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602民初1117号
原告:朔州市三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第八小学对面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兴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石泉河路与玉发大道交叉口往西200米路北。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新权,男,汉族,1970年3月18日出生,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朔州市三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兴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朔州市三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朔州市三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之请求,属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诉讼权利之行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和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朔州市三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