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602民初285号
原告:朔州市三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第八小学对面东起5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继东,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高恒,男,199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养车户。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新建南路115号工会大厦六层。
负责人:胡志伟,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镇康宁街2号。
负责人:吴佩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茗,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员工,现住公司宿舍(身份证号:×××1)。
原告朔州市三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恒、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朔州市三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继东,被告**、高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朔州市三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三一牌稳定土摊铺机损失费用、维修费用、营运损失费用等共计500075元,营运损失计算至车辆实际修好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2日15时40分许,被告**驾驶×××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明海湖院内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左转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失控,碰撞到了头北尾南停放的原告所有的三一牌稳定土摊铺机(型号为:建筑工程机械SSP90C-6SEV,三一稳定土摊铺机主体SP90C-6S),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7月16日,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140603420198000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高恒,车主高恒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投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各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赔付保险金。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协商,被告仍然拒绝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请求。
**辩称:我把机器碰坏,等保险公司修好。
高恒辩称:我愿意赔偿对方的损失。
人保太原市小店支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对车损损失基于合理赔偿,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承保范围内,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于无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案涉三一牌稳定土摊铺机物权设立的问题。原告提交朔州市三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山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可以证实案涉三一牌稳定土摊铺机(型号为:建筑工程机械SSP90C-6SEV,三一稳定土摊铺机主体SP90C-6S)为朔州市三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案涉工程机械车辆物权之设立,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故对被告抗辩原告需提供行驶证、登记证以证实所有权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2.关于案涉三一牌稳定土摊铺机损失资产评估的问题。被告人保太原市小店支公司抗辩原告未在事故发生后及时进行鉴定,不能证实原始车辆受损程度,保险公司应当核实车辆实际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及对三一牌稳定土摊铺机车辆损失程度进行核定并予以理赔;被告保险公司抗辩鉴定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两个月,对事故车辆原始受损程度不认可,但保险公司并未提供事故车辆接受评估鉴定时的受损程度非原始受损程度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山西毅力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及评估人员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以事故发生日为评估基准日,按照成本法评估方法,评定三一牌稳定土摊推机配件损失182987元,维修工时费15000元,程序及实体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3.关于案涉三一牌稳定土摊铺机营运损失赔付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且未提供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合同依据,未予提供对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营运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2019年12月18日,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受朔城区人民法院移送,委托大同云兴会计师事务所对案涉三一牌稳定土摊铺机营运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按照每日租赁费2500元/日(不含燃油费用)进行计算,但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原告与承租方约定土摊铺机租赁合同价为2000元/日(含油),租赁期间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止。故在正常市场营运环境下,本院按照大同云兴会计师事务所计算方式,对案涉三一牌稳定土摊铺机营运损失进行重新核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案涉三一牌稳定土摊铺机受损后,原告作为受损车辆所有人应采取措施对车辆及时进行修复、尽早复工以便减少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担保险金支付义务的保险人应对案涉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及时进行核定、及时依约进行理赔。鉴定机构2020年1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所购买的工程机械车辆于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合计127天,一直受损严重无法进行出租或运营”,该127天中,根据山西毅力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照片晋诚评报字(2020)第0002号)的工时费15000元核算工时约为29天,即事故车辆的修理时间约为29天。被告保险公司应对此期间的营运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而对其余98天的扩大部分的损失,应由双方各负50%的责任。故本院对案涉三一牌稳定土摊铺机营运损失核定为121680元[2000元/日×(1-22%)×29天+[2000元/日×(1-22%)×98天/2]。鉴定意见出具后,案涉事故车辆的相关损失得以确定,原告已经具备提出明确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理应将事故车辆及时进行修复,庭审中原告主张营运损失计算至车辆修好为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5.关于鉴定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
6.关于贬值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2019年12月17日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受朔城区人民法院移送,委托山西毅力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三一牌稳定土摊铺机贬值价格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评估报告书》,评定三一牌稳定土摊铺机贬值价格20538元。被告人保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对该金额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2日15时40分许,被告**驾驶×××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明海湖院内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左转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失控,碰撞到了头北尾南停放的原告所有的三一牌稳定土摊推机(型号为:建筑工程机械SSP90C-6SEV,三一稳定土摊铺机主体SP90C-6S),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7月16日,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140603420198000325号),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12月17日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受朔城区人民法院移送,委托山西毅力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三一牌稳定土摊铺机配件损失费、维修工时费、贬值价格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两份《评估报告书》,评定三一牌稳定土摊铺机贬值价格20538元,配件损失182987元,维修工时费15000元。2019年12月18日,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受朔城区人民法院移送,委托大同云兴会计师事务所对三一牌稳定土摊铺机营运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2020年1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确定营运时间自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合计127天;确定因不确定因素导致的应车辆所有人承担的费用大约占车辆净利润的22%。按照每日租赁费2500元/日(不含燃油费用)进行计算,评定三一牌稳定土摊推机营运损失24765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3900元(20900元+13000元)。原告提供2019年6月25日,朔州市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承租原告三一牌稳定土摊推机,租赁价2000元/台日(含油),租赁期间为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止。另查明,×××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保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太原市小店支公司投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案涉三一牌稳定土摊铺机贬值价格20538元,配件损失182987元,维修工时费15000元,营运损失121680元[2000元/日×(1-22%)×29天+[2000元/日×(1-22%)×98天/2],鉴定费33900元(20900元+13000元),合计374105元。都邦财保太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被告人保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721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计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2105元;
三、驳回原告朔州市三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欠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朔城支行,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玉晶
人民陪审员 田万玲
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段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