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赢电气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天赢电气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12民辖终17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十里大道2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159307047N。
法定代表人:罗和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天赢电气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工业园区长春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669466144G(1-1)。
法定代表人:马琳,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奎星苑综合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92845433W。
负责人:罗希。
上诉人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天赢电气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8)皖1202民初301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目前已没有业务和可用资产,所产生的债务均由其承担,故其在本案中占主要地位,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一审被告之一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的住所地为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故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柏 强
审 判 员  郭 阳
审 判 员  孙 荣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淑丹
书 记 员  胡天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