技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冻结金额以134888元为限,冻结期限一年(自冻结之日起计算至一年期限届满之日止);二、查封申请人广西贺州市祥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桂J7××**的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查封期限一年(自查封之日起计算至一年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132510元以及资金占用费(以尚欠混凝土款为基数,从2022年11月30起至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5.475%计付);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平安村香芋基地岩石寨至上马寨连通道路项目需要于2022年7月9日至2022年9月30日期间向原告购买了折合人民币132510元的混凝土。为完善财务资料,双方于2022年11月30日就此事项补签了《采购合同》,同时对被告应付的混凝土款进行结算。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款项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原告祥建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采购合同》;2.《广西贺州市祥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清单》;3.《企业信用信息报告》。 被告阳阳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有异议。因《采购合同》有约定供方开具发票后需方进行付款。至今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给被告,系原告违约在先,合同中亦未约定违约责任及利息,且原告主张按年利率5.475%计算利息过高。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尚欠被告金额为82510元的发票未开具,请求法院要求原告三天内将发票开具给被告。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无理诉讼请求。 被告阳阳公司对其辩称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因承建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了混凝土。为完善财务资料,以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双方于2022年11月30日补签了《采购合同》。同日双方进行结算,并签署了《广西贺州市祥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清单》,结算清单上载明原告于2022年7月9日至2022年9月30日向被告提供的混凝土累计132510元。结算后,原告于2022年12月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0000元的发票,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混凝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广西贺州市祥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清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混凝土款13251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对尚欠数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因双方就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无明确约定,现被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为以尚欠混凝土款13251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23年4月18日)起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即按年利率4.745%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州市阳阳新能源科技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贺州市祥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3251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付:以132510元为基数,从2023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4.745%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998元,减半收取1499元、保全费1194元,合计26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州市阳阳新能源科技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吴 丹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林 丽 书 记 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